转让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认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8月30日评论1字数 1987阅读6分37秒阅读模式

转让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魏某驾驶豫HS7567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某与原告郭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赵某将豫HS7567号车辆卖于葛某;2013年11月,葛某将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的该车卖于魏某。

2017年2月,郭某将魏某以及赵某、葛某等人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赵某、葛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77942.18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总计2539.5元;原告的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裁判理由

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葛某从赵某处购买豫HS7567号车辆时,该车辆通过年检并投保有交强险,而2013年11月在卖给魏某时,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豫HS7567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已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郭某请求该车转让人葛某和受让人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被告赵某作为豫HS75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并不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834.58元;被告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被告葛某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年检的意义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直接降低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威胁,每个车主或车辆管理者均应当履行年检义务,确保车辆合格安全。然而交通事故并非能全部杜绝,为了保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得到最低限度的救济与经济上的弥补,政府又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依法禁止上路行驶。因此,未年检合格、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便成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

本案中,豫HS7567号车辆几经转让,从被告赵某转让给被告葛某,葛某又转让给被告魏某,车辆从年检合格、投保有交强险的状态转变为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现豫HS7567号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赵某、葛某、魏某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三人在转让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转让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从而加重了对社会大众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的威胁。

在赵某转让给葛某时,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依法进行了年检,虽然没有将车辆及时过户,但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所以赵某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而豫HS7567号车辆由葛某转让给魏某时,车辆并没有进行年检,更没有投保交强险,此时该车已经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葛某将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且多次违章的车辆转让,主观上有明显故意,故被告葛某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机动车的保有量大幅度上升,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逐渐呈上升趋势。在此种状态下,机动车对社会大众生命健康、财产的威胁也越来越严重。因此,在法律与现实层面上,有必要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加以强化,以更好地保障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现实生活中,在机动车买卖时,出售方应当保证自己的车辆系投保有交强险,并依法进行了年检,是可以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否则应对受让机动车日后因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要求出售方尽到上述义务,是考虑到让社会大众有个良好的行车安全环境与出事后的有力资金保障,这对避免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发生后对受害人的赔偿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不仅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常识,故转让人转让该类机动车,并因该类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他人损害,转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7)豫0882民初381号, (2017)豫08民终143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鹏 訾东东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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