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他人机动车致害,谁之过?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8月19日评论2字数 1640阅读5分28秒阅读模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49条是我国机动车责任体系的两大核心条款。前者回答了责任成立问题,但回避了责任主体问题。而后者作为一项具有重大潜能的责任基础规范,迄今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围绕侵权法第49条第2句的规定,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王琦在《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一文中,重点分析了违反机动车安全交往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

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侵权法第49条第2句的内容。

一、机动车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符合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原理

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对责任承担的规定符合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原理。该句的前半句规定了责任主体的一般性原则,即“使用人责任原则”。而后半句虽然仅提及“机动车所有人”,但该句的目的在于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以外的、与机动车有特定牵连关系的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其本质与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原理相符。

第一,交往安全义务的适用领域是“不作为致害”和“间接侵害”。我国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涉及的责任案件正处于这一领域,多表现为某人的行为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

第二,交往安全义务是危险避免和危险防范的义务。换言之,凡有危险处,就有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可能性。而机动车即是一种典型的可引发交往安全义务的危险源。

由此,侵权法第49条第2句后半句的本质在于,它规定了一种基于机动车安全交往义务的违反而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其责任主体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而是涉及负有交往安全义务的所有主体。

二、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责任而言,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包括:

第一,民事权益损害。在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损害时,需要结合一般规则和专门规则。损害确定的一般规则是指侵权法第2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专门规则是指交损解释第15条规定的机动车自身及车载物品的实体损害。

第二,违反交往安全义务。是否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不在于义务人是否尽到了注意或者他的行为是否得当,而在于是否出现了一种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后果。在此主张的交往安全义务并非一种注意义务,而是一种更严格的“后果确保义务”,其违反是唯后果论的。

第三,过错。追问过错要件的前提是在客观上违反了交往安全义务。最高法将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的典型情形规定于《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3项。这三项条文的结构相同,都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头。

第四,交往安全义务的违反与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交往安全义务违反案件中,因果关系适用“表见证明”的规则。其效果在于,受损一方需要证明的不再是“主要事实”,如因果性或过错,而是交往安全义务的违反。

三、责任成立的阻却要件

一般的阻却要件特殊的阻却要件
侵权法第三章所称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受害人的故意致害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以上分别对应侵权法第26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严重的无权使用。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现实的操纵力,如盗窃、抢劫、抢夺。

 

侵权法第49条第2句的规定是因违反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而产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请求权基础,符合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原理。依交往安全义务之逻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适格责任主体应该为所有负有交往安全义务的主体,责任成立要求必要要件全部满足并且没有出现阻却要件。通过对侵权法第49条第2句的恰当解释,无论机动车使用关系链条如何延长扩展,都足以将负有交往安全义务的主体网罗其中。

 


参考文献:王琦:《机动车交往安全义务人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立法、司法解释以及比较法资源的整合性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2期。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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