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15则
陈枝辉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卷、民事卷部分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免责条款加粗处理,未进一步提示说明,亦或无效
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保险人未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或无效。
02 . 非小区车辆受损,保险人无权向物业公司代位追偿
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应不予支持。
03 . 保安受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人无权向物业追偿
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时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应不予支持。
04 . 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05 . 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06 . “非医保免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07 . 投保人超载的,保险人可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责
投保人超载,保险人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主张免责的,即使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定标准,亦应予支持。
08 . 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格式条款无效
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时起算。
09 . 驾校教练车下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
驾校教练员车下指导学员倒车入库发生交通事故,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0 . 高速上轮胎引发事故,保险人追偿时,应考虑过错
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11 . 车主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权获得三责险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三责险赔付。
12 . 同一公司两辆车相撞,被保险人仍可获交强险赔付
交强险保险标的系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13 . 约定“零时投保”属拖延承保,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交强险保单上所载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拖延承保,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14 . 超载增加免赔率,已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应有效
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
15 . 交警处理期间,机动车责任保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
规则详解
01 . 免责条款加粗处理,未进一步提示说明,亦或无效
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保险人未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或无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无责免赔|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1年,马某投保车辆与任某货车相撞,交警认定任某全责。马某诉请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8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责免赔约定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马某不产生效力。②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无论是否被保险车辆责任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应予以先行赔付,而后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依法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现马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诉请,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自向马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马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2.8万余元。
实务要点:即便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提示处理,保险人未作进一步提示与说明的,免责条款仍可能无效。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马跃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李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72)。
02 . 非小区车辆受损,保险人无权向物业公司代位追偿
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物业服务|车辆受损|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2011年,薛某驾驶服装公司投保车辆停在朋友小区地下车库。晚上王某盗窃车内财物后将该车焚毁。保险公司向服装公司赔偿89万余元车损险后向物业公司追偿。物业公司以物业合同约定“禁止外来车辆人内(包括业主未经物业公司登记的车辆),擅自进入小区停车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负”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服装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服装公司对物业公司的相应权利。保险公司在向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以物业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损坏的法律关系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②本案物业服务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确定的服务对象应为与业主存在父母、配偶、子女等血亲关系或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租赁、借用等关系且长期一同居住的人员,其他人员非物业服务对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未经物业公司登记车辆,并不因其已实际进入小区而自然受物业服务合同保护。本案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因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车辆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向物业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商终字第0673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太平洋保险公司诉好管家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潘亚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77)。
03 . 保安受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人无权向物业追偿
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时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物业服务|车辆受损|代为挪车
案情简介:2012年,小区保安尹某使用业主陶某放置在保安室的车辆挪车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后车碰撞致损,陶某支付修车费6.7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物业公司及尹某追偿。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谓损害,应理解为第三者主动实施一定侵害行为,或在明知、应知应积极实施某种保护行为时怠于实施对保险标的的保护,即第三者应在主观上、客观上均具有一定过错。《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尹某虽非陶某家庭成员,但其驾驶车辆系受陶某委托,且尹某主观上并无过错。②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由保险公司按法律和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置于相同地位,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同理保险公司亦无权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追偿。尹某具有驾驶资质,受车主陶某委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尹某并无主观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应归属于车主陶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向车主陶某赔偿后,无权向尹某追偿,更无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职员受小区业主委托挪车肇事,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人后向物业公司及其职员追偿的,因肇事者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主观上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479号“某保险公司与尹某等保险人代位权纠纷案”,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尹亚文、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崔立斌、薛泓),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82)。
04 . 轮胎充气爆炸致损,不构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机动车保险|轮胎爆炸
案情简介:2010年,刘某驾驶周某挂靠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因轮胎爆炸,停靠路边,经营流动补胎的华某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弹起刘某撞击停靠路边由代某雇佣司机驾驶、挂靠物流公司车辆的车架上致9级伤残。刘某诉请华某、代某、物流公司及周某、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定性为“交通事故”前提应是,车辆与道路交通行为相关。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均系交通事故。本案中,从整个过程的特征分析,刘某车辆与轮胎分离,修理轮胎并充气行为,脱离了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应系安全作业行为,并非道路交通行为。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系安全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②代某车辆所停路段系开放行车道,且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虽与轮胎爆炸本身无因果关系,但与刘某头部受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代某雇佣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某合理损失,应负10%责任,因属雇佣关系,故该责任由代某承担,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华某在开放行车道上为刘某所驾车辆轮胎充气,且缺乏安全技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爆炸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其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某发现轮胎破裂后,叫来华某在开放的行车道上为轮胎修理、充气,且在充气时未保证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对自己合理损失,应自负30%责任。③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车辆驾驶员违法停车,致使刘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代某应负责任承担10%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刘某系周某车辆允许的驾驶员,故刘某以本案为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判决代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某2万余元,华某赔偿刘某12万余元,代某赔偿刘某100余元,物流公司对代某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因在道路上修理轮胎并充气导致轮胎爆炸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96号“刘某与某物流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刘夫伟诉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健康权案(“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之适用)》(徐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23)。
05 . 乘客下车时被车门夹脚摔地受伤,应获交强险赔偿
公交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上下车
案情简介:2013年,胡某乘坐范某驾驶巴士公司公交车下车时,被车门夹脚后摔地致9级伤残,交警认定范某全责。胡某诉请范某、巴士公司、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胡某乘坐范某所驾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当时胡某属行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称胡某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因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巴士公司承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某8万余元。
实务要点:公交车上乘客离开车辆下车过程中受伤,因已完成下车动作,故应认定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珠海区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号“胡某与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虾女诉范敏、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否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界定)》(区伟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3)。
06 . “非医保免赔”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应认定无效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该款无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医疗费|非医保免赔|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1年,彭某被阚某驾车撞伤。关于彭某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非医保免赔”约定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国家基本医疗系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才对药品使用范围予以限定。本案中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期待亦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非医保免赔”条款明显减轻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应认定为免责条款。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常人能理解的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在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上对“非医保免赔”概念、内容、范围等作出解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常人能理解”一般指具有普通智识能力的主体能理解,但即便是专业人士,尚不完全明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种类和范围,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等同于“非医保”,故本案“非医保免赔”条款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免赔”条款应属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38号“彭某与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彭聚有诉阚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非医保免赔”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王强祥、纪学鹏、邵文龙、董春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46)。
07 . 投保人超载的,保险人可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责
投保人超载,保险人以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主张免责的,即使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定标准,亦应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超载|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2年,孙某驾车追尾赖某雇佣王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的超载货车,孙某死亡。交警认定孙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2013年,孙某近亲属诉请赖某、王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王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受害人孙某所驾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受赖某雇请,为其所有的货车提供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接受劳务方即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货车挂靠单位,对赖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②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出具给运输公司时,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本案保单上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后面进行了打“√”提示,作为投保人应引起注意,并进行详细阅读,况且作为车辆驾驶员知道亦应当知道其超载行为系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亦可能加重保险人负担,故可视为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所提享有10%商业险赔偿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20万余元,赖某赔偿原告2万余元,运输公司对赖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超载行为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事项,超载行为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知情权,保险公司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主张适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福建长汀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1289号“孙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孙家来等诉王金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超载)》(邱雄),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55)。
08 . 约定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格式条款无效
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时起算。
标签:机动车保险|零时投保|格式条款|保单生成
案情简介:2011年3月11日上午10点,康某投保交强险。下午2点康某驾车与赵某车辆相撞,康某受伤,损失7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3月12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系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的受害人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投保人前往同一保险公司为“脱保”机动车投保,应推定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知。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即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②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7万余元。
实务要点: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的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177号“赵某与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赵水平与康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强险”保险期间、零时起算“脱保”条款无效)》(刘翼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161)。
09 . 驾校教练车下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
驾校教练员车下指导学员倒车入库发生交通事故,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培训陪练|机动车保险|无证驾驶
案情简介:2012年,驾校教练李某车下指挥学员倒车入库时被撞身亡。驾校赔偿李某亲属70万元后,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对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依约免除赔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驾校与保险公司之间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所附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②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虽为教练车,主要用于培训学员驾驶技能,而学员一般均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且教练员应随车进行指导,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学员在教练场驾驶教练车时,教练员须随车进行指导,如教练员未随车指导,学员单独驾车即为无证驾驶,驾校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培训机构,对此规定应清楚和明知。故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未约定学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但不能据此认为保险公司放弃了主张该免责事由的权利。判决驳回驾校诉请。
实务要点:驾校在培训过程中,教练员未按法律规定随车指导学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该学员单独驾车应属无证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20号“某驾校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宿迁市安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无证驾驶与交强险理赔)》(刘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90)。
10 . 高速上轮胎引发事故,保险人追偿时,应考虑过错
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交通事故|高速公路|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轮胎引发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万余元及路产损失1600元。保险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①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2条规定,交强险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高速公路公司系该路产损失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②依《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万余元系因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代位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亦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轮胎,致使被保险人车辆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③合同责任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系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有过失的,应相应地减少违约方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系未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公司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责任,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被保险人80%损失即8900余元。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高速公路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考虑过错。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诉广州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杨斯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96)。
11 . 车主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权获得三责险赔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三责险赔付。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
案情简介:2012年,袁某驾驶汪某车辆,因故障停于路边,二人下车查看时被杨某所驾车辆碰撞身亡,交警认定杨某、袁某分负主、次责任,汪某无责。袁某、王某近亲属作为原告,诉请汪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根据投保单记载内容,保险公司向汪某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对“保险责任”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汪某、袁某死亡,汪某系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遭受人身损害不属商业三责险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②袁某系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其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和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表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袁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系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汪某无责任。袁某既是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侵权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主要侵权人已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该部分损失显不属被保险人汪某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范围,故袁某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提出袁某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亦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事故时身处车身内外,均不能作为第三者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98号“汪某等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汪洋一帆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冯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08)。
12 . 同一公司两辆车相撞,被保险人仍可获交强险赔付
交强险保险标的系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标签:机动车保险|姐妹车|同一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2012年,运输公司驾驶员刘某、梅某分别驾驶的甲、乙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乙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财产保险范畴,系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②运输公司为甲车投保交强险承保范围是该车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乙车与甲车同为运输公司所有,但本起事故中,乙车为甲车的第三者车辆,故甲车给乙车造成损失应属甲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运输公司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
实务要点:机动车交强险系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第三者”应以财产而非以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上海宝山区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姐妹车”相撞的“交强险”赔偿问题)》(鲁晓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15)。
13 . 约定“零时投保”属拖延承保,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交强险保单上所载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拖延承保,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零时投保|拖延承包|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4日上午9点,王某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当晚9点肇事致人死亡,王某赔偿45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系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通过个体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方式完善赔偿体系,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其投保强制性和社会功能性显著区别于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及于投保人,同样约束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拖延承保行为与交强险及时救济、分担个体风险的立法意图格格不入。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有王某在“明确说明”内容声明处签名。基于普通理性人应对其签名所对应内容是否属实具有一般审查义务并对其签名后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常理,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关于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③案涉保单背面交强险条款所指引内容保险期间性质亦为格式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期限合同。依《合同法》第40条及52条规定,因其延迟了交强险生效时间,其行为属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合同法》第44条关于合同生效时间规定,本案交强险合同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王某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收取费用并打印保单,交强险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某11万元。
实务要点:交强险保单上所载保险期间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延迟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属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武侯区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356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王啟儒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零时起保”条款的定性)》(张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19)。
14 . 超载增加免赔率,已明确说明的,格式条款应有效
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交通事故|超载|免赔率|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1年,物流公司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谢某受伤。就已支付的赔偿款42万余元,物流公司诉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车辆超载、依约应增加10%免赔率,谢某自行委托伤残鉴定而产生的1300元不应赔偿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均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物流公司明确说明。本案中,诉争保险车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而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形式作出提示,物流公司亦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本人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且本案双方对该条款相应法律后果并无异议,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物流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②鉴定费1300元系案外人谢某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物流公司保险金27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形式作出提示,投保人亦加盖公章确认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有效。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第1361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建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李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26)。
15 . 交警处理期间,机动车责任保险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
标签:机动车保险|诉讼时效|事故认定
案情简介:2011年2月,朱某酒驾与运输公司职工王某所驾车辆相撞,朱某身亡。2012年5月,交警认定朱某全责。朱某配偶徐某申请复核,同年7月,上级交管局复核维持。2013年5月,就垫付死者医疗费、丧葬费2万余元,运输公司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1.2万元,保险公司以超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之日起中断,并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本案中,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配偶徐某申请复核,上级交管部门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范围内对运输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运输公司为死者朱某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万余元,其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1.2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1.2万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诉讼时效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自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之日起中断,并在交警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前,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4号“某高速公路公司与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大霞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时效争议)》(程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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