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为基础,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对于减轻申请人的担保负担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具有完全私法属性的保险关系,与具有公法属性的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混为一谈,甚至出现了以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财产保全担保不当现象。
为进一步规范与厘清财产保全责任险与财产保全担保之间的关系,纠正实践中财产保全责任险与保全担保界限不明的不当作法,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第七条中明确指出“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该条款的出发点,就是让保险归保险,让保全归保全,各司其职,互不干扰。财产保全责任险只是财产保全担保的来源性基础法律关系,其与财产保全担保相互独立,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只需关注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符合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与形式即可,至于担保书是基于保全担保责任险还是其他的私法合同关系,皆不对财产保全担保书造成实质性影响。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或保险合同不是合格的担保书
从法律关系上讲,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之间,因财产保全责任险而存在着一种私法上的保险关系,而这种保险关系,亦是保险人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的前提条件。但必须看到,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与担保书绝非同一回事,不能替代担保书功能,因为保险合同或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私法合同凭证,而担保书则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因此,《规定》第七条所指的担保书,指的是向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与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合同或保单并非同一事物。
第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担保书是面向法院开具的,这与直接把已经成型的保险合同或保单送交至法院存在很大的不同。实际上,也并不存在所谓的面向法院订立的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解决的是在何种条件下,申请保全人以何种方式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问题,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私法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法参与也不应干涉。
第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担保书应载明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这实际上是在保险人和被保全人之间架设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直接导致被保全人径自向保险人求偿,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或保单的效力范围。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保险人虽然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但第三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或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才可以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很显然,担保书与保险合同或保单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足以覆盖担保功能
财产保全责任险与担保不但在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二者的实质功能亦相去甚远。概括地讲,由法院审查和背书的担保书,目的是设定稳定可控的财产保全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保全关系的附属关系,被保全人由于在此担保关系内享有主体地位,其债权实现的路径也相对清晰。反观财产保全责任险,则无力担负起财产保全担保的职责,这也构成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替代担保的实质理由。
第一,财产保全责任险弱化了保全担保功能。财产保全担保具有两种功能,一是证明功能,以降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明度,简便快速地推进法院对保全的审查;二是提供保障,即承诺给对方未来的利益损失作出补偿。就第一点而言,较低的保险费率,可能会导致杠杆效用,保全担保的证明功能会大大弱化。就第二点而言,则可能会因为保险关系的私法属性而发生变更、撤销甚至无效的情形,导致担保承诺失去应有的稳定性,严重影响被保全人的利益,而且在保全程序开始后,财产保全责任险便脱离法院及被保全人的控制,客观上也为申请保全人随意提起、恶意变更创造了便利。有鉴于此,单单以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相当于用极具风险的手段来防控风险,法院难以借此对保全的客观必要和申请人的主观动机形成把握,担保也就丧失了辅助法官心证、推动法院快速作出保全裁定的价值。
第二,财产保全责任险不利于被保全人权利索赔。与独立的担保书相比,被保全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请求损害赔偿,具有诸多的阻碍与限制:首先,主体变窄。因为被保全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未建立起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保全人的债务人实际只剩下一个,即申请保全人。相比于担保书给担保人与申请保全人确立的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责任险导致被保全人获得损失赔偿的主体由双变单,被保全人的利益空间随之压缩。其次,渠道不畅。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终究是申请保全人为自己添加的保障,这种申请保全人的保障能否转化为被保全人的保障,还取决于申请保全人积极索赔与否。在不存在其他担保手段之时,被保全人为自身损失寻求补偿,便不得不依赖于申请保全人的配合。最后,即便通过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说的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被保全人被赋予了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使用财产保全责任险也不如使用担保简便易行。最主要的是保险人普遍在保险合同内与申请保全人约定诸多的抗辩事由,而种种抗辩事由均可成为保险人日后对抗被保全人债权的有效手段。所以,被保全人获得损失弥补的难度无论如何都被提高了,并且这种难度的增大毫无道理可言,毕竟它是由潜在的侵权人以购买保险的形式来自由添加的。
三、财产保全担保不能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
《规定》第七条要求保险人另行开具独立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质上要求的是保险与担保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不能因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基础,就让财产保全担保依附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这就意味着,不管申请保全人是否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如欲为其进行财产保全担保,理当按照通常保全担保的操作标准,重新建立起担保关系,出具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相同的、独立的担保书。相应地,由于担保书确立了保险人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不管申请保全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妨碍被保全人依据担保书向申请保全人或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在这一点上与其他形式的财产保全担保并无二致。
实践中,为了给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也有保险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向法院出具一种所谓的保单保函,这种混杂了保单与保函双重名称的文书,其定位尚不明确,但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形式而言,多数并不符合独立担保书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比如,不少保单保函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保险责任,而并非担保责任,并且规定了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经判决由申请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保单保函即便允许了被保全人从保险人处直接受偿,还是会因为赔偿限额的条款,而有别于一般情况下不附条件的担保书。再比如,有关保单保函的有效期间,有些样本内书明“除了另有约定,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如此,保单保函的有效性说到底仍是以保险人与申请保全人的约定为准。由是观之,保单保函的独立程度,或者说被保全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受保险合同的制约,都可能引发难题。因此,保单保函不能单纯凭借“保函”之名,来标榜实质担保关系的成立,它与《规定》第七条所指的独立保证书还有相当的差异,依然不具有财产保全担保的资质。
总而言之,《规定》第七条所要求的担保书,是向法院出具的、具备诉讼法上完全保全担保功能的、独立的担保书,而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混杂的担保书。法院在审查保全担保时,重点应当在于审查担保书是否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独立性,是否具备财产保全担保的全部诉讼法上的功能,至于担保书是源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何种约定,既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亦非被保全人日后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独立担保书之外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均与法院保全程序无实质关联。因此,基于保全责任险之上的保全担保必须脱离保险人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方能契合保全担保在补充法官心证和维护被保全人利益两个方面的功能,进而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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