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
周庆元
案例简介:
A、B两公司为同一登记地址(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被保险人是A)。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害的财产是B公司的财产。A公司起诉,B出具声明,称和A一起是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交由A负责索赔和诉讼。A有权主张权利吗?
律师观点:
隐名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与挂名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对而言的。所谓隐名的投保人,是指按照保险合同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所谓隐名的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A以自己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但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是B。A是挂名投保人、被保险人,B为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A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并作为被保险人,B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无论是事先还是事后追认),A与B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
投保时,A没有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按照合同法第403条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若在第三人(保险人)与受托人(A)订立合同时,具备当第三人(保险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情形的,则保险人可不履行该合同义务。
A没有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属未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一项保险法律原则。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让保险人了解承保风险。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本案投保的是财产险,保险标位于同一地址,对于该保险标的而言承保风险相对来说是固定的。
因此保险人负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举证证明责任,若保险人能证实A\B作为不同的被保险人情形下,保险标的的风险不一样,承保风险会因此改变会增加,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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