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江西省司法厅伤残评定新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意见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6月5日评论2字数 2278阅读7分35秒阅读模式

省司法厅VS南昌中院:解读省司法厅伤残评定新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意见

【CIIS按】:2017年4月17日南昌中院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的适用发布通知,通知规定南昌地区法院委托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鉴定标准一律适用新标;2017年5月27日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联合发文,就新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做了具体通知,而该通知内容表面上看似乎与南昌中院文件不相一致,但仔细分析,二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衔接,且看以下解读分析。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  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2017〕赣司鉴8号

各鉴定机构: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鉴于目前我省各鉴定机构对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各自不一,经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专业委员会专家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法院委托鉴定指定适用标准优先】1.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南昌中院《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就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明确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即南昌地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律指定适用新标准)。

【法院委托鉴定指定适用标准优先】2.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现在评定伤残,原则上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南昌中院《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就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明确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即南昌地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律指定适用新标准),但鉴定机构应告知不同标准适用的风险。

3.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4.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

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5月27日

对比解读附表1:

司法厅与南昌中院新旧标准衔接文件对比解读
对比项目主管部门文件司法部门文件
文件名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年5月27日2017年4月17日
文件编号〔2017〕赣司鉴8号
文件内容解决道标与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新旧标准伤残评定衔接适用问题解决工伤与其他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
存在问题未区分工伤致残评定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所有人身损害均适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标准的误解未解决新旧标准衔接问题,导致所有非工伤人身损害案件一律适用新标准
效力适用鉴定委托方指定的鉴定标准适用优于主管部门的原则规定
即:南昌中院指定标准适用优于司法厅文件规定

对比解读附表2:

司法厅与南昌中院新旧标准衔接文件效力适用
文件名称及法律适用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二者关系法律适用
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重新鉴定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优先除工伤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就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明确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南昌中院指定优先
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首次鉴定原则上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但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优先南昌中院指定优先
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司法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南昌中院指定优先

附件: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好新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现就新标准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除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外,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庭就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时应明确向受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2.注意收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在司法鉴定和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本院反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7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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