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则
导读: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涉及较多主体,实践中责任认定较复杂,本期法信小编聚焦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收集了最新《人民司法(案例)》的相关案例及评析,以及相关专家观点、裁判实例和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法信码 | A2.F6270
司法案例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佘长文、佘江涛等诉魏祥玉、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转借人)存在过错,出借人(转借人)则与借用人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出借人(转借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借用人应当承担大于50%的责任。
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
法官评析
一、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存在过错的出借人或转借人
目前,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对借车中的过错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是判断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经常引用以论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
此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被用以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但后面几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
(二)机动车实际借用人
将机动车的实际借用人列为责任主体既符合过错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机动车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伟大发明,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必备交通工具。机动车风险的控制,不仅存在于机动车的驾驶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对机动车的全面控制管理中。在机动车借用过程中,借用人对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借用人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借用人还利用借来的车辆搭人载物,从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利益原则”也应承担责任。
二、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出借人与借用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相互独立地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出借、转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借用人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借用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或转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三、连环出借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份额的分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出借或转借的过程中未审查借用人(肇事人)的驾驶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借给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存在过错,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超过50%为宜。因为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借用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控制着危险源,也从使用车辆中获得利益,应当承担超过百分之50的主要责任。
同时,让借用人承担较多的责任,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得多,机动车的驾驶人操纵机动车,机动车是高速交通工具,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当然要比徒步而行的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状态。促使其谨慎驾驶,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使其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以最低的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的致命弱点,减少交通事故损害之目的。
(摘编自吴美来、艾朝辉:《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总第772期),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1.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应认定所有人和管理人有过错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的驾驶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法律、规章所规定的此类义务,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均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违法行为而且客观而言,由于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水平,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综上,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
2.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
首先,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本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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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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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
3.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康、李独龙、广州市白云区金拓五金加工厂与李承平、李新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花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保证车况良好、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等合理注意义务,所有人将车辆借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08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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