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一)——周XX等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本案例分析仅供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QQ群友内部学习与交流之用,严禁转载或以此获取不当利益,谢谢合作。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涉案受害人既是本车合法驾驶人,又是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其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且相关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外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8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398号民事裁定(2016年8月10日)
重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8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25日)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3日,受害人周X将自有的赣J17X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31日2时46分,周X驾驶赣J17X号自卸低速货车到栗县福田镇中材水泥厂装载水泥,在停车待装并下车检查所驾车辆状况时,车辆意外失控与车前的周X相撞并挤压,造成周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受害人周X的家属周XX等人向人保萍乡公司申请索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遭拒赔。因协商不成,遂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保险金4250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保险抗辩
一审保险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受害人周X是肇事车车主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故应排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周X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保险抗辩:重审判决后,原告周XX等人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辩称:①“第三者”的范围界定属于法律概念,我国法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周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赣J17X号车的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无论周X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其均非“第三者”。②受害人周X既是本车驾驶人,又是保单记名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周X作为侵权人同时又是受害人,依法不能也无需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③关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中国保监会曾在2000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明确指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判定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从本案情况看,受害人周X在停车检查所驾车辆状况时,车辆意外失控将其挤压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经身处车外,也就是说,受害人不是在车上而是在被保车辆车外受到的伤害,受害人周X的‘车上人员’的身份因特定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的人员不可能时时固定在机动车上,随时都有可能离开。因此,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的,他们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会随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结果后,‘受害人’、‘第三者’的身份才具体化、特定化。因此,受害人周X的‘车上人员’身份,因时空条件的改变,在事故发生后,转变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因此,在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
“同时,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一方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规定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其条款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等人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等人经济损失合计285091元,并承担诉讼费7000元。
人保萍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则审理基础主要围绕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条款》定义部分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死者周X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③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身份转变的情形。本案不论周X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受伤还是未受伤,都不影响其被保险人身份,其被保险人身份在投保当时已被确定,除非变更投保单,即变更保险合同,否则不存在转变的情况。原审认为其在车下,就已转变为第三人的推断,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④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并非原审认定的免责条款,不能以免责条款的标准,认定是否应将被保险人列为赔偿对象。上诉人所列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条款,是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并非指对合同每一条款明确说明,如依原审判决关于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利用强势……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格式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那么保险条款中所有对‘请求赔偿有限制’的条款均无效,这样的推断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和实践活动。⑤实践判例支持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2015年8月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保险人郑茂仁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该案性质与本案类同,均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离开保险车辆,由于车辆向后退移与身处车外的郑茂仁发生碰撞。该案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被保险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第三者的观点。同理,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016年8月10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法院认为:“关于周X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的问题,应以事故的发生是否与周X操作车辆有关进行界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系驾驶人员周X下车查看车辆状况,车辆意外失控与车前的周X相撞并挤压,造成周X当场死亡,因周X系驾驶人,即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且对该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由于其自己的行为造成其死亡,故其不应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不能以此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重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周XX等人的诉讼请求。
周XX等人不服重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遗漏了关键的一项,即被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是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而至今为止,没有看到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任何一份证据,但一审判决都回避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说明,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被保险人、驾驶人不履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的格式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即周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和合同条款,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那么,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周X既是本车合法驾驶人,又是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其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且相关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外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因此,无论从条例的规定、责任保险的概念还是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周X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告知被保险人、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7年4月25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条款性质如何确定?2.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如何确定?
1.关于“第三者”范围保险条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款设置在保险条款“总则”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商业三者险不赔“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范围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显然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并非同一概念。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受害人周X系被保险人,而非第三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审查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无效,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责任保险的索赔条件问题。
本案具体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责任保险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确定责任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本案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大小问题。如上所述,本案驾驶人(被保险人)周X驾车致其自身死亡,周X既是致害方又是受害方,其本身无需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根据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的原理,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给付责任保险金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索赔条件。为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上诉人亦未举证其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同样有权援引该法条拒绝理赔。据此,我们可以将责任保险的索赔要件归纳如下:
⑴.被保险人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⑵.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侵权和违约)。
⑶.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进行了实际赔偿。
3.本案所涉当地司法惯例的适用问题。
2012年8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与帅军霞、郑婕、郑浩权、杨友娣、郑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熊香连、邓一航、邓鹤延、邓则老、邓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宗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就“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明确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据此,鉴于机动车保险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纳入“被保险人”的范畴,故驾驶人无论如何不能成为第三者,这也是责任保险原理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本案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事发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系周X,周X同时也是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周X依法不属于其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重审、二审判决结果符合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车下被保险人(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2.“第三者”范围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3.责任保险的索赔条件如何确定?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7年第5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