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文书(保险合同纠纷)观点整理
朱利军律师
本文内容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民事裁定书或判决书(截止2017年5月1日,关键词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总计所搜54份裁判文书,根据个人理解摘录整理了部分涉及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事项的文书(仅粗糙地、片面地提取了笔者个人感兴趣的裁判要点)。需要进一步阅读者,可根据文书号自行下载后学习。
1、(2015)民申字第129号:王三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保险条款(专用名词)的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行政规章中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
个人理解: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是首选的法律释义原则,通常理解可以解决的就不存在使用歧义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
2、(2015)民申字第2744号:玉门昌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应列入免责条款章节,且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
个人理解:免责条款生效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形式前提是:列入免责章节,在形式上履行提示义务。没有提示义务何来明确说明说明义务呢?
3、(2014)民申字第190号: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依法取得检验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更具其经营范围具备鉴定评估检验资质,其结论可做定案依据。
个人理解:保险公估机构并非当事人通常误解的“简单的定损机构”,它的功能很强大。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6号判决书。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保险人的承保承诺(比如保费缴纳通知或催款通知),而非机械的以保险单的出具来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不能等同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具体判断中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不一致的以投保单记载为准,保险人拒不提供投保单的,可参照被保险人的交易习惯确定。
个人理解:本案裁判机关在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上,认定了保险费催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实际形式之一。 在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的判定上最终的裁判规则与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和浙江省法院审理财产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类似——按照投保单为准。只是在交易习惯的认定上福建法院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的结果。
5、(2014)民申字第1007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被保险人未明确反对,且积极参与的,该公估报告结果可以适用,被保险人不能以非双方委托抗辩。
个人理解:在事故发生后的查勘中被与其半推半就不如全面配合、认真维权,虽然公估费用保险人承担,但实践中公估公司严重袒护保险人的情形很少见,毕竟委托公估的都是大案要案,公估机构还是慎重的。
6、(2016)最高法民申1107号:虞城县兴达彩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发生争议,经保险人审核之后的投保清单中确定的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受损财产原值的依据。
个人理解:是否承保是保险人的权利,不过因各种原因保险人经常任性,放弃认真审核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即便明知承保标的存在问题,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也得为自己的任性买单。
7、(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当实际出险地址与保险单记载保险地址不一致时,保险财产标的范围的认定可参考投保时标的金额与实际标的位置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比如批单)来认定、火灾中被保险人过错的认不相应其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索赔全额(损失险不考虑被保险人过错比例)。
个人理解: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一切都应该依据事实来认定,以投保地址来抗辩不是保险人的明智之举。损失险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自身过错是该险种的天然属性。
8、(2014)民申字第359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与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严格认定,仅凭借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声明栏的签章不能直接认定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外)。
个人理解: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方式伴随着保险实务的发展而动态变化,每个时期每个法院都有自己的立场,但单独凭借投保单即可免责的想法是天真的。保险公司车险领域的明确说明义务随着新条款的改革得到改善,非车险却丝毫未动,迟早吃苦头。
9、(2011)民申字第357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搁浅的认定应按照通常理解认定,人民银行等其他机构的解释或规定未列入合同附件的,不能适用。
个人理解:不久前还遇到某公司和我讨论搁浅与“座浅”,此判决正好说明问题。条款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关键看法院适用何种规则裁判而非保险公司的理解。
10、(2011)民提字第238号:陈永梁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全面论述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人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认定规则,值得全面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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