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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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0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应视为不记名承保,可将具有团体成员身份的人确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名单发生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双方就名单变动达成一致或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应按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时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就被保险人名单变动达成一致的,应按原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

答: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是其判断在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手段。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就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中止期间的相关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拒绝复效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自合同复效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为行业标准,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计算伤残等级的标准,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要求按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外。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

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7 、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

答: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后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的,可以被认定为第三者,但因其自身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由于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保险的前提,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因事故原因脱离所乘机动车而受害,包括脱离所乘机动车后又被所乘机动车碰撞、碾压导致人身伤亡的,均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

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驾驶人为基准投保,采随车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此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实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被保险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到达之前,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已根据理赔规程向记名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实际被保险人主张该赔付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可确定记名被保险人或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实际被保险人,当记名被保险人未被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时,可将其认定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享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二者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均有权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

答: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1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

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医保标准条款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

13、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

答:保证保险是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非保证,其合同效力应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认定。

因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债务合同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1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

答: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般是债权人与保险人或债权人与保险人、其他经营者之间为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而缔结的约定。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保证保险合同。

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债权人、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确定。

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应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视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证保险合同与作为其特别约定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内容有冲突的,除另有约定外,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15、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依据债权债务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并判决。判决中应叙明,被保险人在债务人或保险人任意一方处获得赔偿或给付的,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16、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权行使范围既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债权债务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也及于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享有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

保险人行使上述代位求偿权时不得影响债权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的求偿权发生冲突的,债权人的求偿权优先。

17、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多个赔付的,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对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个险种赔付的,因各险种的赔付请求权种类不同, 各赔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各自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分别计算。

18、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答: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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