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精选9则(天同码)

交通事故律师 2017年4月6日评论1字数 8547阅读28分29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精选 9 则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2016年第35期——2017年第5期有关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天同码 129,陈枝辉

 

规则要述

01 . 挂靠出租车辆转借后肇事的,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挂靠出租车辆在转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相关主体根据其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2 . 连环出借车辆肇事,有过错出借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有过错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03 . 受害人系身份不明流浪人员,救助站可作为监护人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的,救助管理站可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以维护流浪人员合法权益。

04 . 单方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拒赔情形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驾驶人离开现场后于次日才报警,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05 . 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非为保险拒赔当然理由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当场报警或向保险公司当场报案而驾车离开现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

06 . 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负赔偿责任

好意施惠行为对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约定义务,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07 . 高速路遗撒物致车辆受损,保险人赔偿后,可追偿

高速公路路面遗撒物致通行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08 . 同一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先后受理法院应一致

同一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具有同一性,不应因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合同签订地法院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赔偿数额。

09 . 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所发生损失,应归入交强险范围

特种作业车辆在非通行而是在吊装货物时造成第三人伤亡后果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01 . 挂靠出租车辆转借后肇事的,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挂靠出租车辆在转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相关主体根据其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租赁|借用|无证驾驶

案情简介:2013年,杨某经营的租车行将魏某名下挂靠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李某转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朴某期间,朴某驾车与黎某车辆相撞致车损人伤,交警认定朴某承担主要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黎某4万余元。2015年,保险公司诉请朴某、李某、魏某、杨某赔偿该损失。

法院认为:①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本案中,杨某在明知李某无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租给李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明知朴某无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借给朴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朴某系机动车使用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魏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挂靠在杨某经营的租车行,对外出租、审查承租人有无驾驶资格及其他禁驾情形义务已转给至租车行,魏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不等,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款4万余元,由朴某、李某、杨某分别按70%、20%、10%比例返还。

实务要点: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出租行用于出租,在转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相关主体根据其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弥笃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与普居等保险金追偿纠纷案”,见《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鲁文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68)。

02 . 连环出借车辆肇事,有过错出借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有过错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出借车辆|连环出借车辆|按份责任|无证驾驶

案情简介:2012年,魏某将机动车借给张某,张某出租给卓某,卓某将车及钥匙存放在无驾驶资质的王某处,王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陈某,陈某驾车搭乘乔某,在陈某下车购物时,无驾驶资质的乔某驾车停放在路边。陈某购物返还,姚某上车,陈某默许无驾驶资质的姚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宋某死亡及黄某等3人受伤的后果。交警认定姚某全责。宋某近亲属诉请魏某、张某、卓某、王某、陈某、乔某、姚某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姚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理由成立。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姚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某将车辆出借给张某,张某又将该车出借给卓某,因张某、卓某具有车辆驾驶资质,且事发车辆经检测合格,被魏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卓某租用该车后将车停在王某楼下,并将钥匙交与王某,疏于管理,以致该车被王某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陈某,陈某不具有车辆驾驶资质而借用、驾驶肇事车辆,且在姚某无证驾驶时未予阻止,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卓某、王某、陈某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乔某虽曾无证驾驶该肇事车辆,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乔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交强险范围之外原告损失,按姚某70%、卓某5%、王某10%、陈某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运行支配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有过错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万州区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1782号“佘长文等于魏祥玉、重庆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连环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吴美来、艾朝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65)。

03 . 受害人系身份不明流浪人员,救助站可作为监护人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的,救助管理站可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以维护流浪人员合法权益。

标签:交通事故|身份不明|流浪人员|救助管理站|监护人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承包客运公司名下车辆由司机房某驾驶时,将正爬行横过马路的流浪人员无名氏碾压致10级伤残。救助管理站以监护人身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认为:①《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无名氏虽系流浪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作为民事权利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保护,国家鼓励、支持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本案救助管理站具有原告无名氏监护资格。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虽与李某有承包关系,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2.8万余元,房某、李某支付无名氏剩余2656元,客运公司对房某、李某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受害人系身份不明的流浪人员的,救助管理站可以作为监护人,代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流浪人员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新城区法院(2016)陕0102民初668号“无名氏与房鑫、李刚锋、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流浪乞讨人员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姚建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5:40)。

04 . 单方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拒赔情形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驾驶人离开现场后于次日才报警,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单方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2014年,徐某驾车撞上路牙后离开现场,次日报警,在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维修费5万余元遭拒后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法驾驶系每个车辆驾驶员应尽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驾驶人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同时不得在违反法律规定状态下驾驶车辆亦有明确规定。同时,保险合同对申请赔付时保险人应提供驾驶人驾驶证、能确认保险事故性质的有关证明与资料亦有明确规定,且依《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查明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且驾驶人未当场报警而是离开现场后于次日补报,致使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法确定,驾驶人驾驶状态是否合法亦无法确定。徐某在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情形下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未当场报警而是离开现场后于次日补报,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98号“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判断》(丁晓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61)。

05 . 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非为保险拒赔当然理由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当场报警或向保险公司当场报案而驾车离开现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

标签: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肇事逃逸

案情简介:2014年,洪某驾车与朱某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达成朱某车辆的沈某受伤。因朱某车辆无法启动,双方拍照后,洪某驾车送沈某前往就医。10小时后,事故各方报警,交警认定洪某全责。因洪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当场报警或向保险公司当场报案的确有导致难以确认驾驶员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但由此并不意味着只要肇事司机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就必然可拒赔。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先行撤离现场。肇事司机驾驶状态虽涉及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判断驾驶状态的权力,此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判定肇事司机驾驶状态违法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非法驾驶行为方可免除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双车事故,涉事双方虽未及时报警,但已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固定相应证据,交警部门亦依据其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与事故现场照片并无矛盾之处,故无理由认定洪某存在非法驾驶行为。另外,洪某所提供的事故伤者门诊病历所记载病情、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能相互印证洪某陈述客观性,基于人道主义考量,事故发生后在不妨碍事故责任判断情况下积极救助伤者,亦应予以弘扬。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洪某保险理赔款12万余元。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当场报警或向保险公司当场报案的确有导致难以确认驾驶员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但由此并不意味着只要肇事司机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就必然可拒赔。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73号“洪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判断》(丁晓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2:61)。

06 . 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负赔偿责任

好意施惠行为对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约定义务,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好意施惠|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周某酒后驾车送娱乐会所服务员陈某回家,中途抛锚,陈某寻求救援时溺水身亡。

法院认为:①周某与陈某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周某驾车送陈某回住处行为系无偿好意施惠行为。陈某死亡并非周某好意施惠行为所致,而系陈某自行离开车辆寻求救援过程中不幸溺水死亡。虽然周某饮酒后驾车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该过错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要求周某按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②鉴于陈某离开车辆寻求救援行为系出于陈某和周某共同利益,此情形下周某处于受益人地位,陈某在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某应给予陈某一定经济补偿。③李某举证能证明陈某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判决周某补偿李某26万元。

实务要点:好意施惠行为对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约定义务,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95号“李学仙与周桂华、张家港市航道管理处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林操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45)。

07 . 高速路遗撒物致车辆受损,保险人赔偿后,可追偿

高速公路路面遗撒物致通行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标签:交通事故|道路遗撒|代位追偿权

案情简介:2014年,蔡某车辆在高速路上撞上路面杂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7万余元后,向高速公司管理机构公路公司代位追偿。

法院认为:①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现行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蔡某车辆损失费,从而取得对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第三方代位追偿权。该代位追偿权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②依《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路公司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虽按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要求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未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公路公司支付保险公司3.7万余元赔偿款。

实务要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导致通行车辆因路面遗撒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损,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位追偿。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中院(2016)乌民终字第165号“平安财保北京某分公司与华北高速乌市分公司、欧觉文、蔡民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单方交通事故中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武大喜、杨国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60)。

08 . 同一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先后受理法院应一致

同一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具有同一性,不应因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合同签订地法院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赔偿数额。

标签: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14年,物流公司司机驾车与何某车辆相撞,李某死亡。李某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地宁夏法院起诉,调解书确认按城镇标准获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1万元。2015年,李某近亲属以物流公司投保过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物流公司怠于申请理赔为由,在保险合同签订地河南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称原告曾在宁夏起诉又撤诉、保险公司只与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法院认为:①依《仲裁法》第26条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保险公司称开庭时才发现,无法律依据,该案继续审理。②依《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李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该商业险种名称即已明确车上驾驶员系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李某系驾驶员,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李某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③同一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具有同一性,不应因先后受理法院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赔偿金额。案涉事故经宁夏法院审理,对赔偿金额已依当地规定及标准作出生效调解书。现原告按宁夏死亡赔偿金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一般人理解的公平正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即已超过20万元,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

实务要点: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起诉后撤诉,之后又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起诉的,法院应受理;对同一交通事故赔偿额确定时,先审理法院所作生效裁判中数额,后审理法院应予确认。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北关区法院(2015)北少民初字第10号“李大妮等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永兴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撤诉后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又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罗晓莉、任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69)。

09 . 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所发生损失,应归入交强险范围

特种作业车辆在非通行而是在吊装货物时造成第三人伤亡后果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标签:交通事故|特种车辆|三者险

案情简介:2014年,负责仓储公司装配车间工程项目施工的钢构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名义分包人材料公司,实际施工人周某雇请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张某从事吊运工作时,卸货过程中吊臂碰倒钢结构墙,砸死钢构公司泥工王某。周某因此与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63.5万元。2015年,周某与张某签订追偿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周某60万元。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以车辆非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赔偿协商数额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仓储公司装配车间工程项目钢结构部分实际施工人系周某,周某委托张某从事吊运工作,张某具有驾驶证及相应作业资格。吊运作业本身具有相当危险性,张某在从事吊运过程中,未仔细观察环境,未通知地面人员及时撤离,且在操作过程中,存在吊钩摆动幅度过大的操作不当行为,该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张某对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王某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亦具有过错。钢构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以及王某用人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之处,并因此受到安监部门行政处罚。考虑到各方过错程度及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认定对王某死亡损失,张某承担40%赔偿责任,王某及钢构公司一方共承担60%责任。周某实际赔偿63.5万元,未超过王某死亡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该赔偿额系真实合理的,应予确认。②案涉车辆属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除具备在道路行驶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使用功能。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将涉案类型车辆转向作业时发生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案涉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保险事故,应在其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得到相应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下52.5万元中的40%即21万元系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某32万元。

实务要点:特种作业车辆在非通行而是在吊装货物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后果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吴江区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75号“张小川、张育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生效判决以63.5万元的40%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全部赔偿额,“编后补评”予以纠正,但“此种处理方法在本案中不会造成不同结果”有误。见《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在交强险内获赔》(戴顺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72)。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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