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被挂靠单位承担货车司机的雇主责任
在物流运输领域,长期存在一种挂靠关系,即实际车主将货车挂靠至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或物流公司,但车主负责经营管理,并雇佣司乘人员从事运输工作。当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发展伤亡时,这同时也是工伤,不仅车主需要承担雇主责任,被挂靠的单位也需承担雇主责任。从近期菏泽中院的一则判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法律关系。
一、人社局做出货车司机工伤认定
2011年3月16日,原告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郜某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郜某某自有的货车以原告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鲁R×××××,挂车牌号鲁R×××××挂。2014年9月27日,王某某和郑某某驾驶鲁R×××××,挂车牌号鲁R×××××挂,在陕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临汾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卸货过程中发生货物倒塌事故,王某某被砸身亡。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之弟王方银向被告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王某某因公死亡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材料。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2015)定人社工认字第03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亡,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流公司不服认定两次败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定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菏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涉案车辆是郜某某购买挂靠在上诉人处对外经营,郜某某聘用的司机王某某在外出送货过程中伤亡,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三、运输企业和车主应当购买雇主责任险
实际操作中,运输企业一般签协议要求车主购买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意外险等来规避自己的责任。但是商业第三者险不管司机,因为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又不管车外,比如本案,卸货过程中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意外险可以赔付,但是意外险我们已经讲过多次:高院判例:意外险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法制日报:意外险赔款不等于工伤保险待遇。
只有雇主责任险,完全解决了运输企业与车主的后顾之忧,规避了相关法律风险。但是企业和公众对雇主责任险的相对认识不足,意识比较淡薄,需要我们去多解释多宣传多引导,争取给客户最适合的保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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