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周小强 万暄
案情
甲公司为A空调在陕西的经销商,2012年4月,甲公司向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00余元保险费,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信息栏单位名称为陕西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载明投保人名称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姓名中有王某某。保险期限内一天,王某某安装空调时摔伤导致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争议2015年11月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在案,甲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甲公司支付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万余元。甲公司支付王某某上述费用后,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赔偿保险金。庭审中王某某表示自己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情况不清楚,同意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为自己和王某某的利益通过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现第三人王某某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应视为第三人王某某将保险合同项下被告享有的受益人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可以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种种原因乙保险公司未有效上诉。
问题:
1.本案保险合同中谁是投保人?
2.本案保险合同效力?
分析:
一、一审判决书中“实际投保人”的裁判理由缺乏法律基础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基于上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八条法条通常字面含义以及相关法理的理解:
1.《保险法》并无实际投保人一说。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约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之债,而债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其为相对权,相对于特定义务主体而存在。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特定主体应当是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之投保人与保险人。
3.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依法并依约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应当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因为本条款:
(1)既未限定投保人用来交纳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保险费既可来源于投保人的自有资金,也可以来源于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更未限定投保人必须且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交纳保险费。
(2)未规定保险费的实际出资人可以有资格以所谓“实际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合同明确记载之“名义投保人”并存,共同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共同承担相关合同义务;
(3)未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投保人身份,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被不特定的且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保险费实际出资者所当然替代——这有违债权相对性、特定性之本质,也会影响合同交易关系之确定性与稳定性。
(二)本案中的投保人应是陕西A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1.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为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亦为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2.虽然甲公司是保险费的实际出资者,但仅仅是保险费实际出资者而已。无论是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未载明甲公司为投保人,所以甲公司不是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应认定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投保人。
二、本案合同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王某某表述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情况不清楚,意味着不存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保险合同中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以追认的方式表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追认的具体方式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既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都可以用追认的方式使之有效,那么,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保险合同中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是否也可以通过追认方式取得效力呢?答案是肯定的。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亦即案涉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由本案原告行使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其实质便是转让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该权利得以被转让的前提,则是相关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及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人王某某虽然在一审庭审阶段表示过事先并不知晓单位为职工投保团意险,但他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诉至法院之前,便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在庭审过程中从未质疑过案涉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基于第三人王某某前述客观外在行为表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王某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以追认的方式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案涉团意险。所以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三、一些提示
实务中常会遇到本案中类似情况。A公司在国内各省市有很多业务合作单位,A公司投保时常常会同时将业务合作单位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该部分劳动者所涉保险费由合作单位分摊给A公司。保险公司也乐于通过此种形式承保大单。那么问题是,在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与业务合作单位的劳动者之间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考虑呢?答案是肯定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对A公司与业务合作单位劳动者的保险利益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除非该部分劳动者同意A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否则保险公司应和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A公司业务合作单位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虽说事后可以追认,但毕竟追认易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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