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最高院(2012) 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在贵州省地区“然并卵”,贵州省检察院依旧没能抗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属于比较特殊的地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组织学习省法院对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法(民一)明传(2014)8号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7日上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专项业务座谈会。会上,省法院对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是否应受保险分项限额限制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和说明。
现将省法院会议相关材料转发给你们(见附件),请各基层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
附:省法院会议材料。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省各级人民法院:
目前,全省法院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识不一致,裁判标准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时,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以及造成的损害类别,主张保险公司只需根据区分的结果在相应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受害人提出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部分法院则认为:对此类案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统一此类案件的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五条中确立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基本原则,并要求全省法院按照此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该《通知》下发后全省部分中基层法院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处理此类案件,即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确定赔偿责任,而部分中基层法院仍延用原有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
鉴于全省各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不统一,2014年3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仁公司)与被申诉人潘平均、杨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抗诉,并就统一此类案件执法尺度问题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该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再次确定了“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基本原则。现就该案的裁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4日,杨鸿无证驾驶由冉景奎从盛世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贵DG1328号轿车(乘坐4人)。当车行至东城新区松中门口,由于车速过快,方向失控,与覃杰驾驶的贵DU5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碰,造成两车严重损坏以及轿车驾驶人杨鸿、乘车人潘俊杰死亡,乘车人李明、李武松受伤。事后,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人覃杰、轿车乘车人潘俊杰、李明、李武松无责任,另查明,涉案小轿车、大客车均在人保铜仁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事故中死者潘俊杰的父母潘平均、杨金凤和在事故中受伤的李明(另案处理)双方共同享受。该院据此判决,人保铜仁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铜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铜仁公司不服,向铜仁中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人保铜仁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公交车驾驶员无责任,故人保铜仁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人保铜仁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案最终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
该案最终的裁判结果说明了我院审委会对处理此类案件所持的基本态度,即: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级人民法院仍可按照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进行处理。
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后处理该类案件时参照该案裁判原则进行处理,即在判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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