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受害人评残后死亡赔偿
易伟律师
在交通事故中有一些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原赔偿计算项目、期限是否变更,实践中判决不一,笔者试从程序、实体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进行初步探讨。
一、受害人诉讼中死亡。
根据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区分两种情况。
(一)有因果关系。
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鉴定为二级伤残,诉讼中伤情恶化,导致死亡,死亡与原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无其他因素介入。死亡前,受害人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终身护理费等项目,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有两种观点。
1、继承人继续按原诉讼请求要求侵权人赔偿,不予变更。
理由是受害人各项赔偿项目在鉴定时已经确定,不因受害人死亡变化,继承人仅是对原告诉权的继承,不影响实体内容。
2、变更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理由是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终身护理费的赔偿基础是受害人健在,现受害人死亡,已经不存在这些项目。继承人可以变更赔偿项目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案件的原告也进行实质变更,是一个新的诉。
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受害人诉讼中死亡属于新的事实,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要求损害具有实在性。无论受害人死亡发生在一审还是和二审期间,均应按照新的事实计算赔偿项目。
另外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因伤致残的赔偿金,是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其因伤致残而增加的生活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债权,这种债权具有经济补偿性质。除此而外,这项债权还具有另外一个特殊性质就是它通常不能够如其他债权那样具有可转移性,因为残疾赔偿金是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所享有的债权,所以该权利与自然人的人身权不可分离,其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该请求权也是受害人人身权的延伸。基于人身权的专属性,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继承。
(二)无因果关系。
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如癌症、医疗事故、意外、自杀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有三种观点。
1、残疾赔偿金不受影响,仍按原标准计算20年。
理由同上,赔偿鉴定时确定,不影响实体内容。
2、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
理由为受害人已死亡,无需再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容易双重赔付,受害人近亲属也可能得到重大不当得利。
3、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
折中观点。参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最低年限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5年,江苏高院持此观点。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残疾赔偿在我国采用了定型化计算,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评价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即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受伤之前的实际收入全额或差额赔偿。在计算年限时采取一般20年计算,60岁以上递减的方法,75岁以上计算5年,这是因为考虑到平均寿命的情况,是基于自然死亡。而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显然不同于自然死亡情况,因此不能照搬5年计算。
有人会提出此种计算是否会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造成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伤残死亡的赔偿本来就不是一刀切的,不同事故的受害者赔偿数额本身就不同,因此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造成赔偿数额的减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二、受害人执行中死亡。
执行阶段由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存在,也有两种观点。
1、受害人死亡不受影响。
理由为生效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执行,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中止执行或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否则容易导致侵权人故意拖延,逃避赔偿义务。
2、赔偿项目应予以调整。
理由为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财产权益,可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申请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后期护理费、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的债务,受害人死亡导致赔偿基础丧失。基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死亡应终结执行的相同法理,上述三项赔偿费用中除去已经发生,应终结执行。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劳动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将导致这一补偿失去客观基础,相应的继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也属于受害人逸失利益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上两项赔偿费用都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定期金给付影响。
定期给付金尽管实践中较少,但司法解释规定了此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的特点即考虑到受害人死亡情形,受害人死亡,剩余赔偿项目无需再赔偿。
笔者同意第1种观点,采用定期金给付的应参照第3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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