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
网络约车作为分享经济背景下新出现的经济形态,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网络约车市场出现各种乱象,民事纠纷不断涌现。如何用法律的手段解决这些纠纷成为了司法实践必须考虑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后龙、俞灌南、潘军锋法官在《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一文中,用实证的眼光详细分析了当前网约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网约车市场现状
自从2011年底“摇摇召车”开启我国手机网络约车市场后,网约车软件由于具备找车方便、有效减少车辆空载率等优势,近年来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据有关统计,手机软件应用累积注册用户在2012年只有400万,而到了2015年则有4300万,增长率高达975%。网约车的发展,为出租汽车市场提供了多样化、差异化的服务,丰富了民众的出行选择。
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出现很多不规范的现象,也逐渐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网络约车民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主体集中在大型网络约车平台。第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在劳动争议、侵权和合同纠纷。第三,因网络约车引发的衍生诉讼逐渐增多。第四,网约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较为困难。
二、网约车领域的具体问题
1、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区分不同的网约车形态以具体分析。对于网约出租车模式,基于提供服务的性质、乘客的认知和司机的行为规范等因素,应当将网约车平台认定为是向乘客与出租车提供居间服务,因此网络约车平台无需承担客运合同承运人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网络约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对于网约私家车模式,其与传统出租车不同,驾驶员对乘客的人身、财产、人格权益构成侵害的,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网约车平台对于注册的驾驶员负有审核、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而言,网络约车平台收取了乘客的费用,其自然也应当对乘客的人身、财产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应当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交易平台的规定来分配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明确网络约车平台因选任管理司机和车辆存在过错的,应对私家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对于网约专车模式,由于其不具有分享经济的特征,其发展应当受到限制。乘客在使用网约专车时,其主观认知系作为乘客享受客运服务,因此应认定平台是车辆使用人。专车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车辆使用人的网络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汽车租赁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网络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的关系
网约专车司机实践中一般都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执行营运任务时与网络约车平台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平台应被认定为用工单位。但对于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特别是专门从事网络约车的私家车驾驶员与网络约车平台之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3、网约私家车模式下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基于营运车辆的保费明显高于普通车辆,并且普通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明显增大了保险事故的概率,这对保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所以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对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该车辆正在从事营运的,可以免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仍应赔偿。
三、规范网约车的对策和建议
关于规范网约车的对策和建议,主要有三点。
第一,可以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例,在立法层面上出台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明确网络约车合法性的同时明确监管职责,规范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促进网络约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建议规范网络约车的执法,在打击各类不文明、不规范的网络约车行为的同时,合理约束行政权力边界,尝试设定开放的准入标准和价格控制,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
第三,建立网络约车配套机制,建立网络约车平台保险准入制度、合理设计保险险种,科学确定保险费率,防控网络约车安全风险。
网络约车软件是社会化网络时代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相互影响、互相融合的产物。网络约车对于化解“潮汐交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目前尚处于野蛮生长期。合理配置网络约车平台、租车公司、劳务公司、保险公司、乘客、驾驶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新型网络约车秩序,需要立法、司法、执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李后龙、俞灌南、潘军锋:《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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