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9-1保险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交错:保险业务员的不规范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
保险消费者应受消法调整
案例1,(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关于尤全娟是否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括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等,一般投保人很难看懂,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保险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尤全娟有权依据该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尤全娟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案例2,(2016)苏03民终1069号。因购买保险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只有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引发的纠纷才受到该法调整,购买保险不是“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一种保障或者带有理财性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因此对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两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2015)南民初字第3418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及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保险产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此原则,即保险人应当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刘某某,即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刘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了解到保险产品风险后要求退还保险费,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只能退还现金价值,导致原告支付108678元保险费仅得到两年700000元身故保障,明显显失公平,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请双倍赔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旧消法未将保险产品纳入其中,而新消法对该保险产品不具有溯及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9-2保险法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交错: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下机动车纠纷的民事赔偿范围
争议虽大,赔是大趋势。
案例1, (2014)鄂民申字第00404号。关于省客集团、武昌站务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张静、谌可人、周泉挑在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令省客集团对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客集团、武昌站务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16)鄂1281民初231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说被告姜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
案例3,(2016)鄂10民终318号。关于本案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不要支持的问题,就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单一的民事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就不能对同一责任主体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虽然直接侵权人只有司机,但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却有很多,有车主、雇主、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借用人及保险人等等。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往往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一责任主体,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最显著的不同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肇事司机沈以忠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肇事司机沈以忠是天龙公司雇请的司机,由于沈以忠是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天龙公司来承担,因此,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9-3保险法与社会保险法的交错:已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保险中如何赔付
双赔争议问题。
案例1,(2016)川15行终1号。本院认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规定,虽然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其赔偿性质并无差别。上诉人黄英通过民事诉讼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该项费用,江安县社保局在核定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中扣除其已获得的续医费,并无不当。虽然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但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本案中,黄英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对其垫付医疗费的主张,现其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黄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不明。故黄英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后再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6)苏10民终1409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请求权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的请求权基础则是因他人道路交通行为而致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死者亲属的被上诉人周万忠、朱兆芹、杨庆柏、杨某不论有无向受害人周某生前所在单位提起过工伤赔偿,均可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充分考虑事故的责任、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死者家庭现状的基础上核定并明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合乎法、理、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3,(2015)秦商初字第2764号。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案外人李芳芳因乘坐被告鲍益东驾驶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鲍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南京人社局认定李芳芳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非李芳芳本人主要责任,构成工伤。同时,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鲍益东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李芳芳工伤,李芳芳通过其工作单位向原告南京社保中心申报了工伤待遇给付,并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原告南京社保中心据此认定李芳芳自行承担了医疗费用,并向李芳芳先行支付13719.02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亦属行使其法定追偿权的正当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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