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完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的建议及答复
第3409号
关于完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的建议:
领衔人或代表团: | 常俊民代表 | 代表团 | 山西 | 代表证号 | 0286 | |
通讯地址 | 山西河津铝基地中铝山西分公司检修分厂压容车间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就投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和投交强险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机动车以外第三人伤亡的责任分担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解释》第十九条中也做出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对未投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以及未投交强险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机动车以外第三人伤亡的适用自然没有异议,但对未投交强险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能否适用,容易引起歧义。
虽然在此《解释》前的2009年,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奚晓明主编的用于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期P155-162页的案例中,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也就是说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不能由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责任。但我们有些法官以2009年的东西过期以及我国不是判例法为由,机械地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判决由未受害方首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受害方分责,往往导致事故次要责任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如此裁判,显然向社会昭示的是违法比守法更能受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完善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该条仅适用未投保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案件范围。
另该《解释》未就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造成一方车上人员伤亡的交强险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极易机械的认为投保交强险不包括本车上人员,也容易造成投保一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反要承担赔偿主要责任,也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为此建议做出明确规定。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409号建议的答复
常俊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问题,我们认为,仍然应当适用。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交强险的赔偿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都应当予以赔付,但赔付多少,要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责还是无责,如果是有责,交强险即在有责限额内赔付;如果是无责,则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则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赔偿。
第二,在此前提下,如果机动车一方未投保,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基本思想是,对于投保义务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第三,依据上述规则,实践中可能发生如下案例,例如:都未投保交强险的甲(A驾驶,甲为乘客)乙(B驾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A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但乘客甲发生的医疗费为1万元; B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但其医疗费为5千元。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则,应当由A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B的医疗费用5千元,由B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的乘客甲的医疗费用1万元。因都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最终结果是侵权责任较小的B反倒承担了较多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较大的A则承担了较少的赔偿责任,如此处理是否显失公平?我们认为,并非显失公平,因为,之所以有观点认为上例中的结果不公平,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上例中,侵权责任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A的乘客甲所造成的损失;反之亦然。如前所述,在侵权责任与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在一定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这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大,也因此,不能仅仅从各自赔偿数额的角度认为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相反,正是在这样的案例中,结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本条规则的重要意义。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年7月17日
拓展阅读:关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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