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除驾驶证外还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1月16日评论1字数 1617阅读5分23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除驾驶证外还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裁判要旨

首先,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予以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和12月,原告广州市德善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A×××××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分别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员工强某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芜湖市沿凤鸣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湖路与恒山路交叉路口,遇自行车驾驶人何某安在该路口南口由东某横过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861.91元。2014年6月29日,芜湖市公安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芜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安全情况,且驾驶的车辆侧面及后下部未安装防护装置,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何某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8日,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主持下,强某与何某安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强某除了已付何某安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何某安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现金兑付,签名后结案,今后互不干涉。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600000元给何某安的家属。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2万元给原告广州市德善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保险合同已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除相应的驾驶证外还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被告已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如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共计32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613861.91元给事故受害人。如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赔付的款项中包含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项目,或实际赔付数额大于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证实。被告未举证证实,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共计32万元赔偿款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超过一个月仍未理赔,还应自理赔申请后一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广州车辆保险律师提示,本案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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