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失险系是不定值保险
——合肥荣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4日4时15分许,原告聘用驾驶员赵明星驾驶原告皖AA2845(皖NB4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甘肃省天水市驾往陕西省宝鸡市,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304KM+100M处,与前方由驾驶人刘永贤驾驶的鄂F2X726(鄂FHF80挂)号车尾随相撞,致两辆及货物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贤无责任。原告诉求车损286705元、车损评估费650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3272元、第三者车损7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11877元。
保险公司辩称: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签订不定值保险合同时仅确定保险金额并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是同一概念。基于此,原告在投保时约定的投保金额是保险金额。另外,投保单、保险单也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2、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约定带托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原告车辆出险时已使用17个月。因此,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243900元=300000元(1—17x1.10%)。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我公司只能以实际价值243900元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以新车购置价300000元向我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此是保险金额而非是保险价值的金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243900元。
3、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且补偿的量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车辆推定全损,其实际价值为243900元。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限制保险人的补偿范围即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限额为限。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故而,原告在本案中最大(高)保险利益为243900元。因此,原告向我公司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243900元限额内。
4、原告车辆推定全损,其车辆还有部分实际价值即残值,我公司认可残值为8000元并在实际价值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我公司应当优先扣除无责方车辆无责部分交强险100元,故实际赔偿235800元。
5、我公司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原件条件下认可第三者财产损失7400元,施救费3272元。原告车辆已全部损毁的情况下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将车辆拖回六安所产生的拖车费用不属于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此项费用并非为施救费,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愿意推定车辆全损,原告又单方评估损毁金额,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对于我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况且,评估报告内容并非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作出。其内容不被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所能接受,其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已使用17个月,即实际价值为243900元=300000元(1—17x1.10%)。原、被告均认可车辆属全损,此情形下,原告自行对车损进行评估,缺乏合同依据,其主张车辆评估费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439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7400元、施救费、3272元。
裁判解释
1、机动车损失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根据保险原理只有财产损失保险分不定值保险和定值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范畴。定值保险是指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对于机动车损失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经常发生争议,确定保险性质尤其重要,也是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定止纷争的有效方法。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且补偿的量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大部分会造成车辆损失,少许会造成车辆全损。不论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保险人赔偿的均不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是不超过保险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机动车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对保险标的的约定方式是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来确定。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中仅约定保险金额并无约定保险价值,保险单正本内容仅有保险金额并无保险价值一栏。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可能承担契约上的最高限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投保单中的保险金额不能理解成等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所以,投保单、保险单对于保险金额的理解可以确定机动车辆损失险不是定值保险。
其次,根据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可以确定车辆损失险系是不定值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条款附则中对不定值保险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条件下,应当尊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性质。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均无投保时的保险价值特别约定。
再次,从中国保监会批复、保险专业术语可以推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系是不定值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由此看来,判断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的依据之一为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为定值保险;如果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不定值保险;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另根据2009年3月2日保监会发【2009】29号《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32-2009),该《保险术语》6.3.2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案涉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投保时保险金额并无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条款中并约定出险时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且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实际价值。
最后,从定值保险适用条件可以判断在机动车损失险并不适用。定值保险适用于在一些非常特殊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事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之中。其目的在于理赔时避免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困扰,简化理赔手续。在我国财产保险实物中,定值保险仅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等;其二,在某些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而选择定值保险。而机动车辆在投保时、出险时均容易确定保险价值,如认为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认定为保险价值。那么,可能引发大量本身价值极低的老旧车型通过保险方式获得如同新车购置价的保险赔偿金,这样不仅失去保险损失填补功能,更多的是增加道德风险甚至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机动车损失险是不定值保险。
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已使用17个月,即实际价值为243900元=300000元(1—17x1.10%)。因此,保险公司以243900元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将车辆推定全损时对于残值费用是否可以直接在赔偿中扣除?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事故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于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法院未在本案中扣除残值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法定取得车辆残值部分所有权。
3、保险公司扣除无责车辆无责交强险1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保险法》第19条: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
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七项第二款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投保人投保时缴纳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理应获得保险价值限额内的全部保障,投保人投保目的也是车辆损失时获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保障。根据保险法、保监发【2012】16号规定,保险人理赔时扣除无责方车辆无责交强险部分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系无效条款,法院不予认可,于法有据。
案外思考
示范条款采用的是定值还是不定值保险?
机动车损失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笔者认为不能以此认定示范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系是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约定方式可以是市场价值、重置价值、协商市场公允的价值,条款中约定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系是保险契约上的最高限额,其仍受其保险价值的限制,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其补偿不能超过实际价值。在赔偿处理中,虽然约定保险金额作为确定损失依据。但从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看,此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市场实际价值,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相符;从保险标的是否足额投保看,此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系足额投保,再去讨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关系已失去意义;从投保情况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投保单、保险单也仅是约定保险金额却无约定保险价值;从投保惯例看,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在投保时予以确定,而保险行业协会、监管部门明确禁止变更示范条款性质、增加或减少相关权利义务性条款;从保险利益原则看,保险利益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利益,超过的部分不是合法的利益不受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因此,机动车损失保险示范条款只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其在条款及附则中没有释明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示范条款仍然是不定值保险。
广州车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范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非车险诉讼室负责人,案例索引: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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