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单独损失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的保险公司免赔
裁判要旨
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表明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双方的义务及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车轮单独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轮胎扎入铁钉而导致的轮胎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静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业险保单所涉保险条款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amp;ldquo;责任免除amp;rdquo;部分的字体已做加黑加粗标识,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车辆损失保险金于法无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一审提交了投保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相应条款已送达至投保人,且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轮胎单独毁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轮胎属于易坏品,就轮胎损坏进行赔偿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各保险公司几乎都将轮胎单独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申请人车辆轮胎扎入铁钉单独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是轮胎单独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王静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王静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王静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表明被申请人已向王静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双方的义务及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王静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了保险条款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被申请人已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向王静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免责条款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静因轮胎扎入铁钉而导致的轮胎损失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更换轮胎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车辆损失保险金于法无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魏厚谋
审判员方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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