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单独损坏免责条款未经公司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书仅有公司加盖的印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轮胎单独损坏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明珠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J9021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26日10时50分,彭建伟驾驶皖KJ9021号货车在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丁家桥码头卸货时,车厢碰到高空的高压线引发起火,造成车辆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明珠运输公司及时向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报案,经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19500元,明珠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开支维修费24500元。明珠运输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500元;二、驳回阜阳市明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明珠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J9021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轮胎受损,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9500元,因此,明珠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依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评估的数额19500元为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自行维修的花费,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明珠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对轮胎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一审时,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人告知书仅有明珠运输公司加盖的印章,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对象不明确,不能充分证明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评估报告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时,明珠运输公司提供评估报告复印件,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判决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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