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开门下车致第三人损害:驾驶员、乘客、保险公司责任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是乘客开门下车过程中造成车外第三人死亡而引发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驾驶员与乘客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裁判观点说服力较强,值得学习借鉴。
裁判要点
一、乘客在下车过程中造成车外第三人损害,驾驶员与乘客均有过错的,一般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12时25分许,莫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1GJ52的小客车沿本市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市光路东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停车时,后排左侧乘客张某为下车打开左侧后车门,适遇受害人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经过上述小客车左后车门时,受害人黄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莫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黄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宣告死亡。2016年2月,黄某亲属李某、黄小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各项共计逾百万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莫某各负50%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不排除悬挂车牌为“浙C1GJ52”的小型轿车乘员开左侧车门时与悬挂车牌为“Z221757”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身体发生碰撞。
裁判理由
首先,关于莫某、张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莫某和张某的各自行为而言,莫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张某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后排左侧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就双方过错的共同性而言,共同过错的基础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本案中,莫某、张某在进行停车、下车的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莫某、张某各自过错大小的问题。
莫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其他车内人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同乘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驾驶人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在本案中莫某的过错更大,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连带责任内部由莫某承担70%的责任,由张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莫某系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莫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而如前述,莫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须就全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于本案中无过错的受害人黄某而言,莫某的侵权责任范围应当是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应据此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责任是指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内责任则是指数个侵权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而且,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也并没有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由商业三责险对连带责任进行赔偿也符合交通事故当中保护非机动车受害人的一般价值取向。故莫某认为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连带责任部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有相关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文书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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