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8-1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
特种车作业事故,交钱不赔商业赔。
案例1,(2009)驻民二终字第245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虽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与车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所承保的车辆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邱某的丈夫王林建在为王某3建房义务帮工时被吊杆倒下砸伤致死,给邱某一家的经济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方分担承担。王某3租赁温书稳不合格的机械设备,王某4开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到正在施工的吊杆绳子,对此王某3、温书稳、王某4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4的汽车加入汽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4的责任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死者家庭成员的实际状况,按照上年度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的赔偿标准,结合赔偿主体的实际情况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王某4驾驶的汽车碰到正在工作中的绳子,致使吊杆倒下砸住正在帮工的王林建,王某4驾驶汽车行为,没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酿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90号。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应如何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宣恒驾驶机动车在牵引刘文龙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因绳索断裂将蔡会芬致伤,虽宣恒的驾驶行为属于对另一辆机动车的施救行为,但该起事故发生在宣恒驾驶的车辆对后一车辆的牵引过程中,故应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范畴,缺乏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刘文龙亦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其系受雇于宣恒、蔡会芬,此次事故系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同意蔡会芬的诉讼主张,宣恒、蔡会芬对此均不予认可,刘文龙未能就其系受雇于宣恒、蔡会芬一节提供证据,且刘文龙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刘文龙同意原判。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6)川08民终236号。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同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孙毅驾驶川H1376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欣妙酒庄工地完成支撑架调试后,驾驶员在调试伸臂过程中,因地面土方垮塌,致该车泵臂倾斜,将四川海杨建设有限公司在欣妙酒庄施工人员冯子林打倒在地受伤。同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孙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冯子林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审原告冯子林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意见对冯子林伤害后果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太平洋保险并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相对封闭且有门卫值守的施工区域,并非公路、城市道路及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单位管辖范围,不属于现行法律界定的道路范畴,故涉案事故不属于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性质,而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须以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前提,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承保的神行车险商业保险应否免责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并非车辆商业三者保险的惯常条款,常人依据字面文义对其内涵难以正确理解,太平洋保险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同立公司虽在神行车保商业保险投保单尾部签章,但争议的免责条款并未通过改变字体、加大字号等方式予以突出标注,同立公司未就免责条款的理解情况进行手书,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太平洋保险就已充分提示说明的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基于工程施工的客观需要,震动、移动是工程作业车辆的基本工作形态,因震动、移动造成的事故不予赔偿,将造成工程车辆保险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该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目的相悖,应当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限缩解释。本案中,投保人及涉案作业车驾驶人员均无减弱支撑的主动行为,对土方垮塌不存在主观故意,土方垮塌的支撑减弱后果不能等同于条款约定的“减弱支撑”事由,故即使免责条款有效,“减弱支撑”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也不能适用,太平洋保险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神行车保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同立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原告冯子林的损失208278.4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全额予以赔偿。
8-2同一车辆重复投保多份交强险的赔偿处理
本地法院案例,以前博文《交强险不属于重复保险》有过论述。
案例1,(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08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体现在购买、限额、费率、赔付等方面具有法定性。作为担负基本保障功能的险种,其赔付标准和方式不允许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不宜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使投保人购买了多份交强险,亦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限额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同时存有两份交强险,各交强险承保公司分摊赔偿责任虽未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考虑到强制赔偿属法定责任,赔付标准和方法一旦裁量变动,于保险行业交强险保险费率核定调整有所不便,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公司主动及时理赔有所不利,对交强险投保秩序维护及事故受害方责任追索便利亦有所妨害,故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合同所设之重复保险理赔规则不宜在本案中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时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业规范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向保监会报备,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据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因上述规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在认可起期在前的交强险合同效力基础上,即应判令相关承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交强险合同赔偿义务因相关责任已由前一承保公司负担而得以免除。同时,投保人亦可解除多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或向后一承保公司主张退还相应保险费,但相关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费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朱正龙请求二审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予以改判,因未提起上诉,故不应理涉。另,诉讼费负担应体现对事故赔偿责任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之引导,对原判相关决定一并调整。
案例2,(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4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购买多份交强险的情况下赔付限额的问题。就立法之精神而言,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而之所以称之为强制保险,主要体现为交强险在购买、限额、费率等方面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在合同中对上述方面做出变更约定。同时,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为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风险则由投保人自身或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予以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由交强险承保人承担无过错的赔付义务,超过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人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也仅是基于合同对价对上述侵权责任进行了替代承担,故交强险仅为投保人提供了基本保障,并不放任投保人违反在交通安全方面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允许投保人购买多份交强险并获得相应赔偿则相当于实质性地否定了交强险的法定限额,有损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亦在客观上弱化了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的惩戒作用。因此,即使投保人购买多份交强险,亦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本案当中交强险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应当免除其交强险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此项主张的依据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即使根据上述规范文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适用条件在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及投保人申请解除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在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后发生了交易过户,至范国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投保,两次投保中投保人不同,应不属于投保人重复投保的情形,范国元亦未申请解除交强险合同,故不符合上述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实上也未在合同期内解除交强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因此在本案中,上述“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之规则并不适用。又,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为前提,而保险利益的核心内涵为可转嫁的风险。虽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保险人在车辆过户后原则上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保险人对于车辆过户后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车辆的受让人另行购买了交强险。在此情况下,确定两家保险公司中谁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时应考量保险利益的关联。本案事故发生时,范国元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投保人,原被保险人于范国元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难有风险可言,故本案交强险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控制人范国元投保的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为宜。
案例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8号。鉴于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俞小龙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某。仍有不足的,由俞小龙补充清偿。
1.医疗费20342.6元、伙食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6242.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某10000元,超出部分16242.6元,由俞小龙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刘某10828.4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刘某5414.20元(50万÷150万元×16242.6元)。
2.护理费37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2369.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某110000元,超出部分92369.4元,由俞小龙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华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刘某61579.6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刘某30789.80元(50万÷150万元×92369.4元)。
8-3醉酒等高危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
已支付,范围,方式,时效2年。
案例1,(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无证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投保交强险,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划分”给予限制,保险公司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无证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偿的损失部分必然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无证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李杨无证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马廷彩死亡,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马廷彩的近亲属赔付12000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李杨追偿的权利,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追偿范围应为其已赔付的120000元范围内,其可在该范围内向李杨行使全额追偿权。原审以李杨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来确定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追偿范围,明显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2,(2015)郴民三终字第284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依据杨兴交通肇事的《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杨兴驾驶保险标的机动车具有饮酒驾驶、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依法对杨兴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关键是杨兴是否具有饮酒驾驶、逃逸情节,如构成以上情节,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杨兴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理由如下:1、在交警部门对杨兴的询问笔录中,杨兴否认事故发生前饮酒或服用管制类精神药品。2、根据处理该起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询问笔录,杨兴于事故发生当日晚22时投案自首,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兴投案后采集血样作出,杨兴在(2013)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案件中陈述血液中含有酒精是回家后吃晚饭时饮了酒而非事故发生前所饮。因此,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杨兴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3、基于前两项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杨兴饮酒缺乏事实依据。4、根据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欧南松证词和杨兴辩解,可以确认杨兴在投案前喝了酒,但是否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饮不能确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部门作为补充侦查内容之一。5、杨兴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兴酒后驾车证据不足。综合以上几点,被上诉人答辩称杨兴系酒后驾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兴肇事逃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杨兴逃逸的行为人为扩大了损失后果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赔付受害人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将肇事逃逸作为追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明确了享有追偿权的主体为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且系在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侵权责任法有明文规定的提前下,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对侵权人杨兴享有追偿权不当。上诉人谭康辉、杨兴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郴州天安财保公司依法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3,(2014)青法商初字第1219号。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高昕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在出借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是“致害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立法本意考量,此处的“致害人”应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作扩大化解释。本案中,无论高昕还是郭海艇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其均非致害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高昕对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4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赔款白条问题,保险公司有义务核实。
案例1,(2014)丹民二终字第00228号。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李恒有24086元经济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责任,故其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李恒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丹东市程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已经注销。而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以转账形式向程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隋振新付款24225元。上诉人在被保险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向其原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理由主张其已经赔付完毕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此外,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从立法的目的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实际的基本价值所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恒有24086元经济损失正确。
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非商业保险,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本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但考虑到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仅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相应调整。
案例2,(2014)芙民初字第299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谢开图是否实际支付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63489.65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磊的证言,周芳的代理人杨浩是在谢开图的代理人没有支付款项的前提下,先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谢开图的代理人,谢开图的代理人没有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该证人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谢开图没有实际支付上述63489.65元,也就是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谢开图并未实际履行,现周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请赔偿的项目依法予以审核后认定。
案例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32号。2012年10月31日,白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赔偿进行了调解,经肇事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此事故损害费用:任刘栓死亡补偿金80448元,丧葬费19500元,任刘栓家属精神抚慰金28000元,刘卫侠住院医疗费用12255.5元,三轮车修复费用1580元,共计141783.5元全部由韩成文方承担;二、刘卫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全部由任卯荣承担;三、韩成文同意一次性支付任刘栓家属17000元整,对其予以补偿;四、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日后双方互不纠缠。同日,受害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旭向肇事人韩成文书写了收到韩成文赔偿款141783.5元的收条,但该赔偿款141783.5元当日韩成文实际没有支付给受害方。韩成文持领条去印台支公司理赔金额共计108074.91元,含任刘栓死亡补偿金80448元,丧葬费19500元。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韩成文向任刘栓补偿了17000元,并将理赔金额108074.91元(含任刘栓死亡补偿金80448元,丧葬费19500元)交付给受害方。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由韩成文方承担的141783.5元事故损害费用,印台支公司实际理赔了108074.91元后,下余33708.59元韩成文方实际没有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韩成文驾驶的陕Axxxxx号“东风”牌货车与任卯荣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文与任卯荣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刘栓、刘卫侠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白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肇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任刘栓丧葬费19500元,印台支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且原告当庭放弃请求二被告继续赔偿丧葬费1021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精神损害由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成文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赔偿。印台支公司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由其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印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成文没有履行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对原告的精神抚慰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由其继续赔付印台支公司赔付后下余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5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是否需要考虑个人体质等损伤参与度
指导性案例,不过基层法院有时不参照。
案例1,(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31号。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按照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原则,受害人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2015)郑民三终字第277号。一、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否为确定本案赔偿比例的标准。医疗过错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它是社会第三方机构从原因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过错参与度作为处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赔偿比例的标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过错参与度只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参考,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唯一标准。理由有三:首先,作为法学概念的过错责任中的“过错”与作为法医学概念的过错参与度中的“过错”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不尽相同,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中也未见将过错参与度作为计算赔偿比例的规定;且在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往往大量存在着注重原因力比较而不注重过错比较的情况。例如,一名癌症患者在手术后因术后护理不当引发感染而在短期内死亡,如果从过错参与度分析,患者本身的身体状况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为在现有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下,癌症患者一般都会面临死亡,医院的诊疗过错只是次要原因;但从法律上的过错责任来分析,患者自身患有癌症其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其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中亦载明:“在参与度评定方面,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其评定的等级把握存在一定主观分析因素,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以及各方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医院方的过错参与度本次鉴定拟为B3级,但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已公布了类似的指导案例。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2015年5月13日)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六批第24号案例中,受害人荣某在交通事故中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因骨质疏松,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法院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案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郑州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鉴定结论均不超过20%,其理由为“患者自身消化道情况对胃肠功能紊乱具有主要影响作用。”结合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患者自身消化道情况”不属于梁汉生自身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标准。
医疗纠纷中引用交通事故指导性案例,比较少见。
案例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92号。本院认为:一审中,刘丹举示两份鉴定意见,第一份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由国美商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二份为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由刘丹申请,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虽申请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多次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其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两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中,相关鉴定人均已出庭作证,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丹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刘丹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二审判决未依据参与度确认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8-6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时的赔偿处理
无名氏案件,争议较大。
案例1,(2015)鄂民申字第02120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等;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非是对救助基金来源的限定,而是对救助基金用途的限定,即救助基金的来源不仅限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湖北省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保监局联合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麻城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机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麻城市救助办公室代行赔偿请求权。因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并不抵触,故饶静将受害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缴纳到麻城市救助办公室,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人保新洲支公司依约向饶静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2,(2015)甘民申字第877号。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成县交警队无权调解和领取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成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事故赔偿款全额移交至成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2015)赣民提字第56号。本院认为,上饶市财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上述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上饶市财政局并非上述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2、上饶市财政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及相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主张其是经法律层层授权的有权替代未知名死者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适格主体。人民财保金华分公司则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上饶市财政局享有对未知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该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析,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法律”指的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为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垫付的抢救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并未明确授权其享有在未知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即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用途、资金来源和追偿等的规定,亦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享有在未知名死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适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为邓仕平支付,上饶市财政局无权就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请求人民财保金华分公司予以赔偿。
因上饶市财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饶市财政局具有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上饶市财政局的起诉。
案例4, (2015)青民五终字第1694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青岛市救助站是否具有监护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受害人无名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无名氏虽经治疗但目前神智不清、不能言语,已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无名氏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无名氏原为城市流浪人员身份不明,但作为民事权利人其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之规定,青岛市救助管理站将无名氏收养救助并为无名氏采取医疗救助措施系履行法律义务,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不仅符合公信、正义、道德等法律基本原则,亦符合以人为本、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立法价值和精神。另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法。”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之规定,从职责和性质,民政部门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构,承担着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救助职责,既包括经济方面,也包括法律救助方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体到本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故青岛市民政局作为一级政府组织,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指定其所属的青岛市救助站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主张青岛市救助站不具有无名氏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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