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嘱、鉴定意见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得误工时间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一般表现为出院记录上医嘱的建议休息时间。而且在大多数案件中受害人都会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如果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这三者冲突时,我们该如何认定误工时间?
【分歧】
主要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因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说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认定误工时间的首要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因为现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误工时间的依据大多数来源于鉴定意见,即便出院记录上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还是建议受害人以该医嘱为鉴定材料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相比医嘱,鉴定机构是第三方独立机构,鉴定意见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为该司法解释也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将比医嘱要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有失偏颇,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误工时间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具体分析之前,首先要明确以下几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日,也仅是“可以”,不是“必须”,这就存在一个可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标准。而且这种计算标准要求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非持续误工不能使用此标准。(为方便讨论,我们下面所谈到的皆为持续误工)
三、关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与误工损失日鉴定并存时适用哪个的问题。笔者认为,如第二种意见所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误工时间的依据大多数来源于鉴定意见,即便出院记录上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还是建议受害人以该医嘱为鉴定材料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相比医嘱,鉴定机构是第三方独立机构,鉴定意见更具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与误工损失日鉴定并存时,应适用鉴定的误工损失日。
四、关于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得误工天数不一致时适用哪个的问题。这首先要明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财产损害赔偿,不是根据具体收入减少的损失计算,而是依据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抽象地确定损失。受害人定残后,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当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日。比如,人身损害发生在3月1日, 3月30日受害人出院,4月20日受害人到进行司法鉴定,4月24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那么误工时间只能从3月1日计算到4月23日,而不能计算4个月的误工时间。如果鉴定的误工损失日短于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标准,当然如果恶意拖延定残的,应按照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为方便讨论,我们下面所谈到的皆非恶意)
二、受害人没有进行评残或者达不到伤残等级,但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时。在医院没有出具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情况下,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在医院出具了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情况下,两者并存时,误工时间也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
三、受害人被评定为伤残的,但没有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时。在医院没有出具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情况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日。在医院出具了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情况下,如果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总和超过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应比照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日,定残日之后的损失归于残疾赔偿金项目;如果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总和短于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标准。
四、受害人既被评定为伤残的,也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时。如上分析,当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日;如果鉴定的误工损失日短于计算至定残前日所得误工天数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计算标准,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计算至定残前日。
2018年8月4日 下午4:01 1F
恶意拖延评残的,如何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