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文/ 刘建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在属于人身保险范围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中,存在一类以补偿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为保险目的的保险,即费用补偿型保险。费用补偿型保险的理赔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存在长期争议。
难点解析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所适用的特有原则,无论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排除该原则的适用。
【考量因素】
采取上述裁判思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承认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便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损害赔偿得以补偿,保险人仍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
(二)审理思路二
承认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约定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情形下,判决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考量因素】
采取上述裁判思路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
第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获得其他赔偿,保险人即不予重复理赔的约定是有效的(此处所称“其他赔偿”,包括侵权人赔偿、社会保险支付或其他商业保险赔偿等各种赔偿);
第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该条规定并未限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人理赔时的责任免除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三)其他相关规则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 所谓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死亡、生存至约定年龄、发生疾病或残疾等情形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即保险赔付与被保险人是否支出费用无关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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