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裁判规则梳理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9月3日评论3字数 4280阅读14分16秒阅读模式

“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裁判规则梳理

在机动车辆保险及交强险中,保险格式条款通常会将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离开现场”等情形约定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目前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的具体表述可以分为三类,有的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的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还有的表述为“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此类保险免责条款统称为“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

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均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及审查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从裁判思路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审查

不少法院通常以该格式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约定的无效情形来认定此类条款为无效,但在具体理由上又有所区别。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绝对无效说。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及时通知的法定义务,法律后果也仅是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人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将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升级为“未依法采取措施前不得离开现场”的义务,而且将违反的法律后果升级为一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保险格式条款,即使保险人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仍然无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曾表达了类似观点。台湾“最高法院”1995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七号判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报警义务时,应类推适用违反通知义务的规定,不能因而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将使保险之机能丧失殆尽,实非所宜。

2.部分无效说。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交通事故就是约定的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就逃逸行为加重的责任部分,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但对于逃逸之前的责任,保险人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县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

二、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的审查

也有的法院则认为此类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适用经说明而生效的规则。但因对该条款涉及的规范属性存在不同认识,从而认定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程度亦不同。主要有三种观点:

1.已履行提示义务即可生效。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认为,交通行政法规规定了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及立即报警等义务,肇事后不得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所以,此类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此类条款就具有约束力。至于提示后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深中法【2016】3号,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该裁判指引的说明中,深圳中院认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应宽泛认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将实践中常见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明显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常见情形加以认定即可。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2014年9月1日经广西高院审委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将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2.未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不生效。持此类观点的法院认为,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应属于对当事人义务性规范的范畴,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未能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商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

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免除但可适当减轻。也有法院持相对折中的观点,认为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7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月12日印发)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进一步指出,对于以酒后驾车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出现上述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可以免责,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尽管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这样的保险知识背景下,不利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可以说,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既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亦不利于预防和减少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不过,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应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三、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认可此类条款效力的基础上,即使刑事判决或交通事故责任中未认定构成肇事逃逸,持此类观点的法院也认为,“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

四、小结

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及合理性认定的裁判标准存在相当程度的冲突。最典型的是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也曾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的合议庭持部分无效说(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判决书),有的合议庭则认为肇事后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车辆的驾驶人、实际支配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理应知晓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人只要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即可,该条款合法有效。(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个案批复的方式统一认定尺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批复中指出, 商业第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

但该批复作出之后,持部分无效说的判决仍不鲜见。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审查及信息提供义务履行程度的界定,需要以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体系化思维进行审查;在刑事或行政责任未认定肇事逃逸情形下,则需区分刑事、行政及民事案件中“肇事逃逸”的不同构成要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至于交强险中肇事逃逸情形的处理,不能简单类推酒驾或无证驾驶。(详见下篇:《“肇事逃逸(逃离)”保险免责条款的裁判规则解析》)。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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