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谁来承担?
导读:挂靠是指车辆购买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车辆运营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的复函: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不得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及到责任承担的情况,被挂靠人也难逃其责。本期法信码聚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连带责任问题,供读者参考。《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法信码 | A2.H20899,法信第135期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相关案例
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挂靠人不能因约定而免责——顾卫珍等诉施伟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虽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系挂靠关系,但被挂靠人不能以其与挂靠人有约定而免责,被挂靠人亦不能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09)启民一初字第3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肇事致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学锋、宣恩琴诉谢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费用并管理车辆,应认定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当挂靠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对挂靠人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案号:(2008)扬民一再终字第002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总第599期)
3.车辆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玉香、莫秀亲、黄晓利、黄海凡诉梅程民、黄德辉、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平果县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09.09.28
4.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挂靠车辆肇事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陈杉杉诉福建省霞浦县祥龙出租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人每月向被挂靠单位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被挂靠单位依约监督、管理挂靠车辆,应认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享有运行支配权。当挂靠人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一同就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而非仅在收取的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卷)
5.自主经营的挂靠人对挂靠同一单位的其他挂靠车辆肇事不承担责任——黄宝如、范美华诉南通市通州区通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本案要旨:多名挂靠人因交通运输管理需要与同一被挂靠单位签订挂靠合同,均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挂靠单位,并依约支付对价。同时,多名挂靠人对于挂靠车辆一直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与其他挂靠车辆无利益交集。由于挂靠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仍为挂靠人,故对于挂靠于被挂靠单位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挂靠人不负有共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案号:(2011)通中民终字第061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6.雇员驾驶挂靠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将雇主撞伤,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应与雇员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游国兵诉李达文、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雇员驾驶雇主自有的挂靠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将雇主撞伤,且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与雇主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员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因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输经营实施了管理,故被挂靠单位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在事故发生时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应与雇员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案号:(2010)渝一中民法终字第211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2011年第4期(总第615期)
专家观点
1.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历、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
挂靠机动车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当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时,首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
第二,应当确定责任归属。被挂靠人只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与挂靠机动车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具言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则应当认为被挂靠单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而且既然收了挂靠管理费,就应当对挂靠的机动车进行管理,被挂靠单位对挂靠的机动车也有一定的支配力。虽然实际上很少有运输企业对挂靠的机动车具体行使管理权,但这并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从运行利益角度和运行支配力角度来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同机动车的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限制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因为一方面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清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减轻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杨立新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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