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所负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夏某(女)与被告罗某(男)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辆小轿车,登记在罗某名下。2014年5月8日,罗某驾驶该车送儿子上学时,与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向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向某起诉罗某及其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罗某仅投保有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罗某还应赔付向某12万余元。2014年11月2日,夏某起诉与罗某离婚。庭审过程中,罗某提出分割上述12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夏某认为该债务应属罗某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所负之债应为个人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二是是否享有举债之利益。交通事故所负之债没有夫妻的合意,更没有因此债务享有利益。同时,因违法犯罪、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12万余元债务应属罗某的个人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不能适用于侵权之债。判断交通事故之债的性质,不仅要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理论认定,还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理论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认为,所有交通事故之债均为个人债务。
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考察。一般认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为: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上述标准适用合同之债尚可,对侵权之债无法衡量。交通事故所生之债无夫妻之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之利益,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无法界定,因此上述标准不能适用,还需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分析。
第二,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作为判断事故责任人的标准。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夫或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者对机动车进行支配和控制,理应成为责任人;而另一方是否成为责任主体,要看其是否从该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如果夫妻一方驾驶该机动车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那么另一方必然从中获得利益,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驾驶车辆从事类似驾车游玩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活动时发生事故所负之债,应界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罗某送其儿子上学,属于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同时夏某从本次机动车运行中也分享了利益(抚养子女乃夫妻共同义务,罗某履行该义务,夏某显然从此得利),故12万余元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判断交通事故所负债务的性质,归根到底是考虑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如果夫妻共同分享了机动车运行利益,那么随之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应为个人债务。
交通赔偿律师提示,本文作者张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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