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6-1投保人死亡后合同解除权的归属。
被保险人无权,是否继承观点有争议。
案例1,(2014)漳民终字第685号。本院认为,投保人王郑钟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依法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本案被上诉人潘丽。投保人王郑钟因病于2011年9月19日死亡,依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权益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知悉投保人王郑钟病故后,可通知被上诉人潘丽在内的法定继承人要否依法变更投保人或解除保险合同,如王郑钟的法定继承人无法达成变更投保人的意见,致使超过宽限期间未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并未通知王郑钟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待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而是在宽限期间未届满前与被上诉人潘丽签订《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随后从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内划付人民币10000元保费,并开具保险费发票交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同意王郑钟的继承人之一即被保险人潘丽履行投保人应负的交付保险费义务。上诉人明知被保险人潘丽并非投保人王郑钟的唯一继承人,却在王郑钟的继承人未依法变更投保人前,单方向被上诉人潘丽收取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保险费,又要求王郑钟全部继承人应当持身份证原件亲自至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方可办理同意变更投保人等手续。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提出的该要求,并非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亦非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及在办理变更投保人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潘丽在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长泰县支公司应返还全部保费及红利。上诉人提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规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7969.5元及红利人民币584.6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案例2,(2015)翠屏民初字第2631号。本院认为:投保人杨大辉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投保人杨大辉死亡,其投保的保单价值应视为杨大辉的遗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杨大辉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需解除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号为P264500001639256的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单现金价值4936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单由其个人继承,其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5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王某某经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许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李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出资购买保险金均是李某某。故本案中虽然投保人王某某身故,但该保险金并非转化为王某某的遗产,原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此可知,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2死亡保险条款无效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整体无效,保监会观点不同。
案例1,(2015)新民申字第481号。本院认为,人保和田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6月12日,王祥玲(投保人)向人保和田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2012年6月12日王祥玲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王祥玲,被保险人为周文博。同日王祥玲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20000元。2012年6月19日,人保和田分公司向投保人王祥玲送达了保险合同。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15日人保和田分公司向王祥玲支付分红收益两笔,共计7731.38元。2013年5月11日周文博以自己毫不知情及无力支付保险费为由向人保和田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二)本案所涉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被保险人处“周文博”的署名系王祥玲所签,王祥玲在电子投保单中指定受益人为王祥玲、周金奇;(三)原审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仅包括单纯的死亡保险,即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还包括包含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的其他险种。不管是在单纯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还是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生死两全险、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本案王祥玲与人保和田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名称为: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型保险合同,该合同中涉及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王祥玲与人保和田分公司签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征得成年人周文博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将其列为被保险人。周文博本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该保险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人保和田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案例2,(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不仅包括单纯的死亡保险,还包括含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其他险种。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身故保险,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襄阳公司未核实保险单是否是被保险人签字,仅电话回访投保人,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 (2014)大民三终字第112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合同应系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生存保险责任和身故保险责任两项,关于身故保险责任,因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未经被保险人李国荣签字同意,其对保险金额也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该身故保险责任部分应为无效。另,从该保险合同的条款看,主险应为身故保险,身故保险责任与生存保险责任无法分割、互为条件,且案涉保险合同对生存保险及身故保险两项保险的保费并未分别约定而是整体予以收取,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因案涉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及被上诉人由此取得的红利应返还给对方,经相互抵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费183354.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3意外伤害险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受益人举证突然、外在性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举证故意免责。
根据笔者总结,此类案件,特别是猝死关键是是否要求尸检及是否同意尸检。
案例1,(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059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注意到,王景海、武金凤夫妇中年丧女,诚为人生之大不幸,本院对其遭遇深表同情。但是,本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相关纠纷居中裁判,不得因感情倾向而有所偏颇,此实为本院职责所在。民事诉讼中除非出现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则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义务。事实上一审判决亦遵照上述原则执行。上诉期间,王景海、武金凤提出,本案中新华人寿北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故原告不应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不能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并据此认为让其承担王×身故原因的全部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就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法定事项,本院无权随意调整,另一方面就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在投保前由于保险公司对于相关专业知识更加了解,或有可能处于优势地位,就此相关法律已经限定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必须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新华人寿北分是否全面履行其说明义务,王景海、武金凤尚有争议,本院稍后进行论述),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对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事故成因、具体过程等情况,事实上保险公司不会比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有更为清晰详尽的了解,换言之,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更为接近保险事故成因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难谓新华人寿北分在本案中处于优势地位。综上,本院对王景海、武金凤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2,(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覃某源的死亡事件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围,即证明致使覃某源死亡的事因同时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这四个条件。但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覃某源的死因是外来的和非疾病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主张覃某源系跌倒过程中头部撞击到墙,进而导致颅脑损伤,而不是因为发病后跌倒。若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主张属实,则覃某源头部至少会有撞击导致的明显伤痕,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死者全身体表仅检见胸背部及右上臂皮肤挫擦伤,属非致命伤”,故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的前述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符,且该鉴定意见结论为:“仅通过尸表检验分析,死者覃某源系因颅脑损伤或心血管疾病猝死”,并未明确覃某源的死亡原因是非疾病的。其次,覃某源生前的工友吴新华作为非专业人员,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是对现场情况的描述,而不能证明覃某源死亡的原因是非疾病的。再者,《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对覃某源的诊断结果为“心跳呼吸骤停”,由此可以看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并未诊断出覃某源之死是否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不排除覃某源因疾病致倒地身亡的可能性,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覃某源死亡的原因是非疾病的。最后,在发现覃某源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向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出具了《客户告知函》,告知其可通过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来确定覃某源死亡的原因。《客户告知函》所载内容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一致,且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亦在原审庭审时确认收到前述《客户告知函》。在人寿保险公司已作相应提示告知的情况下,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应积极配合尸检以明确覃某源的死亡原因,但其后覃某源的尸体在未经解剖鉴定的情况下即被火化,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难以查实认定,对此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分析,陈美玲、覃诚波、覃诚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覃某源的死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对覃某源的死亡不承担理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在杨林昌、杨国华提供初步材料后,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认为杨某因意外伤害死亡依据不足,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举证的方式为要求尸检。杨林昌、杨国华在事故发生后当日通知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在第二日即明确告知杨林昌、杨国华不能确定死因并提出尸检要求,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完全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且此时杨某遗体尚未火化,故人寿保险启东支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杨林昌、杨国华出于当地风俗习惯,在收到通知后未给予保险公司答复而自行将遗体火化,保险公司失去了对杨某死亡原因进行举证的能力,保险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原因是由于杨林昌、杨国华主观原因造成,故杨林昌、杨国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6-4损失补偿原则在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分类标准由财产险、人身险调整为损失补偿、定额给付。德国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约定不明的不适用损失补偿。
案例1,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案例2,(2016)苏06民终186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但其附加的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不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是以被保险人身体遭遇意外伤害后,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附加险虽是人身保险的附加险,但在性质上与人身保险有明显区别,是以医疗费和住院费(即财产)实际支付数额为基础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对该两项附加险的保险的范围和赔偿方法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费用补偿型医疗费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赔偿金给付所作的规定,也说明费用补偿型医疗费保险的保险范围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并非不能扣除从其他途径已经取得的实际费用支出的补偿、也并不排除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原审法院对费用补偿型医疗费保险条款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正确。
案例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98号。新晃侗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吴冬竹等人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依附于主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主险与该附加险均是基于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或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因此,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主张吴冬竹的医疗费已从他处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6-5不定期缴费的寿险合同宽限期如何认定。
未约定从催告之日三十日起算。
案例1,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公报案例2013年11月)。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
案例2,(2016)京04民终23号。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2014年9月22日,苏××的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但对账单中只有逾期未还款提示,但不会提示信用卡支付功能受限,2014年9月30日,苏××还款4600元,对账单显示信用卡有余额27.63元,信用额度为11500元,对账单显示卡片属于正常状态,无欠款。2014年12月,大都会人寿公司向苏××催交保费,苏××开始并不了解信用卡不能支付的相关情况,之后苏××表示同意付款,并另外提供中信银行储蓄卡交保费,大都会人寿公司表示其与该行石家庄分行无合作,不能划款,之后苏××表示想办法办理其他银行的借记卡,但后因身体病重无法按照大都会人寿公司的要求另行办理银行卡支付保费。因此,苏××对欠交保费并无主观过错,而大都会人寿公司在收取苏××保费方面,也未能以客户利益为重,提供全面及专业的服务。另外,对于保险费的交纳,双方约定交费频率为月交,并未明确交费日期,大都会人寿公司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宽限期,依据亦不足。综上,大都会人寿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因欠交保费而构成效力中止并以此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也未遵循保险法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2012)宁商终字第223号。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陈述欧斌提供的2007年9月12日的发票,因其核心业务系统中“取消增费”保全项目一直未完成,直至2007年9月11日终结,该发票系向欧斌补开2005年保险费发票。因该陈述得不到讼争发票记载内容的印证,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欠缺客观性,亦不具备排他性,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欧斌陈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论身故保险金还是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只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可以得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提供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即可推知之前保费已经缴纳。欧斌已提供2007年交费凭证,证明其2005年、2006年已缴纳了保费,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2007年欧斌有无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各持一词,且因案成讼。在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坚持案涉保险合同于2008年效力终止的情况下,致欧斌无从缴纳2008年至2011年的保险费,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欧斌未缴纳该期间内的保险费亦可致保险合同终止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欧斌在其原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要求补交2008年至2011年保险费是继续履行合同诉请中应有之意,属于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生命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欧斌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6“畏罪自杀”情形下寿险保险人责任的承担。
作者认为杀妻与自杀是两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法院道德审判居多。
案例1,(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崔斌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平保益阳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崔斌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斌持随身携带匕首将年仅5岁被害人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赵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崔斌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崔斌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因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摘录采用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并未认定,且是否“畏罪自杀”还是其他因素自杀,并不能否认故意犯罪其客观事实,更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2,(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73号。2014年2月3日,袁双弟同李凤琼因日常婚姻生活发生纠纷而激情杀死庞龙秀、李凤琼母女后纵火焚尸。当日,袁双弟亦畏罪自杀。......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之父生前同平安人寿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人李凤琼意外身故,袁某某作为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有权申请保险理赔。被保险人李凤琼身故系投保人故意杀害所致,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免责条款是否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规定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免责条款,而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免责。对法定免责条款,应当鼓励保险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亦未区分是否以骗保为目的,只要存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平安人寿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包括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其中,法定免责条款为保险法直接规定,应是公众都了解的内容,保险人无须对此进行说明。对约定免责条款,因其为保险人单方事先拟定,主要体现的是保险人的意志,为公平起见,保险人应对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本案中的免责情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所明文规定,保险人对此无须说明。袁某某以平安人寿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法定免责条款无效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6-7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解释三明确可以转让,实践中问题很多。虽然说转让的可能很多,如一般债权等,但最常见的还是单位,而单位又不可以,笔者解释三此条无意义,徒增争议。
案例一,(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6号。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A造纸公司没有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法律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至于受益人取得保险赔偿金权益后如何支配,法律并无规定。如何支配是受益人的自由,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受益人将保险金权益转让的规定。张某与A造纸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已将该二份协议提交送达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2,(2011)百中民二终字第45号。已经生效并已履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韦志辉、黄美凤与被上诉人黄文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蒲庭钊赔偿韦志辉、黄美凤65000元,黄文龙赔偿韦志辉、黄美凤150000元,韦志辉、黄美凤转移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给黄文龙。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文龙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已取得了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即受让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韦志辉、黄美凤取得黄文龙的赔偿款后,又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意图改变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无法律依据。在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前,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法律文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韦志辉、黄美凤的诉讼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的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黄文龙取得。
案例3,(2012)东中法民四终字第66号。关于争议焦点二(昌桦厂、昌华公司是否应向许德军返还已代领的保险金)。人寿保险东莞分公司与昌桦厂在《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昌桦厂亦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许德军,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许德军。昌桦厂主张其与许德军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将保险金用于抵扣昌桦厂应支付许德军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许德军对此不予确认,昌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昌桦厂应对其上述主张的举证责任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昌桦厂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许德军委托昌桦厂办理涉案保险理赔及保险金代领事项,许德军与昌桦厂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昌桦厂确认其收到人寿保险东莞分公司赔付给许德军的事故保险金35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昌桦厂应将代委托人许德军领取的保险金35030元转交给委托人许德军。昌桦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其对外责任应由该厂与其开办外方昌华公司共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昌桦厂、昌华公司向许德军支付昌桦厂代领的保险金3503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昌桦厂与人寿保险东莞分公司之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许德军与昌桦厂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院案由确定为保险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虽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6-8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给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作者认为应排除单位适用,笔者认同此观点,否则规避受益人不能为单位的相关规定。但6-7是雇主作者却认为可以转让,笔者认为雇主和单位两者性质一样,不应区别对待,都不应该转让。
案例1,(2015)徐商终字第01151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保险人姜梅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中原公司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姜梅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实的要求太平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在不违反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转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保险利益的人身险中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而言,中原公司作为与姜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姜梅赔偿本属应当,且其赔偿姜梅的款项并不包含涉案保险金,此时,中原公司无权从其为姜梅投保的涉案人身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否则对其加强劳动保障会形成不利,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姜梅转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给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中原公司的行为无效,中原公司无权直接从姜梅处受让涉案保险金请求权。
案例2,(2016)鄂13民终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在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魏龙泽作为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故魏龙泽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赔付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保险权益转让书,即自愿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原审将魏龙泽出具涉案保险权益转让书的行为视为被保险人魏龙泽变更涉案保险受益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3,(2015)托民一初字第999号。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不是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涉及人身关系属于债权人专有的合同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人身保险涵盖被保险人的寿命及身体健康和意外等,具有人身专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规定,也为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故张想成作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保险金亦属于其自身专有的债权,属于不能转让之债,依法不得转让。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易伟律师,来自汕头律师易伟的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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