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理解歧义引发车损险拒赔争议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24日评论5字数 8280阅读27分36秒阅读模式

“暴雨”理解歧义引发车损险拒赔争议

——李XX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暴雨”属于气象领域的专业术语,有其专业含义,即12h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和24h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的为暴雨,而在日常生活中关注天气预报属于普遍的日常习惯,天气预报对降雨也有着“小雨、中雨、大雨、暴雨”等的严格区分,故对“暴雨”按照上述标准作出的专业解释即为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所以对“暴雨”的解释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9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372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0日晚,李XX之女李X驾驶被登记为李XX所有的赣A8LX号小型轿车在雨中行驶至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九江市石化总厂高速桥路段时,因车辆涉水造成突然熄火,致使车辆被淹和车内人员被困的事故。事发后,车内人员拨打119电话求救,九江市浔阳区公安消防大队派员赶赴现场施救。由于当时车辆已被水淹没至窗位置,水压太大,救援人员无法从外部打开车门,且破窗又怕伤及车内人员,故救援人员要求车上人员发动车辆打开天窗逃生。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16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发生后,李XX向安邦财保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并经保险公司定损,认可车辆损失金额212200元,但对于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后被送至九江奥达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402200元,其中包括发动机损失190000元。李XX随后就其车损向安邦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当天降雨量未达到暴雨程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李XX遂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402200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九江市自动气象站记录,2015年2月20日8时到21日8时,九江市的降雨量为30.8mm(大雨),未达到车损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暴雨”标准,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保险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XX的车损是否是因暴雨造成的及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安邦财保公司免责范围。安邦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中国气象局规定,每小时降雨量为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雨量为50毫米以上的雨称为暴雨,而事发当日的降雨量为30.8毫米,并非暴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安邦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排除事发当日30.8毫米的降雨量可由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30毫米以上降雨形成的可能,故对安邦财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安邦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涉水熄火后不重新发东车辆一般不会造成发动机损坏,李XX车辆涉水遇险后并未贸然重新发动车辆,而是在拨打求救电话后在消防人员穷尽其他方法未能救出车上人员的情况下,按消防人员的要求重新发动车辆打开天窗逃生,重新发动车辆是车上遇险人员逃生之必要,故本案发动机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安邦财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之情形,安邦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的相关损失,故李XX请求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0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李XX保险金402200元。

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 一、本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就保险条款的含义、内容、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义和送达,而依据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责任在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结合本案,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当天降雨是否构成‘暴雨’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事故当天降雨量未构成50毫米的证据。二、一审法院用‘一般’的字眼推定本案争议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在车辆熄火后重新发动车辆造成,而不是重新发动之前损坏,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争议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在重新发动后涉水损坏,该发动机的损失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争议车辆只购买了车损险,未购买涉水险。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车损险条款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被上诉人李XX提供了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和九江市浔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为暴雨和洪水,而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提供了江西省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降雨量未达到暴雨标准,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车损险保险责任条款中的‘暴雨’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暴雨’属于气象领域的专业术语,有其专业含义,即12h降水总量达到30.0-69.9m和24h降水总量达到50.0-99.9m的为暴雨,而在日常生活中关注天气预报属于普遍的日常习惯,天气预报对降雨也有着‘小雨、中雨、大雨、暴雨’等的严格区分,故对‘暴雨’按照上述标准作出的专业解释即为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情形。另,被上诉人李XX主张本案事故原因同时符合洪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37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争议问题:1.保险合同中的“暴雨”应如何认定?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保险责任”之举证责任分配应如何确定?3.如何理解“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

一、“暴雨”认定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关于专业术语的解释规则问题。

审判实践中,关于保险格式条款中的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做法:

⑴认为专业术语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广东、浙江、重庆、江西四地法院实务中按此操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9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5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第3条“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规定:“保险合同专业用语应以专门领域的解释为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第16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的,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⑵对这一问题暂时不作规定。北京、山东、福建、四川四地高级法院目前均未就此表明态度。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虽未在“四、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部分第6条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⑶认为专业术语原则上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有例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25条规定:“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2.关于保险合同中“暴雨”的认定问题。

具体到本案,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关键是对“暴雨”的界定和理解。对此,也相应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的“暴雨”理解出现分歧,应当通过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同时该条款又属于疑义条款,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发生的大雨属于暴雨的一种类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暴雨’属于气象学的专业术语,与普通公众所理解的‘降水量非常大的雨’并不完全一致,且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暴雨’的概念作出具体解释,故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即只有在通过其他的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时才适用,而本案完全可以通过对“暴雨”的通常理解来确定,即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和生活常识,大雨就是暴雨,因此,应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降雨级别的问题。降雨级别的标准是以一段时间内的降水量确定的,气象部门一般标准为12小时内降雨30毫米以上或者24小时内降雨50毫米以上为暴雨,该标准会因为地域不同进行调整。本案中4小时内降雨27.6毫米的情形与气象部门的暴雨标准在降雨时间上有区别,由于该降雨量接近暴雨标准且时间较短,原审法院认定该种情形为暴雨虽然不符合专业标准但符合一般人对暴雨情形的认知。”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不利解释原则,但也不能适用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而应当按照保险业对“暴雨”的专业界定来进行解释,本案中的大雨不符合暴雨的标准,应当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对保险责任范围中“暴雨”的理解分歧,应当借助文义解释的方法。但是,由于“暴雨”这一词汇在保险行业中是一个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国家气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来解释,它特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7毫米以上,或者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者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根据这一标准,本案中的“大雨”虽然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通常理解中的暴雨相似,但不符合“暴雨”这一专业术语所蕴含的降雨量标准,李XX因大雨而遭受的车辆损失也排除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安邦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暴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7月16日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70号}中明确指出:“鉴于1985年8月24日(即23日的20时至24日的20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量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复函所指“暴雨标准”、“24小时降雨量”隐约指向气象领域的专业术语解释。从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短期天气预报》(GB/T21984-2008)附录C“降水量等级划分表”来看,12h降水总量30.0~69.9mm或者24h降水总量50.0~99.9mm为“暴雨”。该标准对“暴雨”的划分采用12小时制或24小时制。其中对降雨量又细分为六个等级,即毛毛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以及特大暴雨。如下图(《表C.1降水量等级划分表》):

“暴雨”理解歧义引发车损险拒赔争议

2012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降水量等级》(GB/T28592-2012)对“降水量”及其等级划分原则做了专门术语定义,即:降水量,是指“某一时段内,从天空降落到地面上的液态(降雨)或固态(降雪)(经融化后)降水,未经蒸发、渗透、流失而在水平面上积聚的深度。”“降水量等级划分的原则”即“降水量按24 h,12 h两个时间段进行划分。”“降雨分为微量降雨(零星小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共7个等级。”该标准与《短期天气预报》相比,将后者“毛毛雨、小雨”又进一步细分为两个等级,即“微量降雨(零星小雨)”和“小雨”,其他有关“暴雨”的划分标准并无差异。具体划分如下图(《表1不同时段的降雨量等级划分表》):

“暴雨”理解歧义引发车损险拒赔争议

二、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1.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二者举证规则均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提出责任免除抗辩的也应当举证证明。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显然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并非同一概念。所谓免责,应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无需承担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以行为人必然要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前提,保险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也不例外,其也应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条件,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但该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暴雨”所致。一审判决在被保险人李XX未举证证明事故是否属于“暴雨”所致等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以举证责任倒置判决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妥,未分清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举证责任规则,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2.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涉案被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暴雨”和“洪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均明确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被保险人主张涉案事故属于“洪水”的保险责任亦未提供证据。“洪水”一般是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而本案只是路面积水,很显然不属于“洪水”。

三、关于施救费用的保险理赔问题

被保险人主张涉案车辆损失是因施救车上人员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主张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符。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发生保险事故”。该法第十六条就“保险事故”解释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涉案车辆损失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非“暴雨”保险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相关规定。

其次,为施救车上人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救车上人员而损坏车辆),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而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仅为1万元,施救费不应超过1万元,否则将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再次,被保险人主张40余万元的施救费显然不合理。被保险人李XX以发动机进水后的车辆二次启动作为救护车上人员的唯一方式,值得商榷。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被保险人既然可以选择报警,且消防部门也实际赶赴现场,其完全可以采用拖车等最大减损可能性施救车辆和车上人员,而不是贸然启动车辆而必然造成发动机受损。

四、本案启示:争议源于合同对“暴雨”未做解释

本案“暴雨”理解歧义源于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暴雨”这一专门术语未作解释,这也是2007年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和C款的弊端。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则在【释义】部分对“暴雨”做了具体界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4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对“暴雨”做了统一释义为:“【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显然,上述两版条款对“暴雨”的解释与国家标准对“暴雨”的界定存在一定差异,即“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是否构成“暴雨”?国家标准对此未做规定。

就现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暴雨”的解释问题,笔者从中国气象局官网“气象科普频道”中“气象词典”查询到“暴雨”的官方解释:“暴雨是降水强度很大的雨,雨势倾盆。一般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以上的降水。我国气象上规定, 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称为“暴雨”。按其降水强度大小又分为三个等级,即24小时降水量为50~99.9毫米称“暴雨”;100~200毫米以下为“大暴雨”;200 毫米以上称“特大暴雨”。”笔者揣测,保险条款将“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也认定为“暴雨”的由来或许源于此。鉴于该“暴雨”扩大解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为有利,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属于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暴雨”气象官网查询如下图:

“暴雨”理解歧义引发车损险拒赔争议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对保险合同中的“暴雨”应如何理解?

2.对“暴雨”理解歧义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3.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归谁?

4.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车损险理赔范围?

5.为施救车上人员而致车损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文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6年第6期,总第125期)。

作者简介:余香成,男,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保险诉讼部负责人。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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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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