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机动车等民事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导读:本期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 90 辑部分民事案例形成的典型裁判规则。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规则摘要
01 . 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销售者是否“明知”的认定
确定食品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02 . 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无法解决的,消费者可要求退车
消费者购买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多次维修亦无法解决,影响正常、安全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03 . 网络购物纠纷中,约定收货地点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网络购物纠纷,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04 . 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机动车三者险范围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故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05 .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因属“暴雨导致车损”
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承保范围,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情形的处理。
06 . 因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相应赔偿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结合停运时间段、同类车型收益等情况酌定其赔偿范围。
07 . 律师费未约定的,不应按收费标准上限酌定其金额
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未事先约定,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规则详解
01 . 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销售者是否“明知”的认定
确定食品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标签: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安全标准|明知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在王某经营的食品店以总价1.76万元购买200瓶某品牌咀嚼片。后经查询、检验,案涉食品标注生产厂家已在标注生产日期前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食品标注产地和厂名不真实,且标注钙含量远低于实际检验结果。张某以此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予10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生产地、厂家、日期及成分或配料均不真实,食品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亦不真实,故依《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可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②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依《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食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所售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厂家营业执照上标注的年检信息不真实,故王某主观状态可推定为“明知”。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10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则原则。本案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退还张某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实务要点:确定销售者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法》第96条第2款中的“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此种注意义务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为准则。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号“张某与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张新艳与王征舜、南京鸿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明知”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条件》(李晓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23)。
02 . 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无法解决的,消费者可要求退车
消费者购买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多次维修亦无法解决,影响正常、安全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标签:消费者权益|合同解除|合同目的落空|质量问题
案情简介:2009年9月,朱某在汽车公司花32万余元购车,嗣后因空调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未解决。2012年,朱某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朱某购车目的系正常、安全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的质量安全问题。同时,汽车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朱某正常、安全使用车辆,使朱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汽车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②本案解除合同,系因汽车公司交付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朱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汽车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费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消费者购买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多次维修亦无法解决,影响消费者正常、安全使用车辆,使消费者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汽车销售退还车辆购置款,消费者不应支付车辆折旧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朱某与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磊诉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买卖合同中的退车情形以及折旧费的认定》(卫鑫),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28)。
03 . 网络购物纠纷中,约定收货地点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网络购物纠纷,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标签:管辖|约定管辖|网络购物|第三方交易平台
案情简介:2012年,晏某淘宝购物,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后因质量问题,晏某在宿豫区法院起诉卖家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以其住所在上海虹口区提出管辖异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
法院认为: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自愿选择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②依前述规则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为宿迁宿豫区苏果超市汇通快递公司旁,故宿豫区法院和上海虹口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商贸公司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网络购物双方通过支付宝平台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可依《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约定的“买家收货地址作为交货地点”交易惯例,视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晏某与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晏景中诉百丽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确定》(郭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34)。
04 . 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机动车三者险范围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故家庭成员可作为“第三者”成为机动车责任险受偿主体。
标签:交通事故|第三者|家庭成员
案情简介:2012年,胡某驾驶雇主邢某车辆,不慎碾死停车位上玩耍的儿子。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系家庭成员为由拒赔。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死者既非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亦非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②依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死者应属第三者,该“第三者”并未排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但依第5条规定,“第三者”应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条款规定存在矛盾,依《保险法》第30条固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应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③胡某系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在无证据证明投保人骗保情况下,保险公司即应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万余元,邢某赔偿原告6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三者险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情形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偿主体。
案例索引:广东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4号“胡某等诉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胡宝生、邢小英诉邢芙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林信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83)。
05 . 暴雨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因属“暴雨导致车损”
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承保范围,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情形的处理。
标签:机动车保险|一般规定|免责条款|暴雨|发动机进水
案情简介:2012年,典当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4条约定因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属承保范围,第6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免责范围未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情形,第7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情形。后因该投保车辆暴雨中突然熄火产生维修费27万余元,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承保风险,且并未将保险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应认定发动机属保险标的一部分。②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由此导致对上述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保险法》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规则,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③对比保险合同第6条和第7条可看出,保险人仅对第6条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故保险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法院不予支持。④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不同事件,亦可能属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认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在出现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情况下,应按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典当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典当公司在发动机进水后存在二次点火等行为,故应认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暴雨所致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典当公司保险理赔款27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承保风险,又在其他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应依《保险法》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规则,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3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如何适用解释规则》(李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51)。
06 . 因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相应赔偿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结合停运时间段、同类车型收益等情况酌定其赔偿范围。
标签:机动车|停运损失|迟延定损
案情简介:2012年1月,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因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车辆长达97天期间无法经营。客运公司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保险车辆情况特殊,保险公司亦应在最长合理期限30日内完成定损,实际上,其在97天内才定损完成,应认定其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系迟延定损。②定损系保险公司合同义务,其应及时履行。本案中,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③关于损失数额,考虑到春运期间、同类车辆收益情况、客运公司应预见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对其所造成的后果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客运公司停运损失7万元。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应结合停运时间段、同类车型收益及被保险人减损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崇安区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414号“某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与赔偿》(刘刚、陈沂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59)。
07 . 律师费未约定的,不应按收费标准上限酌定其金额
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未事先约定,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标签:合同解释|法律服务|律师费
案情简介:2011年,工程公司与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2012年,就律所代理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事后亦未就代理费达成一致,由此成讼。
法院认为:①依律所与工程公司所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律所针对实业公司案未工程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工程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优惠收费。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系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应按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70%的标准,酌定工程公司给付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实务要点: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书面协议,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某律所与某工程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黄占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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