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审查标准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8月4日评论6字数 1105阅读3分41秒阅读模式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审查标准

2016年8月2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管辖的全市县区基层法院下发《关于严格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意见》,对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位证明材料的审查采信提出了明确意见,同时要求各基层法院就该类证据审查标准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法律释明。

该意见明确提出以下两点证据审查要求:

①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经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材料出具单位的印章同时应一并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联系电话,否则一律不予采信;

②对形式上符合第①项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案件当事人提供了相反内容的证明材料的,应当对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核实,必要时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作证前签署保证书),否则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很显然,上述意见是在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频繁出现单位虚假证明材料的现实司法背景下出台的,该意见无非只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重申,而并非新的规定。

早在2015年4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第二十六条就专门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审查要求做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单位提供的证据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对本指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单位证据,人民法院还应向出具单位发函核实。”

这些均足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类似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确实存在很大问题,这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然,人民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很少采取罚款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是纵容此类证据材料泛滥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广州交通赔偿律师提示,本文选自CIIS公众号:CIIS201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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