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货车车厢人员不属于车险理赔对象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7日评论3字数 3450阅读11分30秒阅读模式

被保险货车车厢人员不属于车险理赔对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3日7时15分许,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XX驾驶赣FA2XX号重型厢式货车(装水泥)在南昌县蒋巷镇柏岗山村熊家自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家以西36米处时,该车右轮压塌右侧路基致使车辆右侧侧翻于路边水塘,造成车厢内乘坐人员况XX、况X忙、谈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Z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村道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车辆压塌路基侧翻到路边水塘,且车厢内违规载人,人货混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况XX、况X、谈XX况景富无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赣FA2XX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5万元/座×3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协商不成,三受害死者的家属分别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车厢人员于事发时已甩出车外伤亡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请求总金额高达182万余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三名死者均在事故车的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的保险对象为除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范围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1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2座,即事故车辆投保的仅为车辆驾驶室内3个座位包括司机和乘客的保险,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三名死者均不在驾驶室内,而在货车车厢内,不属于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据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分别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243号、(2015)南少民初字第90号及(2015)南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车主(雇主)徐XX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赣FA2XX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到路边水塘瞬间,本案受害人从车厢内摔入水塘,被货车压到水里溺水死亡,因此受害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死者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受害死者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货车车厢内乘员,其身份应为“车上人员”。同时虽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仅对驾驶室座位上乘客提供保险保障,原判认定死者系货车车厢违法搭乘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恳请二审维持。2.对车上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最高法院及南昌市中院的相关案件均认定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法规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因车辆侧翻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三名死者为“车上人员”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2016年7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438、259、258号终审判决,驳回徐XX对保险公司的上诉。

【律师点评】

1.何谓“车上人员”?

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将“车上人员”界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由此可见,本案三死者系货车车厢内乘员,属于“车上人员”。

2.是否所有的“车上人员”都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

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该条是有关“责任限额”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按机动车核定载客数的投保方式决定了只有乘坐于投保座位上的乘客属于该险种的保障对象,其他诸如乘坐于车顶上、货车车厢内的乘员,虽形式上符合“车上人员”的特征,但却不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据此,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明文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列为除外责任。

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障对象应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投保座位上的乘客或驾驶人。当然,也不排除乘坐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的人员如摩托车。

3.“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可转化说”和“固定说”。“可转化说”的典型代表系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题为“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而“固定说”的典型代表是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以最高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本案二审法院显然采纳为后者即“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尽管如此,全国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仍然争论不休,并无统一意见。仅从本省各级法院而言,赣州、宜春、萍乡、景德镇、九江等地法院就认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存在转化的可能。如2014年2月25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召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九中法〔2014〕14号)第20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原为车上人员)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车上,由于车辆碰撞、倾覆等甩出车外的人员,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范;但是车上人员因车辆碰撞、倾覆等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辆拖拽、擦碰、碾压等造成伤亡的,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范。”

4.本案受害人如何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目前,各大财险公司尚未开发适用于车厢内乘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的机动车保险产品,故车厢内乘员的人身伤亡无法获得车险理赔。但作为乘客本人可自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交通事故受伤即可获赔该险种;同时,因本案还涉及雇主责任问题,如车主徐XX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话,受害人还可获赔雇主责任险。当然,如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所管理经营的道路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而道路管理者同时也存在过错的话,受害人也可获得公众责任险赔偿。

 


广州车险赔偿律师提示,本案例编写: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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