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精神抚慰金,多少如何定?【精神损害】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19865阅读66分13秒阅读模式

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

——精神抚慰金,多少如何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2月,杨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大货车司机弃车逃逸,查无线索。杨某尸体后被高速行驶的鲁某驾驶的车主为制造厂的车辆碾压。交警认定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制造厂为来料加工企业,外资方为铸造公司。杨某近亲属起诉鲁某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争议焦点:1.侵权责任主体?2.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点】

1.鲁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看,鲁某驾车碾压死者杨某遗体,直接造成死者遗体多处挫损,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鲁某在行车的过程中应保持适当车速并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履行该义务以致发生碾压尸体的后果,故在该侵权行为中鲁某存在过失。受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死亡后尸体又遭到碾压,确实给杨某近亲属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但精神痛苦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鲁某碾压尸体的行为仅为杨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次要原因。故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分析,本案中鲁某只对原告的精神痛苦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因鲁某系制造厂司机,且涉案车辆为制造厂所有,而该厂又是来料加工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铸造公司承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5月29日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年10月16日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关于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按照这一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例如:以200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493.5元计算,过去的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50元,依《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赔偿金可达20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 法释〔2001〕7号)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第4条:“审判实践表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一个适用法律比较困难,且往往引起社会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人民法院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要坚持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不要随意扩大受案范围。对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慎重处理。二要严格掌握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对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要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赔偿数额要切合实际,原则上不宜过高。各地因经济、文化发展的情况不同,具体数额可有所差别,不要互相攀比。要正确引导当事人,对于过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并向请求人说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以限制滥诉行为。”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1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转变为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不再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当事人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终结后再单独提出的,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3)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受害人伤残的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为受害人配偶、父母、子女,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4)赔偿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一般来说,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均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除侵权人具有故意精神侮辱情形外,原则上不予支持。(5)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而不宜按照被害人伤残程度具体量化。”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0条:“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缓刑),不应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5条:“精神损害抚慰金。(1)一般以50000元为限,侵权行为特别恶劣等情节的可以适当提高,但需上报中院备案。(2)10级伤残为5000元以内。伤残等级提高同比增加。其他情况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驾驶员是雇员的,赔偿权利人向雇主主张赔偿,可予支持。”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50条:“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以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2条:“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确定单项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8条:“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受害人受害情况酌定,但不能超过5万元。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6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具体可参照伤残等级予以量化:10级伤残3000~5000元,每增1个伤残等级加3000~5000元,1级伤残或死亡30000~50000元。还应当按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裁量。”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4条:“……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由法官酌定。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序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二级伤残)。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三、四、五级伤残)。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六、七、八级伤残)。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九、十级伤残)。(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被保险机动车同时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选择到强制保险中先行计算,其他物质损失再行计算。”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5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25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或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6条:“致害人为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致害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18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酌定。构成伤残的,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扣减;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负全部责任,不予支持。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伤害结果给受害人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如脸部留下疤痕影响容貌等),应当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赔偿权利人又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安徽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 皖高法〔2009〕371):“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36条:“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4条:“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伤残程度以及过错大小,确定赔付数额。受害人无过多且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伤情在轻伤以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照2000元每级,逐级增加,但一级伤残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导致收受害人死亡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受害人具有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结合上述伤残,伤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作相应减少。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亦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8条:“精神抚慰金的确定。精神抚慰金的确定,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掌握:轻微损害或不构成伤残等级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构成伤残等级的按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万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13.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3条:“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原则?原则:抚慰为主,补助惩罚为辅;综合衡量原则。”第30条:“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掌握?受害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当综合审查。精神抚慰金的裁决标准原则上为死亡或构成伤残的。”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21条:“问: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22条:“问: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答: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一)受害人遭受轻微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三)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个别案情较为特殊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不受上述标准限制。”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道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可否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应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失的补偿,过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要素之一。在道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虽然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但仍是受害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可以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前述规定,并从社会公平和社会效果出发,强调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中的作用。”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7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判标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或其他人格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计算。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六年;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4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第46条:“‘严重后果’一般是指死亡、残疾。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结合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住院时间,以及对受害人生活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如女受害人的面部、胸部、下身受伤,形成疤痕,经鉴定不构成残疾,但该后果对其婚姻、工作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考虑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第47条:“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死亡的或者1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一般不超过3万元(超出此限额的需分管院长批准同意),造成2~10级伤残的,按10%的比例依次(一般一个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递减。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额。”

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关于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致害机动车一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以及交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受害人构成伤残,有权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构成犯罪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0条:“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二千元为起点,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为宜。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受害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可判决不予赔偿。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可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不必计入总额后再按比例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刑事追究的,赔偿权利人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都不应当支持。”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5条:“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掌握标准。直辖后,本市高级法院在论证和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渝高法发2000号(14)号《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了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程度按四种情况区别对待。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一般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较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轻微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限一般为10万元赔偿的指导意见。在没有新的具体规定时,可以运用该规定的精神分析裁量个案。”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22条:“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15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应当统一执行。死亡的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构成伤残的以3000元起步,每级3000递增。其他情况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4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第25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第26条:“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3条:“……(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2005年10月14日)第5条:“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受害人死亡、容貌受损或有残疾后果,可酌情支持。其中受害人死亡的,对其近亲属可根据侵权者过错程度、加害人经济承受能力及案件其他具体情况,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周岁的,每小1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5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当事人以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费等称谓提出赔偿请求的,应认为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容貌受损或伤残的应根据伤残等级、受损害部位、侵权者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判决加害人适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其数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致人死亡的抚慰金数额。对程度较轻的伤残,应从严掌握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十级伤残一般不超过1万元。”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9条:“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残疾,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按上级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0元。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金的,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一般不应超过50%。”第20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组成部分,而应由机动车方承担。”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1日 苏高法〔2005〕282号)第28条:“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福建泉州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8月3日 泉中法〔2005〕91号)第3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再适用,赔偿义务人以该条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采纳。”

江苏姜堰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规范意见》(2005年4月13日)第2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一般不低于500元,不高于50000元。第三条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第4条:“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分别为45000、40000、30000、20000、10000、7000、5000、3000、2000、1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与上述残疾等级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不构成残疾等级构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第5条:“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先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相应的抚慰金,尔后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再加上其他等级二分之一的和,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北高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第4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丧失部分继承利益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两者均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

江苏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0月18日 苏高法〔2001〕319号)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死者近亲属的共同抚慰和补偿,但在分割时,不应作为死者的遗产对待。”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19条:“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83条:“受害人是否因侵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比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1条:“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5条:“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抚慰,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第26条:“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从审判的角度讲,人民法院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支持旅游者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要对旅游者因旅游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1)旅游者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属于弱势群体,如果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官应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其释明变更诉因,不以侵权起诉将承担不利后果。(2)正确把握旅游精神损失赔偿的要件,对不符合以下要件的请求不予支持(3)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法官应综合下列因素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外,在实际中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6.参考案例。

①2010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马某去世,肖某驾驶殡仪馆车辆送去火化途中,与张某驾驶借用牟某的车辆相撞,造成马某遗体损害及车上马某近亲属多人受伤,交警认定肖某、张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殡仪馆虽对马某遗体进行了整容修复,但鉴于原告亲眼目睹了马某遗体损害的过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要求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到损害发生后,殡仪馆对死者遗体进行了整容修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极力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降到最低,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②200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胡某驾驶车主为朱某的投保出租车,与杨某所驾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性功能受损,经鉴定构成伤残。交警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次要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胡某承担80%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肇事出租车的车主,对杨某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人身损害并造成其性功能障碍,对于尚未结婚生育的杨某来说,无疑对其今后的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较为严重,故胡某在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还应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杨某包括残疾赔偿金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在内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共计11万余元,不足赔偿部分的80%即1.9万余元由胡某赔偿,扣除已付2.8万余元,胡某无需再支付,杨某赔偿胡某车辆损失600元。

③2009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5月,游某驾驶客运公司名下卧铺车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上乘客陈某受伤,未构成伤残,交警认定游某全责。陈某病历载明其前额部见一长约4厘米伤口。赔偿项目是否包括精神损失成为焦点。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年轻的女性,事故造成其前额的伤疤对其容貌造成一定影响,女性的容貌在生活中的重要性不可否认,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可能对其将来择偶、就业等造成影响,故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受害人提供的照片只显示其右前额有一伤疤,未能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且陈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伤疤不能彻底治愈,故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④200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8月,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张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因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胡某承包经营、魏某被雇驾驶的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精神损害,故结合事故过错因素,由保险公司在前述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胡某系肇事车辆承包人和雇主,对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损害,应对张某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胡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7.6万余元,胡某赔偿张某该限额外的损失2.7万余元的50%共1.7万余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胡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义务。

⑤2005年河南某旅游合同纠纷案,2003年8月,张某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旅游途中,因旅游车肇事,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旅行社租用的客车司机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为: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保障张某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张某已死亡,原告作为张某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中的“损失”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就不同性质合同履行后果而言,违约方可能给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或兼而有之,该条文中“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损失,即精神损失,从而对违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并非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任意扩大。本案张某的突然死亡使其父母晚年丧子,其妻子青年丧夫,使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残酷性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考虑到本案旅行社过错程度,违约造成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判决旅行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4.5万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外,在实际中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遗体受损】死者遗体因交通事故受损,给死者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侵权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案见北京密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2100号“张某等诉某殡仪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不宜过高】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法官根据自身的认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约束,并综合考虑案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宜过高。案见广东东莞中院(2005)东法民一终字第1608号“鲍某等诉某铸造公司等侵权赔偿案”。

3.【性功能受损】性功能损害的残疾赔偿并不能包容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在获得残疾赔偿同时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09)甬民二终字第611号“杨某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2005)东法民一终字第1608号“鲍某等诉某铸造公司等侵权赔偿案”,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见《鲍金花等诉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鲁福标尸体侵权赔偿纠纷案》(陈东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465)。①北京密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2100号“张某等诉某殡仪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桂山等诉密云县殡仪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陈琼),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32)。②浙江慈溪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张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7.6万余元,胡某赔偿张某该限额外的损失2.7万余元的50%共1.7万余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胡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义务。见《张新炳诉胡建威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徐冬云、杨群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169)。③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997号“陈某诉某客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陈芳芳诉舫阳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苏天胜),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57)。④浙江宁波中院(2009)甬民二终字第611号“杨某诉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互为渗透性》(郭敬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67);另见《“性福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杨胜夫诉朱兰芳、胡爱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郭敬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1:107)。⑤河南鹤壁山城区法院(2005)山民初字第1301号“张某等诉某旅行社旅游合同案”,见《旅游合同受害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陈焱、王丽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204:5)。

参考观点索引:●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见《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1:26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多少?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多少?》,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38)。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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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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