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谊活动中事故责任:相约户外游,车祸共同担?【情谊活动】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4737阅读15分47秒阅读模式

情谊活动中事故责任

——相约户外游,车祸共同担?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1月,苏某搭乘郑某车辆外出海钓,从驾车到钓鱼,将近20小时未睡觉,苏某轮换驾车夜间回程高速路上肇事,苏某亡。交警认定苏某负全责。

争议焦点:1.郑某有无责任?2.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苏某负主要责任。苏某与郑某在共同实施出海钓鱼这一增进情谊的户外活动中,作为均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双方均已长时间未休息、身体疲劳且夜间高速行车情况下,苏某仍执意在高速路上驾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自身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苏某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2.郑某负次要责任。郑某作为惟一与苏某同车同行的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应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车休息等相互保护措施,但其未尽到谨慎提醒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致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其不作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对苏某之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0年河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0年5月,吴某与韩某联系,约定韩某作为季节工为其驾驶收割机收麦,工资总额为5000元。当日,韩某骑摩托车到冯某家,韩某在吴某家与吴某等4人饮用了啤酒。饭后,韩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第二天被发现尸体,其摩托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系酒后驾驶肇事死亡。法院认为:韩某虽然是吴某在收麦期间所找的季节工,但其死亡不是因为从事劳务活动所致,故韩某死亡和其履行职务无关。吴某等4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韩某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韩某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亦未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对韩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吴某等4人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等经济损失2.5万余元。

②2009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费某接朋友邓某告知后,到同为朋友的程某亡夫家吊唁,开车参加出殡回程中肇事,致自己及包括邓某在内的其他搭乘人受伤,交警认定费某负全责。费某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诉请程某和邓某负担40%人身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费某到程某家奔丧、守灵及参加出殡活动,均属于自愿的情谊行为,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双方间不因此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成立帮工关系。费某基于情谊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根据本案案情,可酌定由受益人即程某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邓某虽通知费某奔丧,但既未直接或具体指挥费某实施帮忙行为,又非受益人,其与费某之间不因通知而形成帮工关系,其搭乘费某车辆共同参加出殡,通常不作为帮工关系而是好意同乘,这种搭乘与允许同乘仍为情谊行为,相互之间不应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关系,判决程某补偿费某2万元。

③2009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4月,王某与陈某等5人共同饮酒后,搭乘该5人醉驾肇事,王某身亡,交警认定王某全责。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根据自己酒量大小等实际情况适当饮酒,亦应知醉酒状态下驾车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依然醉酒驾车,将自己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5名乘员与王某一起喝酒、共同出行,因而产生了同伴之间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其明知王某系酒后驾车,非但未有效劝阻,反而同乘纵容,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出于危险状态,故5名同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与王某死亡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判决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即3.1万余元。

④2008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7月,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江某一起去钓鱼,与肖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某一项四级、二项八级伤残。交警认定肖某负主要责任,翦某、江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肖某负主要责任、翦某负次要责任、江某负自身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结论合法得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宜由江某自行负担其事故合理损失的30%,余下70%的事故合理损失由肖某负担其中60%、翦某负担其中40%。因江某与翦某系朋友,本次交通事故系两人一起钓鱼后江某搭乘翦某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翦某的赔偿责任,判决翦某负担13万余元、翦某负担19万余元。

⑤2006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2月,王某与蒋某等7人共同饮酒后,由崔某开车护送回家到楼下,王某自行下车,其他人各自乘车返回住所。第二天王某被发现酒后冻死在路边。法院认为: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无证据证实各被告对王某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无证据证实王某在饮酒时和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各被告对王某无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因饮酒与人被冻死无必然联系,故王某饮酒后冻死是各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各被告人不应对无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某死亡的过错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因饮酒冻死后原告确有损失发生,而各被告又表示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酌定各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判决确认蒋某等自愿共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万元。

⑥2005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王某应邀到侯某家饮酒,同饮者还有其他7人,其中殷某等2人未饮酒。王某驾摩托车回家途中肇事死亡,交警认定王某酒后驾驶,负全责。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摩托车驾驶员,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故应自负主要责任。侯某等7人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或共同饮酒者,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侯某等7人分别承担1500元到5000元不等的赔偿责任,并对全部赔偿1.8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⑦1999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2月,丁某开四轮车与尹某去镇里买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被撞死、尹某被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丁某近亲属认为尹某属于丁某雇主,雇主应承担责任。院认为:丁某与尹某同去镇里,返回途中丁某遭车祸身亡,尹某也被撞伤。此次事故的发生尹某没有责任,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丁某是为与尹某将货物运到家这一共同利益而进行活动,丁某在此情况下遭遇意外死亡,尹某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是受尹某邀请,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尹某在事发当时虽有挪动丁某身体及卸四轮车头的行为,但主要是为了救助丁某及其自己,并非故意破坏现场,况且肇事车辆逃逸是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侦破的主要原因。原告以尹某故意破坏现场为理由,要求尹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判决殷某补偿原告5000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当事人相约进行自驾游、钓鱼、爬山、探险等自助活动或共同饮酒的情谊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该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同乘同伴或同行同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自助活动同行者注意义务】好友相约自驾游、钓鱼、爬山、探险等自助活动的同行者在特定情况下负有注意义务,包括对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该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案见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刘某等诉郑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受益人补偿原则】情谊行为不成立帮工关系。因情谊行为导致的损害,可根据案情酌定受益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案见江苏南京中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4号“费某诉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案见河南鹿邑法院1999年10月9日判决“丁某诉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共饮者注意义务】按照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理论,共同饮酒者应对因共同饮酒引发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射阳法院(2005)射民一初字第326号“王某等诉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共饮者注意义务内容】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共同饮酒人未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案见河南遂平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626号“吴某等诉吴凤某等侵权纠纷案”。

6.【酒后同乘过错责任】当事人一起饮酒、共同出行,因而产生了同伴之间相互照顾、保障彼此安全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同伴明知行为人系酒后驾车,非但未有效劝阻,反而同乘纵容,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出于危险状态,故应认定同乘同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与同伴死亡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见上海金山区法院(2009)金民一(民)字第1681号“王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7.【共饮者免责情形】只有因共同饮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见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号“王某等诉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参考案例索引】

福建厦门思明区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3510号“刘某等诉郑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郑某承担15%共计8.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见《刘艳等诉郑文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戴建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2:113)。①河南遂平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626号“吴某等诉吴凤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河南遂平法院判决吴梅香等诉吴凤齐等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曹国忠、李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728:6)。②江苏南京中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4号“费某诉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吊唁活动中的帮忙行为是否构成帮工》(金鑫、张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0:74)。③上海金山区法院(2009)金民一(民)字第1681号“王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道林等诉陈月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俞凤秀),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6)。④浙江温岭法院(2008)温民一初字第605号“江某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浙江高院·案例指导》(2009)。⑤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号“王某等诉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共同因救人不应对饮酒者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于宏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4:72)。⑥江苏射阳法院(2005)射民一初字第326号“王某等诉侯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共同喝酒人之间相互负有注意义务》(周永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4:67)。⑦河南鹿邑法院1999年10月9日判决“丁某诉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丁兆亚诉丁钦印破坏交通事故现场致不能查出逃逸肇事车辆应负其父在车祸中死亡的赔偿责任案》(魏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2:147)。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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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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