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事故与连环事故
——连环事故伤,责任如何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1月,朱某酒后骑摩托车与陶某驾驶的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朱某受伤。嗣后,张某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朱某,造成朱某再次受伤。交警认定前起事故中朱某、陶某分负主、次责任;后起事故中,张某与朱某负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1.侵权责任如何认定?2.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侵权责任。两事故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错,惟因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主观无过错联系之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朱某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责任。
2.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朱某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朱某自负60%(前起事故35%、后起事故25%),陶某承担15%,张某承担25%。陶某与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间就运输公司对事故赔偿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运输公司应就陶某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连环追尾案,2011年4月,许某驾(甲)车,被左某驾驶的(乙)车、王某驾驶的(丙)车、朱某驾驶的(丁)车、胡某驾驶的(戊)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导致丙车上70岁的乘员姜某死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后四车在当时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甲车存在过错,故甲车及其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乙车对丙车与其相撞没有过错,但与受害人死亡存在联系,故乙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系由短时间内多次撞击所导致,即丙车撞击乙车、丁车撞击丙车、戊车撞击丁车导致再次撞击丙车,故丁车保险公司、戊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根据丙、丁、戊三车驾驶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各负35%、50%、15%责任。故判决:丙车上姜某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34万余元,由丁、戊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2万元,由乙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部分11万余元,由王某(丙车)赔偿4万余元(35%)、朱某(丁车)赔偿5万余元(50%)、胡某(戊车)赔偿1万余元(1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予支持,朱某应承担2.5万元,胡某应承担7500元。
②2011年山东某行政赔偿案,2010年7月,杨某驾车侧翻,所载石子散落,交警告知杨某及受损路产所有人进行清理。7个小时后,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该处石子堆摔倒致残,造成各项人身损害98万元。赵某起诉交警队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交警队执法过程中,虽已告知第一次事故的当事人清理障碍物,但在未确认障碍物已清除或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即撤离现场,致使二次事故发生。交警队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10%即9.8万元。
③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韩某驾驶摩托车逆行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张某又被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9级伤残,管某逃逸。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韩某全责;第二次事故中,管某全责;张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法院认为:韩某与管某在与张某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韩某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还是管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完全所致。张某与韩某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为其与管某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系间接结合,但该两次交通事故均可能独立地导致张某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该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张某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推定韩某与管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④2010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2月,姜某驾驶A车与张某驾驶的B车追尾,B车随后被过某驾驶的C车追尾,C车被何某驾驶的D车追尾,本次连环碰撞事故中,造成姜某8级伤残及B车、C车上的数名乘客受伤,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姜某、过某、何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从连贯性上看,4车相撞虽有先后,但只是瞬间,属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姜某外,尚有5人(另案解决),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在他们之间分摊,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⑤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2月,高速公路上,赵某驾驶A车遇前方事故堵路而驻车,遭后面历某驾驶的B车追尾,此为第一次事故;后驶的曹某驾驶的C车又撞上B车,此为第二次事故;后驶的置业公司司机戚某驾驶的D见前方状况,刹车后,被后驶的检疫局司机孙某驾驶的E车追尾,导致D车撞C车,C车起火,蔓延至A、B两车,致A、B、C三车烧毁,此为第三起事故。交警认定三次事故中,追尾的历某、曹某、孙某各自对该次事故负全责。A车起诉B、C、E车,法院对此连环撞车事故责任作了综合划分,该责任比例划分在后来的B车起诉A、C、E车,以及C车起诉A、B、E车的诉讼中均作为生效判决的认定予以参照。现D车起诉E车要求索赔车损5.7万元。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的分担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本案置业公司戚某驾驶车辆的损失系由检疫局司机孙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孙某应依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与前面三辆车没有任何过错,检疫局对孙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⑥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0月,骑摩托车的王某被杨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货车追尾倒地后,又被刘某雇员张某驾驶的投保交强险的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杨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张某系车主刘某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杨某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判决受害人损失30万余元,由刘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杨某赔偿14万余元,刘某赔偿5万余元。
⑦2007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7年4月,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无证酒驾摩托车碰撞王某,倒地的王某后又被一辆机动车拖带,该机动车逃逸,王某死亡。法院认为:王某在事故中死亡,系受到周某的冲撞倒地,后又被另一机动车拖带导致,因另一机动车逃逸,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逃逸人无共同过失,亦不能证明其与逃逸人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王某死亡的后果,故应认定周某与逃逸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在另一机动车逃逸未查获情况下要求周某对损害后果承担那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⑧2004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2年12月,陈某驾驶货车在雨雪天气中为避让赵某停在路边的故障车,刹车减速时与该车追尾,并导致尾随的朱某驾驶的货车与陈某所驾车辆追尾。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陈某起诉高速公路公司。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经营者,按章收取过路车辆费用,有义务向车辆提供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及履行恶劣天气的安全告知义务。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管理责任,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陈某在恶劣天气行驶中未谨慎驾驶,存在重大过失。赵某违章停车,未按规定防止警示标志,是该连环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故陈某相关损失,应通过对责任者的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⑨2004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白某被林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倒后,又被一辆货车碾压身亡。交警认定首起事故中林某、白某负同等责任,第二起逃逸的货车司机负全责。法院认为:林某将白某撞倒,虽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起白某死亡,但其降低了受害人白某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时可能发生危险能力,为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第二起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应认定林某肇事行为与白某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两行为属间接结合,李某应依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货车逃逸不影响林某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某负同等责任,故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发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上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⑩2001年江苏某损害赔偿案,2001年1月,柳某驾驶车主为卞某的货车,因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不满14周岁的王某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驾驶后车的周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柳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无责任。柳某及卞某经调解赔偿王某父母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4.3万元,赔偿周某损失的80%即2.8万元。周某以其无责,向王某父母主张自己损失20%的未受偿部分。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紧急避险行为,在这起事故中,险情虽由违规横过公路的王某引起,但在宽阔的路面上,王某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柳某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去避险。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系柳某超速驾驶和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正常行使,对事故不负责任,那么紧急避险事故责任,自然应由柳某全部负担,与王某无关。故周某起诉请求王某父母承担死者20%的事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王某死亡时不满14周岁,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无任何个人财产可供其承担民事责任,亦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案外人柳某及肇事车主给付的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均非遗产,故即使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因无财产或遗产可供执行,故应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碰撞时,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后,由肇事车辆按各自过错或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肇事车辆各自的原因力可区分,由各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肇事车辆各自原因力无法区分,可根据具体案情和事故发生独立性与否,由各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平均责任前提下的按份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人以上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择一而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白某等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推定同等责任】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案见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死亡因果关系】高速公路上汽车连环追尾相撞,其中一辆被追尾车上的被害人死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落实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29号“姜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之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中指称“责任”内涵。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白某等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连环碰撞整体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造成”,既包括直接碰撞造成,也包括间接碰撞造成。故连环碰撞事故,应按一起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案见江西玉山法院(2010)玉民一初字第1229号“姜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紧急避险】连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个以上的损害结果,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01年12月20日判决“周某诉王某等损害赔偿案”。
7.【交警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事故中遗留在路面上的洒落物未责令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清理,应认定为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或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到位,均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因此造成的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应承担责任。案见山东济宁中院(2011)济行终字第115号“赵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赔偿案”。
8.【肇事逃逸与共同侵权】二次事故或连环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肇事一方逃逸的,肇事另一方虽与逃逸一方无共同过失,但另一方亦不能证明其与逃逸人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受害人一方在肇事机动车一方逃逸未查获情况下要求另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案见江苏泰州中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827号“某等诉某汽车租赁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张家港法院(2010)张乐民初字第0069号“朱某与陶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下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江苏张家港法院判决朱卫春与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张燕),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610:6)。①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29号“姜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江锡敏等诉许耀满等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肖明)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204:27)。②山东济宁中院(2011)济行终字第115号“赵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赔偿案”,见《交警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二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玲、陈庆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37)。③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判决张磊磊诉联合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张德红、郭桂荣),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1216:6)。④江西玉山法院(2010)玉民一初字第1229号“姜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姜迪银诉张利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戴立群),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9)。⑤山东潍坊中院(2010)潍民再字第15号“某置业公司诉某检疫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颐中公司诉黄岛检疫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郭丽丽),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14)。⑥山东临清法院(2010)临少民初字第1号“刘某等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刘晓敏等诉张彪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郑永彬),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36)。⑦江苏泰州中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827号“某等诉某汽车租赁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周金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丁琴芳、王卫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王军强),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26)。⑧江苏南京中院(2004)宁民一终字第318号“陈某等诉某高速公路公司损害赔偿案”,见《陈连刚、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诉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吕宁华、杨清贵),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63)。⑨福建安溪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白某等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请赔偿3万余元,经调解,林某赔偿1.5万元。见《白建金、陈素珠诉林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建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266);另见《白建金等诉林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建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1:269)。⑩江苏徐州中院2001年12月20日判决“周某诉王某等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王某父母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某6000余元;二审改判驳回周某诉讼请求。见《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280)。
广州保险索赔律师提示,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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