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违章与责任比例
——行人有违章,责任如何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10月,许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遇正跨道路隔离护栏的王某,后王某倒地受伤致8级伤残。王某称被许某的车撞伤,许某称系停车救人。司法痕迹鉴定意见为:“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门”,并进一步说明:“不能确定小客车与行人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行人没有接触。”二审期间司法鉴定意见:“小客车在事发路段的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小客车发动机舱盖的泥灰擦拭痕迹,其右边缘界限明显,形成时间较短,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碰擦形成的特征;行人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上述骨关节及韧带的广泛损伤;住院病案记载显示左胸部和右膝部损伤单纯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难以形成;行人体表检查得到的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车辆检查测量得到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王某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能形成。”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1.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期间,许某一直主张其看到王某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可能;同时,从王某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可排除王某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故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某腿伤系许某驾车行为所导致,许某的驾车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某驾车发现王某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许某与王某责任比例为4:6。
3.赔偿责任分配。许某驾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10.7万余元,其余损失3700余元,由许某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即1400余元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许某赔偿王某10.8万余元。
【参考案例】
①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8月,上小学的张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时,被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交警勘验后推定陈某超速行驶,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认定其全责。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村民聚居点路段车速快,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起主导作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对行人张某横过公路的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作分析,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程度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
②2010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6月,运输公司司机秦某驾驶货车撞伤路上独自行走的一级精神病人张某,交警认定秦某全责。法院认为:张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故其监护人负有照顾其日常行为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监护人疏于看护有相应关系,故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认定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③2009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3月,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交警认定孔某、黄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系为第三者提供救济,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孔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酒后驾车、驾驶机械不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过错,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对孔某给黄某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赔责任,其后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孔某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孔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
④2005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10月,陈某驾驶投保车辆撞死行人,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调解按65%责任赔偿7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依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部分,陈某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系机动车撞行人并造成行人死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应比行人责任大,故协议由陈某按65%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扣除约定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相应款项。
⑤2005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6月,张某驾驶袁某所有的运营客车撞伤行人姜某致6级伤残。事发时,车辆位于道路最右侧单虚线的右侧,该虚线系修建道路时标注,距道路右侧边缘距离为4.5米,另有交通部门划的单虚线右侧划有距离右侧道路边缘2.85米的单实线。交警认定张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肇事负全责。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只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才有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权利,道路建设部门无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故本案中的单虚线不属于交通标线,单实线属于交通标线,张某驾车应按交通标线指示在单实线内行驶。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距离道路右侧边缘距离显示其基本是在道路单实线左侧行驶,该部分属于机动车道而非人行道,故事故发生原因不仅在于张某驾车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于姜某未按交通标志横穿公路,对于事故发生,张某与姜某均有过错,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姜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
⑥2003年上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行人於某被邹某所驾商业公司车碰撞身亡。於某负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引起受害人於某不幸死亡的交通事故,系邹某和受害人於某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所致,给原告带来了经济、精神上的损失和痛苦。根据双方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於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驾驶员邹某系商业公司单位员工,是在为该公司出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故商业公司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4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物损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律师费,应根据商业公司过错责任比例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於某母亲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经济来源,故该笔费用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业已包括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故亦不予考虑。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无过错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操作人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见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李某等诉某商业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鉴于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并造成行人死亡,虽认定同等责任,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应比行人责任大,调解协议约定由机动车一方按65%赔偿行人一方不违反法律规定。案见福建惠安法院(2005)惠民初字第586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3.【间接证据】机动车与行人是否发生碰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该争议事实真伪不明从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依靠各种间接证据亦能证明机动车一方与行人是否发生碰撞。案见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许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4.【行人过错】行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案见福建龙岩中院(2010)岩民终字第795号“张某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监护人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如存在对交通安全构成隐患的行为,如夜里在路上独自行走,即使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亦应认定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见北京昌平区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134号“张某诉秦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许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赵盈、姜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01:189)。①福建龙岩中院(2010)岩民终字第795号“张某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炎鑫诉陈德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范文强),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94)。②北京昌平区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1134号“张某诉秦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晓强诉秦绍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玉民、刘洋),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65)。③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554号“袁某等诉孔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袁明珍等诉孔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白联洲、郭春华),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48)。④福建惠安法院(2005)惠民初字第586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赔6.3万元。见《陈清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陈秀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328)。⑤四川成都中院2005年“姜某诉王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地分析其证明力,不能先入为主地赋予其预决效力——袁明刚与姜贤芳、王定中、成都市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建敏),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2011:208)。⑥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李某等诉某商业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商业公司承担4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万余元。见《李志健等诉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陈昌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01)。
广州车险赔偿律师提示,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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