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肇事逃逸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18日评论1字数 4650阅读15分30秒阅读模式

姜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负责人罗怀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寿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被上诉人姜伟的委托代理人姜寿根、熊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时29分许,姜伟驾驶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莲路176号地段时,其驾驶的小车车头正前面碰撞同向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右后面,致正三轮车侧翻,造成熊某某受伤。此后,姜伟继续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莲路石马自然村口时追尾撞上其前方向同行驶的由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利捷牌电动车、邹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小车撞上路边绿化带石头,致车轮等损坏,安全气囊撞出后停下。事故导致万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受伤,熊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及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2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姜伟血栓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死者万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在南昌市迎宾大道3699号贵都国际花城38栋一单元居住,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1、2012年2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余某某,1960年2月1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万某某等四个女儿。伤者刘某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个体户,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七周,花费了医药费30475.60元。伤者熊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花费了医疗费15597.40元。伤者邹某某,1989年5月6日出生,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1621.50元。案涉保险车辆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5000元。伤者熊某某损坏的正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7月18日购买,价值9380元。2012年7月30日死者万某某的母亲余某某、丈夫李某、女儿李某1、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伟赔偿各项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姜伟赔偿余某某、李某、李某1、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万元。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1月9日,姜伟与受害人熊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姜伟赔偿了熊某某各项损失3100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赔偿邹某某各项损失款21621.50元。为三受害人垫付了医药费67694.50元。由于姜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姜伟血栓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姜伟供述,熊丽娜证言相互印证姜伟事发当晚并未吸食毒品。姜伟是饮酒后开车,但没有达到酒驾,更不是醉驾,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案发当晚吸食了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是明知饮酒神志不清,亦非高速驾驶逆向驾驶,更无出于泄愤报复目的等证据。

案涉肇事车辆系姜伟所有,2012年1月16日姜伟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20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姜伟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伟在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姜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5000元的诉请,该院根据姜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姜伟驾驶车辆有饮酒、吸毒、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姜伟没有达到酒驾标准,且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案发当晚吸食了毒品。该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姜伟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度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抛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姜伟在未察觉已将熊某某撞伤,继续驾驶车辆又分别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发生碰撞,最后撞向路边绿化带石头,致车辆损坏,安全气囊撞出后停下,停车后肇事车辆及姜伟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姜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饮酒驾驶及肇事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31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姜伟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事故当天虽然喝了啤酒,但没有达到酒驾和醉驾的标准,且间隔时间长;二、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姜伟逃逸的事实存在。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伟向本院提交了复核申请书和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申请了复核。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复核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推翻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姜伟逃离的事实。

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第2012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饮酒后驾驶案涉小车,在南莲路176号门口段,追尾撞到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又与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分别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集体讨论,认定姜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姜伟在撞到万某某、刘某某和邹某某后,因其车辆安全气囊弹出将其击晕,直到交警到达现场,其才醒过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两起碰撞行为:一是被上诉人姜伟在南莲路176号门口段,追尾撞到熊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二是被上诉人姜伟在撞到熊某某后,继续驾驶案涉车辆分别与同向行驶的万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电动车发生追尾。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姜伟饮酒后驾驶及撞到熊某某后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姜伟辩称其饮酒没有达到酒驾和醉驾的标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其逃逸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否认姜伟存在逃逸,且本案系民事纠纷,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不以“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刑法》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姜伟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姜伟在撞到熊某某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如果被上诉人姜伟在本案第一起碰撞后没有逃逸,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立即停车、通知交警及抢救伤者,就不会发生本案的第二起碰撞,从而导致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故其逃逸行为加重了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另,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导致本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姜伟120000元;

三、驳回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姜伟负担5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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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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