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逃逸,车损险“免赔率为30%”是否有效
两车相撞,对方负全责,而对方逃逸且车牌为套牌,找不到驾驶员和车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为理由,只愿赔偿受害车主70%损失,双方闹上了法院。近日,从连山法院获悉,此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庭审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今年3月27日5时许,韦某聘请的司机张某开着一辆清远牌照的小货车,行经佛山市南海区某交叉路口时与广州牌照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货车车头损坏。事发后,小客车司机逃离。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应负全责。但小客车为套牌车,无法找到车主和驾驶员。小货车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30200元。但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全部赔偿损失。7月17日,韦某向连山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韦某认为,他的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韦某认为,车辆损失是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全部损失30200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虽然韦某的车辆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也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主张只赔付韦某70%的损失。
判决:“免赔”条款无效
连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情况表明,韦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本案中,韦某的车辆损失是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韦某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法院据此并依据该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宜以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为由拒绝保险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地获得损失赔偿,而该条款实质上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及时、全面获得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部分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而无效,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而主张免除部分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
近日,连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韦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30200元。
意义:挑战了保险契约中“30%免赔”的霸王条款
主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这一判决,不但挑战了保险契约中“30%免赔”的霸王条款,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司法的公正性,而且对其他行业的霸王条款而言。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事实上,对于“30%绝对免赔”这种让车主难以理解的免责条款已经是车险业的行规。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太保三大保险公司占据全国保险市场份额的六成以上,三家公司都有类似规定。
至于为何这样规定,相关保险业人士坦言,保险公司订立这种条款就是想降低自己承担的风险。公民在应对行业惯例的时候,往往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局面;此案公民个体要面对强大的保险行业,不得不说是个巨大的挑战。
保险律师评析:只有不懂保险的法官才会拍脑袋认定车险条款无效
法官用的法条是《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与第十七条是两个概念完全不同的法律条文 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一旦认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情形之一 则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概念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你说不说明都是无效的。第十七条只是涉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不涉及有效无效问题。
当法官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时候,其观点是保险条款肯定是有效的。否则讨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毫无意义。但是问题是,现在很多法官还是没搞清楚,不生效与无效的区别。总是在裁判文书中说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这种表述是错误的。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只会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
而”绝对免赔30%”,引用19条,符合吗,要看百分之三十免赔率的设置本意。权利义务对等,保费的计算本身就是要考虑风险比例,现有无法找到第三者免赔30的条款设计已经保险费率时有所减少,本身保险不可能承担所有风险,只是风险部分转移,何况,商改后现在新条款是有无法找到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作为附加险,要另交保费,所以“绝对免赔30%”是权利义务对等,符合保险原理的,不存在19条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条款,应当用17条,履行了明确说明,就生效。
2016年7月16日 下午12:09 1F
我认为要从两个方面看:
一、我们要看制度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体现对所有客户的公平。如何事故的处理都是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的,就是到了法院也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大量的客户报案都称车辆受损,第三方是谁不清楚,那么如何能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成因呢,他们的赔付标准和那些事故原因清楚的客户一样公平吗?所以我认为该条款合理,不存在“将风险转嫁投保人违反《保险法》”,根据我多年的工作经验,就这70%的赔付事实上很多的客户从中是额外获利的,同时我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一个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该条款表述的很清楚,如果该客户对合同进行了确认,我觉得也不存在霸王条款吧!
二、就该案而言,因为报道比较简单,无法知道该案发生的过程是驾驶员口述还是有相关的人证、物证、监控资料进行确认。如果仅驾驶员口述,我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合理,理由牵强;如果有相关的证据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排除了道德风险,而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业务,那么法院的判决还是淡化了合同的商事性,不合理;如果有相关的证据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排除了道德风险,而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为尽到提示、说明业务,那该判决合理!
2016年7月16日 下午12:17 2F
车损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商车费改后的示范条款新增加了一个附加险就是专门针对无法找到第三方这种情况的。也就是说车损险条款对无法找到第三方还是扣30%,但如果购买了那个附加险,这30%就通过附加险赔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