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的民事答辩状
本案系涉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2)交强险无责赔付追加被告,可供学习参考!
民事答辩状
(2010)樟民一初字第XX号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路31号附1号。
负责人:林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答辩、申请鉴定,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因原告唐XX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受害人唐XX系本车人员,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理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涉案车辆赣AK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受害人并无索赔权。承运人责任险的索赔权为承运人,而非乘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和道路侵权关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直接诉请理赔承运人责任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予以驳回。
二、即使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应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赣CQ车的交强险承担12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
若本案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则答辩人也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杨XX(已申请追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赣AK车承担,并扣除相应的免赔(本案为300元绝对免赔额)。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剔除,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承运人责任险为商业性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鉴于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的复杂性,其必须在确定了承运人责任的基础上再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监制)方能计算,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XX支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余XX
二○一○年十月五日
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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