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效力研讨
时间:2015年11月11日(周三)晚上8:00-9:30 地点:保险法律实务研讨群
参与人:胡廷梅、陈明、赖锦新、谭坤、郜云、姚继伦、李徽、张丹等
案例:
A公司承运B公司一票货物,物品为大理石,在福建霞浦发生交通,造成车上货物受损。A公司向C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法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赔偿50万,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承运易碎品未申报属免赔责任,被保险公司拒赔。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特别约定条款规定:易碎品,如玻璃制品、陶瓷、灯具、瓷器、工艺品等,须提前申报,未申报的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款》,免赔条款规定:易燃、易爆、易碎(如玻璃、灯具、陶瓷、易碎工艺品、大理石)物品或以易碎品为外包装物的货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事先申报的除外。A公司起诉到法院,福田法院认定格式免赔条款有效,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讨论问题:
1、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采用哪个条款,即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效力问题。特别约定条款未列明大理石为易碎类免赔,格式条款约定大理石为易碎类免赔,如何认定大理石的保险责任?
2、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赔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对只要投保人盖章或签字就认为投保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所有保险条款的投保声明的效力,你怎么看?
深圳赖锦新律师:我认为特别条款不涉及免责条款,针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和生产条件时,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主张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特别约定条款是有效力的。通常来讲,各地法院对保险法条文的解释也不一样,关于特别条款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他们在两者之间都会有参照,在我的实务过程中,广州、惠州、海陆丰,还有贵州的案例,都采用了特别条款的意思表述。
在深圳法院呢,一般会把特别条款和格式条款混在一起,如果特别条款没有作约定的,就适用格式条款的约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一个广义的说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来讲呢我认为是有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情形,从第10条,21条的规定来讲,很多法院对这一条都不够明确,所以造成保险公司容易拒赔的局面。
丽江郜云律师:首先格式我觉得格式条款它只是体现了效率价值,剥夺了当事人一方的平等协商的权利,它是只快捷,特别条款的话,当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优先适用。这是我的理解。
贵州谭坤律师:我认为,1.特别条款优于格式条款,此时特别条款可认为是新的特别约定,效力更高。(如果特别条款也是单方提供,与其他格式条款应无异)
2.基于双方新的对格式条款的补充或者变更,特别条款应不需要履行额外说明义务。
3.特殊字体,按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应认为不生效。
4.基于特殊字体有利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也不能当然认为签字就生效。因签字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人应更进一步举证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按照贵州这边的通常做法比如被保险人仅有单位公章时,免责条款通常是不被法院采纳的。具体到本案我认定应当适用特别条款。就本案来说,主张特别约定条款有效对被保险人是有利的,如果我代理A公司,我也会主张特别约定条款有效。
我认为保险人对免赔条款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并且应该履行说明提示义务,法院对免赔条款作出了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我认为不管是特别约定里的免责条款还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都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很多法院对于投保单被保险人加盖了公章或签了名,就认为免赔条款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我不太赞同。对于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盖章或签字本身就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赔条款要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必然的导致免赔条款生效。如果按照签字盖章免赔条款就生效的话,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形同虚设。
在贵州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对保险人免赔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采取了严格标准,如果单纯的签字或盖章,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条款有效,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福建陈明律师:第一个问题,以特约条款为准,理由是:保险合同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第二个问题,保险人不需要履行,因为特约条款是双方协商订立。第三个问题,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文字加黑加粗即可认为己尽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大部分法院按此规则裁判。第四个问题,投保人盖章或签字不能认为已阅读并理解。由于特约条款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其中肯定有一个说明解释和反复沟通的过程,特约条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大理石未约定为免赔无论是因为保险人的疏忽还是保险人的误解均无法得出应适用格式条款的结论。 这个案子可以查一下最高院公报案例或最高院指导案例是否有判例可循。各省高院还是非常尊重最高院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因为最高院在2011年出过一个关于指导案例的司法解释,它规定各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现在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常常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个别案子可以说用胆大妄为形容。
兰州姚继伦律师:我的案子实践中,法院对体小,加黑都不认为是保险公司的免陪理由,法官对这一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明显倾向于投保人,法庭调查发问中倾向于投保人,只要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小黑体字的格式约定一般都不会取得法官的认可,这也符合情理或常理,试想,哪个投保人在投保时会一个字一个字阅读保险合同?保险人也不会逐条向投保人解释。
哈尔滨李徽律师:一般来说,如果投保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说投保单上确实有被保险人盖章,有被保险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情况下,法院都会认定特约条款有效。以前确实有很多案例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用显著的字体标明,或保险公司没有用其他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但是近几年尤其是保险法解释二出台后,以这种理由判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明显减少。 我认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和特别条款应当区别对待。格式条款肯定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被保险人无法选择那么对保险公司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应当更严格。而特约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的话,可以选择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或者干脆直接选择其他的保险公司。所以特约条款,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应当认定为成立并有效。
上海张丹律师:特别约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变更,我认为应优先适用特别约定条款。
深圳胡廷梅律师: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审判指导意见规定,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其他地方省高院指导意见如福建、江苏、北京、上海等地,都有类似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特别条款效力大于格式条款。就本案来说,特别约定条款大理石可以获得赔偿,格式免赔条款大理石不能获得赔偿,我认为应适用特别约定条款。
特别约定条款中涉及到免责免赔情形的,保险人还是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不能简单的认为投保人盖章或签字了,格式免赔条款就当然有效,还是应当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作实质性的审查。
感谢大家积极参与讨论,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有什么好的案例,都可以拿出来组织案例讨论,多多交流,相互借鉴,思想的碰撞才能激发更多的智慧和灵感,共同进步。今天的讨论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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