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向车辆试驾人追偿获赔案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8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评论字数 11428阅读38分5秒阅读模式

试驾有风险,保险公司追偿试驾人获赔案例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寅宏,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昌岗东路250号大院。委托代理人:陈杰峰,申请再审人许寅宏的丈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峰,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居南区八幢之三403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广物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粤委托代理人:李汉升,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长胜里5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许寅宏、陈杰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广物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许寅宏、陈杰峰不服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暨申请再审人许寅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峰,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迪、原审第三人广东广物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陈杰峰与广骏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随后,许寅宏在广骏公司的销售人员陪同下试驾广骏公司所有的粤A×××××号轿车。在试驾过程中,由于许寅宏在转弯时超速行驶,导致粤A×××××号轿车撞向人行道,造成行人谭咸美受伤及粤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穗公交芳认字(2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寅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谭咸美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许寅宏及广骏公司赔偿其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许寅宏及广骏公司连带赔偿320795.85元。由于许寅宏及广骏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经谭咸美申请,荔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分两次执行,第一次执行27万元,第二次执行50795.85元,第一次执行后,广骏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了27万元的保险金。另,本次事故发生后,广骏公司为修复受损的粤A×××××号轿车,支付维修费用12969元。广骏公司为粤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6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本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向谭咸美履行完赔偿义务及维修好保险车辆后,广骏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共计赔付保险金282969元。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保险金27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保险金12969元。由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是因许寅宏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的,许寅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根据陈杰峰与广骏公司签订的《试驾协议》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及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由试驾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广骏公司行使求偿权,要求许寅宏、陈杰峰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许寅宏、陈杰峰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保险金额282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寅宏、陈杰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许寅宏、陈杰峰共同辩称,一、陈杰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虽然陈杰峰签署了“试乘试驾协议书”并进行了试驾,但涉讼交通事故是在许寅宏试驾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也是对这一交通事故进行的理赔。陈杰峰虽然是许寅宏的丈夫,也进行了试驾,但交通事故并非是在陈杰峰试驾过程中发生的。现在争议的是许寅宏、陈杰峰是否要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未确定前,根本谈不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广骏公司在其拟定的格式性试驾协议上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作为潜在消费者的试驾人员的责任的“试驾者负全责”的条款是无效的。二、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等同。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来就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法定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碰撞等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后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引起这种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不是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其他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公司不享有对许寅宏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许寅宏并不是第三者,而是被保险人。该交通事故中并无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许寅宏也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约定的合同责任,只要出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无免责情形的话,保险人就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广骏公司进行了理赔。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广骏公司所签署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许寅宏保留向广骏公司进行追偿垫付的医疗费的权利。即使许寅宏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广骏公司也已经通过承诺书免除了许寅宏的责任。同时,该承诺书也再次证明了陈杰峰签署的《试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整个试驾过程,许寅宏都是在广骏公司工作人员全程陪同和指挥下进行的,行驶路线是广骏公司确定的,广骏公司在试驾路线的选择上也有过错,防范措施也不到位,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骏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所述属实,广骏公司已经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82969元,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寅宏、陈杰峰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许寅宏、陈杰峰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广骏公司是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08年8月30日,广骏公司为粤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为广骏公司,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其中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等。2009年4月12日,陈杰峰与广骏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约定陈杰峰试驾广骏公司所有的车辆。同日,许寅宏亦提出试驾广骏公司所有的车辆,但没有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之后广骏公司将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交许寅宏试驾,许寅宏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咸美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害。之后谭咸美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许寅宏、广骏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广骏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并对受损的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后保险公司根据与广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保险金27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保险金12969元,将合计282969元支付给广骏公司。保险公司向许寅宏、陈杰峰追讨支付的保险金未果,遂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4月12日15时5分许,许寅宏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村南围工业园对出路段以50公里左右的时速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由于许寅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后轮被硬物刺穿,导致小轿车失控撞向西南侧人行道上的行人谭咸美及护栏,造成谭咸美受伤、车辆、护栏损害的交通事故。谭咸美此次医疗费共55673.67元,其中许寅宏支付了45673.6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许寅宏还支付了4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共2540元。之后,谭咸美还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7916.63元、伤残鉴定费1420元等。2009年5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寅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谭咸美没有过错。因此,许寅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咸美无责任。广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谭咸美赔偿110000元。二、许寅宏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咸美赔偿320795.85元。三、广东广物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谭咸美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寅宏、陈杰峰是否应对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广骏公司的保险金282969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许寅宏、陈杰峰双方的陈述,可确认许寅宏在试驾广骏公司的粤A×××××号小轿车时,虽没有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但其驾驶该车是经过广骏公司同意的,许寅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应属于广骏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公司与广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任何情形,故根据保险公司与广骏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许寅宏虽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出现其他可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向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进行追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杰峰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要求许寅宏、陈杰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保险法》第62条仅规定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并未规定不能向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行使代位追偿权。许寅宏、陈杰峰不是被保险人广骏公司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许寅宏、陈杰峰与被保险人仅是因为商业购车行为而关联的潜在客户及汽车销售商关系,两方均是民法上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因此,许寅宏、陈杰峰并不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对象。试驾人应当爱护保险车辆,规范驾驶,本案的事故发生就是因为许寅宏不当驾驶才发生的,因此许寅宏应当作为保险法的第三人。关于合法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在交强险扩大解释被保险人的范围才包括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民法通则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在荔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保险公司对案外人是承担连带责任,假如广骏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作为不同的侵权人,广骏公司和许寅宏是共同侵权人,广骏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许寅宏承担应当偿付的责任,而现在因为广骏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公司已作赔偿,保险公司是依据债权责任书向许寅宏、陈杰峰追偿的。关于许寅宏、陈杰峰提到的承诺书,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这个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是由于许寅宏未按规定的操作造成事故的。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寅宏、陈杰峰赔偿保险公司28296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许寅宏、陈杰峰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许寅宏、陈杰峰共同答辩认为:现在债务还未确定就要求许寅宏、陈杰峰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许寅宏并没有签订试驾协议,夫妻双方是互为独立的,本案的债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许寅宏、陈杰峰在本案当中不属于保险法中的第三人,许寅宏是经过广骏公司同意才试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3条保险术语第2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33条保险术语第2款这两个部分都明确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定义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广骏达公司陈述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两份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广骏公司把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基于侵权关系主张许寅宏、陈杰峰承担连带债务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许寅宏、陈杰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二审庭审期间才提交的,而且上面还没有日期,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交由法院来认定。广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证据真实性,其公司已把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向广骏公司作出赔付后,可否向许寅宏、陈杰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行使的是原先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要第三者依法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不管该赔偿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保险人都有权利要求第三者赔偿。本案中,虽然许寅宏并未与广骏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但广骏公司将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交给许寅宏试驾,许寅宏在试驾期间应当爱护保险车辆、规范驾驶,在试驾完毕后将保险车辆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广骏公司。但是,许寅宏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外人谭咸美没有过错。因此,许寅宏由于不当驾驶,以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依法应向广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向广骏公司作出理赔,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广骏公司向致使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许寅宏代位求偿的权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内容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而并未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限制,故许寅宏是否为广骏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能对抗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此外,许寅宏驾驶保险车辆不当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其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发生在其与陈杰峰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为陈杰峰所知晓,属许寅宏和陈杰峰的共同债务,保险公司要求许寅宏、陈杰峰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要求许寅宏、陈杰峰共同赔偿其保险赔款损失282969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寅宏、陈杰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2969元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44元,由被上诉人许寅宏、陈杰峰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许寅宏、陈杰峰申请再审提出: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1、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人为事故损失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负责赔偿的同时有要求肇事者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人可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有关法律原则和该法的结构体系可以看出,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规定代位追偿,也正说明了代为追偿不适用第三者保险。

2、广骏公司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许寅宏试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试驾员开车,符合机动车驾驶的规定,符合现代机动车驾驶社会市场的需要。广骏公司是车主,经查验驾驶资质,有理由相信试驾人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许寅宏在事故的发生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和追偿。

3、许寅宏试驾过程中撞上行人属于一般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的就约定的合同责任,只要出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赔偿事故,保险人又不具备不予赔偿的情形,保险人就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试驾人员符合“允许合法驾驶人”的条件下,驾车过程中撞伤行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驾车撞伤行人一样,并不能因第三者与试驾人员存在服务合同而豁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享有免责事由时,就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收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应付的对价,是其应该履行的合同责任,并非是代他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权行使追偿权。

(二)陈杰峰在本案中并非适格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且再审申请人与广骏公司之间有过书面赔偿约定。终审判决书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赔偿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行判决,该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民事侵权行为人或法定责任人,而夫妻一方的民事行为通常是个人行为,其责任由个人承担。《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否是承担保险合同理赔款的代为求偿责任人。是否要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尚未确定之前,根本谈不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又怎能依据《婚姻法》的条款来确定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庭上,许寅宏、陈杰峰确认陈杰峰在案发当天上午与广骏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由陈杰峰试驾,许寅宏没有在场,当天下午许寅宏、陈杰峰一起来到广骏公司处,由许寅宏试驾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时陈杰峰在该车上。

许寅宏、陈杰峰出示了盖有广骏公司业务专用章,王光华签名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该《承诺书》载明:鉴于2009年4月12日,许寅宏女士驾驶我单位用车(车牌:粤A×××××)发生事故,撞伤路人谭咸美,将伤者送至广州市慈善医院治疗,有关医疗费用均由许寅宏垫付,我单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承诺将保险公司医疗费用的理赔款全额付给许寅宏。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方保险范围不包括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该这份费用在(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中无确认由广骏公司承担,广骏公司也没有对该费用向我方主张赔付。广骏公司所谓的放弃行为不影响本案代为求偿权行使。广骏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王光华已经离职,同时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案发当天陈杰峰与广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经销商名称:广东广物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试驾时间:2009年4月12日。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4月12日在广物骏达自愿参加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特许经销商(公司名称见以上表格)举行的汽车试驾活动,为此作如下陈述与声明:本人在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行车驾驶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要求,并服从上述特许经销商提出的一切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以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或他人的人身伤亡、对上述经销商和/或他人财产的一切损失,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署名人:陈杰峰。

在许寅宏试驾广骏公司的汽车造成谭咸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谭咸美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55673.67元,其中许寅宏支付了45673.6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许寅宏还支付了护理费2540元。陈杰峰、许寅宏确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不包括其方支付的上述款项。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陈杰峰陈述称,案发当天其因想购买汽车用于其与许寅宏的家庭生活及自己喜欢车而到广骏公司进行试驾,由于许寅宏一直不同意购买汽车,其希望许寅宏同意购买汽车而约许寅宏当天下午与其一起到广骏公司去看车,许寅宏在试驾广骏公司的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许寅宏、陈杰峰确认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均没有特别约定。其清楚《试乘试驾协议书》的内容,但许寅宏在案发当天下午试驾时没有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广骏公司对许寅宏、陈杰峰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否提出代位求偿。(二)陈杰峰对许寅宏的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设立代为求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消灭第三者的债务,但同时防止因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避免第三者就同一事实遭受到双重权利的请求。

据此,形成代为求偿权有以下的条件: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2、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必须是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4、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综上可见,代为求偿实际上是一种转移的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当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成人员。

上述法律规定了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已证明广骏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许寅宏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保险合同的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广骏公司而不是许寅宏。虽然许寅宏没有与广骏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但广骏公司将其汽车交给许寅宏试驾,许寅宏在试驾时依法应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并爱护试驾车辆,但许寅宏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寅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超速行驶及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伤者谭咸美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许寅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咸美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还造成广骏公司交给许寅宏试驾的汽车损坏。

据此,许寅宏对其行为造成试驾车辆的损坏、谭咸美的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认定许寅宏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广骏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依法判决许寅宏向谭咸美赔偿320795.85元,广骏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骏公司依照上述判决缴纳了赔偿款,并对受损的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广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合共282969元赔偿给广骏公司。许寅宏不是广骏公司的组成人员。

综上,由于许寅宏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且其不是广骏公司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许寅宏的追偿权。广骏公司向许寅宏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关医疗费用均由许寅宏垫付,广骏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承诺将保险公司医疗费用的理赔款全额付给许寅宏。而经查明,许寅宏也只是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给广骏公司的保险金并没有包括许寅宏垫付的医疗费,据此不能因该承诺书而确认广骏公司放弃要求许寅宏承担赔偿责任,且广骏公司对许寅宏的承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法律没有将侵权之债除外。据此,对于夫妻的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陈杰峰在其驾驶广骏公司的汽车时已签订了试驾协议,明确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或他人的人身伤亡、对上述经销商和/或他人财产的一切损失,试驾人将承担全部责任。其还确认其在试驾广骏公司的汽车后,叫许寅宏到广骏公司看车,原因之一是其曾向许寅宏提议购买汽车,但许寅宏不同意。许寅宏试驾广骏公司的汽车时陈杰峰也在车上。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许寅宏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可能存在夫妻两人的合意,且交通事故带来的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但许寅宏、陈杰峰夫妻二人为他们家庭购买汽车而合意试驾广骏公司的车辆,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事有关,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杰峰与许寅宏应共同承担。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代理审判员王汇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洁茹

  • 版权声明 本文源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 发表于 201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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