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
2014年5月6日6时50分许,代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扬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县府街路口处停车后,车后排乘员范某打开右后门时,与沿扬州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范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共造成黄某的损失合计为114397.34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0597.94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加害人范某的责任向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加害人范某的责任向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商业险作为机动车辆保险,其目的是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将相应的赔偿责任转嫁与保险人,从而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减轻被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事故是代某、范某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二者的行为应视为机动车整体一方,故范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对加害人范某的责任向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代某、范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应就各自过错向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代某作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范某并非商业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保险车辆使用人的范畴,因此,范某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与乘车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乘车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商业三者险的概念来看。所谓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保险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财产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里所谓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包括持有驾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等;二是合法,即上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乘车人并不在上述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之列,其因自身加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涵摄范围。
二、从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依据上来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违反某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而义务则存在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是建立于两个相互连接的法律关系之上,即受害人对加害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加害人)对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分别是基于法律规定和特定事实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该案中,作为加害人的范某虽然基于其特定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黄某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但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定或约定关系,因此,由保险公司对范某的责任向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三、从商业三者险的价值功能定位来看。与交强险强调基本保障、重视损失填补的功能不同,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它以交强险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功能上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因此,从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上来看,交强险侧重的是发生事故时车辆致人的损害,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范围限制不大,而商业三者险则更为侧重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人,对车辆使用人有明确的限制,即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分析该案争点的基础在于明确商业三者险的概念、适用情形及其功能定位,并厘清受害人、加害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等各种法定或约定的民事关系,以此来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请求权的有无及其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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