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8日评论字数 2933阅读9分46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保险作为分散社会风险的存在,在调解社会风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早已成为大众家庭的一大重要代步交通工具。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不仅造成了各大城市交通的拥堵,更使得各类交通事故频发。为减少众多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我国规定所有机动车上路均需投保交强险,而商业险却是投保人的可选项。保险功能在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凸显,促使人们对于涉机动车保险重视程度亦随之提高。

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机动车车辆保险中对车辆损失险所进行的价值赔偿是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形式,同时,其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反映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投保人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获取保险理赔,则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是必要条件,即确定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

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保险标的车辆和第三者标的车辆的事故损失额。关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确定也存在通常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车辆修理费计取损失的;二是以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取损失;三是以车辆修理费用为基础,结合车辆损坏修理前后的成新率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车辆损失。民事诉讼中,案件情况莫衷一是,如何把握保险合同纠纷中车辆损失的确定,既是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定纷止争关键。

一、案例

2011年3月9日,原告为其苏NKZ6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乘)责任保险、交强险等,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8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24时止。

2011年4月2日8时,原告驾驶苏NKZ608号小型轿车与杨光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和苏NKZ60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员石永明、石一受伤。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爱、石永明、石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NKZ608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路灯维修费用400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00元、路灯鉴定费2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及石永明、石一医疗费确定为共计2568.9元,石永明误工费确定为480元,石永明、石一护理费确定为共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共计180元。

关于苏NKZ608号小型轿车损失,原告主张为38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修理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损失总额为34396元,修理费发票金额总计3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提供照片证明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和水箱框架没有更换,这几部分维修费用只同意按380元确定,而半轴总承没有维修。鉴定结论中,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水箱框架和半轴总成都按更换确定费用,总额6663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上述部件实际维修事实与鉴定结论不符,应按实际维修事实确定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部件实际维修事实及所需费用,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部件维修费用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承认的意见,对这几部分损失,本院认定为380元。关于苏NKZ608号小型轿车其他损失,被告主张鉴定结论修理费用仍然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所以,对于维修费用,原告主张高于而被告主张低于鉴定结论金额,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鉴定结论金额认定。则苏NKZ60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8113元(34396元-6663元+380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

(一)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损失方及时向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车辆损失证明问题。

(1)损失方于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此种情况下,车辆损失方完全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将车辆交予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如果车辆损失方未予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外,另行要求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额外修理,则因出险造成车辆损坏而修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即使保险公司认为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过高,但由于该修理过程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车辆损失方所能够选择和控制的,也非车辆损失方故意而为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出险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

(2)损失方未到保险公司指定处修理

出现车辆的损失数额,并不以是否在保险人指定修理厂修理来作为唯一确定标准。在出险车辆未于保险人指定处修理时,本着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损失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原告主张己方车辆损失应提供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通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出险车辆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的证明。出险车辆未在保险人指定处修理,则原告一方可以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鉴定的损失评估报告。在排除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出险车辆修理费用与鉴定报告或者实际损失存在明显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上述案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仪表台、发动机电脑板、进排气管、水箱框架和半轴总成的处理。

(3)车辆损失方未对出险车辆进行实际修理

出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亦不以出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来作为保险人进行理赔的标准。当出险车辆损坏严重,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过高,车辆损失方往往认为再对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显然没有必要,实际也不再对于出险车辆进行修理。此时,车辆损失放可以通过对出险车辆出险之日的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出险车辆的损失。即使出险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然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实存在,保险人也不得以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赔偿。

2、“重新”鉴定的启动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车辆损失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车辆损失方申请,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前期事故的处理及车辆损失评估,保险人并未充分参与,因此,赋予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权利是合理的。

保险人要启动重新鉴定,则必须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方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重新鉴定也并非所有项目均需重新鉴定,而是通过庭审活动,归纳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争议焦点,针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选择进行鉴定。然而当前司法鉴定中,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并不十分明确,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后,车辆损失方未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的。

1、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可以按照前述已经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人报案的情况进行处理。

2、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此时应加重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不仅应对车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事故发生满足保险理赔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原告同时完成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后,方能获得胜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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