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形态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责任方式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则形成连带责任,出现的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原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基本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则。
研究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类型,都必须研究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构成及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之后,损害赔偿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分配或者分担的具体形式。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形态,分为基本责任形态和特殊责任形态,本文着重研究前者。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同时,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研究,可对正在制定过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供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替代责任
在侵权法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中,自己责任为常态,替代责任为非常态。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替代责任为常态,自己责任为非常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适用范围
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既然是替代责任,那么,其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肯定是分离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须首先研究其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
(1)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有三种不同说法:一是机动车所有人;二是机动车占有人;三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活动者[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法草案使用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着重于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规则,但使用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无法包括多种情形,而使用“德国法”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则比较稳妥,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保有人。
(2)行为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即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两种:一是作为劳动者的驾驶人,即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驾驶人,以及雇主雇佣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这类驾驶人是自己责任的责任主体,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使用的“机动车一方”概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复数形式,既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保有人,又包括行为主体即机动车驾驶人。二是是单一形式,即机动车保有人作为驾驶人,机动车一方由一个人构成。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替代责任类型。
(1)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所有人与其工作人员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替代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机动车驾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具有聘任关系。在这种特定关系中,不论法人是何种性质都可以作为责任主体。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聘用驾驶人为其驾驶汽车也构成这种特定关系。理由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性关系,即一方支配另一方的劳动。机动车驾驶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接受法人给付的报酬,并为法人工作,所创造的价值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受。具有这样的关系,就具有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驾驶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2)雇主雇佣雇工驾驶机动车的替代责任。雇主出资雇佣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是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是用人单位,雇工是劳动者,雇工的劳动是为雇主谋取利益,因此,雇主须给付工资,承担劳动保险。当雇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保有人借用他人作为驾驶人的替代责任。尽管这种情形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也没有报酬,但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驾驶机动车,为其谋利益的特定关系。既然机动车驾驶人为保有人服务,机动车保有人可以支配驾驶人的劳动,那么,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替代责任。
(4)承揽人为定做人执行承揽活动的替代责任。这种情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研究得较少,实际上也是一类替代责任。定做人租用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为其承担运输任务,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了承揽关系,即承揽人带车承揽。如果作为机动车保有人的承揽人或者承揽人的驾驶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存在指示过失或定做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替代责任[2]。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替代责任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拟界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思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我们把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全部特征:第一,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它的前提是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一人,机动车保有人的本来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内容,也没有致害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是机动车驾驶人。正因为这种责任人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才产生了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保有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第二,机动车保有人为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以它们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为前提的。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直接表现为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机动车保有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这种因机动车保有人任用、管理不当的行为引起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致害行为,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三,机动车保有人是赔偿责任主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是未直接致害但与致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机动车保有人。受害人不是向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而是向机动车保有人请求赔偿。
这里还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机动车保有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所处的特定地位。按照侵权法原理的要求,考察为致害行为人的损害后果负责的责任人的地位,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确定特定关系的事实或合同;致害行为人是否受有责任人的报酬;致害行为人的活动是否受责任人的指示、监督等约束;致害行为人是否向责任人提供劳务等。责任人是组织,致害行为人是否为责任人的事业或组织的组成部分,是确定责任人特定地位的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特定的聘用、雇佣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受有机动车保有人的报酬,接受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监督的约束,向机动车保有人提供劳务,是其组织的成员,因而机动车保有人处于特定地位,机动车保有人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后果负责。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特定状态。最典型的特定状态是驾驶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处于执行职务之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雇主的雇工,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就是在执行职务。构成执行职务,机动车保有人就须为驾驶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不构成执行职务,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责任。
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应当依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雇主、其他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或授权确定。机动车保有人如有明确指示,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就是执行职务。如果机动车保有人的指示不明确,或根本没有指示,那么,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处于执行职务状态的依据,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在主观上为机动车保有人谋利益;二是客观说,依照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是否归属于机动车保有人;三是综合说,机动车驾驶人既要在主观上为机动车保有人创造运行利益,同时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在客观上也要归属于机动车保有人。一般认为,综合说过于严苛,主观说较难判断,应采用客观说为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人侵权中所采取的立场系客观说是正确的。确定执行职务,应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机动车保有人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的运行利益最终归属于机动车保有人,就可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执行职务,符合特定状态的要求。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
1.赔偿关系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这个关于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实体法对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法人侵权作出司法解释,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主体也就是机动车保有人提出,机动车保有人是适格被告,不能直接向致害行为人即机动车驾驶人提出赔偿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驾驶人不是适格被告。同样,前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同此道理。第10条规定的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也能够应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中,是确定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根据。
在机动车驾驶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时,机动车保有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向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追偿权,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向机动车保有人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实际上是在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产生的一个新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是机动车保有人,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
2.赔偿形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责任的赔偿关系有两种情况:第一,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机动车保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过失,因而没有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即责任完全由机动车保有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完全由机动车保有人自己承担赔偿后果,是最终责任。第二,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按照替代责任原理,替代责任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享有这样的追偿权,责任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要求致害行为人承担因为替致害人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追偿权的产生,是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追偿的范围,是机动车保有人因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在可追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替代赔偿法律关系诉讼中,前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为受害人和机动车保有人,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不列为当事人。第二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发生争议诉讼于法院,原、被告分别为机动车保有人和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己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中,作为侵权责任常态的自己责任却成为非常态,虽然如此,自己责任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形态之一,与替代责任一起构成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
(一)适用自己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机动车保有人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他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即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是单一主体形式,是机动车保有人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私家车越来越多的当代社会生活中,这种机动车保有形式越来越多,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而自己责任将会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责任形态。
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主要类型有:
1.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机动车保有人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自己责任。雇主自己驾驶自己保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2.驾驶私家车的责任。家庭成员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为自己责任,情况较复杂,值得深入研究。这里面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共有人之一驾驶共有私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为夫妻共有或者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共有人都是机动车的保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是共有人之一,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保有人自驾自己保有的机动车,不存在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的情形,因此,应当由家庭全体共有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侵权责任,并定为自己责任。
二是非共有人的家庭成员驾驶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家庭私有机动车为夫妻共有或家庭共有财产,非共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例如夫妻共有机动车,已经成年但没有财产收入的子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这是否属于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构成替代责任呢?我们认为,机动车是共有财产,即使是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主体的家庭成员驾驶机动车,由于运行利益归属于家庭,因此,不必作为替代责任处理,仍然以家庭财产共有人按照自己责任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除非非共有财产主体的家庭成员接受聘任获得工资而驾驶机动车,但现实中极少有这样的情形。
三是其他家庭成员驾驶家庭成员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其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应当依运行利益关系判断。如果运行利益归属于家庭,家庭中没有那么严格的财产私有界限,即使是个人购买的机动车,也是供全体家庭成员使用或承受利益,那么,即使是购买机动车的家庭成员是人享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其家庭是实际的汽车保有人,运行利益和支配权归属于该家庭。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形成自己责任,保有人和驾驶人仍为一人,仍然要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适用问题。如果在家庭中,机动车属于一人所有,而聘用其他家庭成员作为驾驶人,并且给付薪金,那就形成了雇佣关系,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替代责任。
3.合伙事务执行人驾驶合伙共有机动车。合伙所有的机动车,不论是合伙人中的任何人驾驶机动车,都必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合伙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全部后果都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因此,这种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即全体合伙人的自己责任。由于合伙人是数人,因此,这种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的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只适用过错责任这一种归责原则,在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应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责任为最终构成要件。机动车一方有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失即无责任。只有在依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时,才不需要确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失。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实行普通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必须就机动车一方具有过失进行举证,否则不能获得赔偿,对过错既不能采取推定形式确定,也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一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均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过失要件实行推定,法官根据已经证明的前三个要件的事实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失,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自己无过失责任。能够证明者,免除赔偿责任;而未证明或者证明不足者,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因而使这种自己责任形态更加充分地体现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而不像无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更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单纯补偿。
(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影响
1.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构成的影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其中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过错的有无,而非过错的程度。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构成中,需要研究的是过错的有无,而非过错程度。
2.过错程度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影响。在研究轻微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注意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自己责任的影响问题。过错程度又称过错等级,是指将行为人在实施致他人损害中的过错按照不同程度所划分的等级。侵权行为法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范围的影响是:第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可以借鉴国外在损害赔偿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应依据过错程度确定的做法,即对过错严重的行为人要求其赔偿直接损失以外的间接损失,对于过错并不严重的,对间接财产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4]。尽管国内法律并无这样的规定,但根据实际情况,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考虑过错程度问题,一般过失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对于重大过失造成财产间接损失的,则可以判令全部赔偿。第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在确定共同加害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内部赔偿份额时,过错程度具有决定性作用,应当依据共同加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在共同过错中的比例,以及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使其应承担的那一部份责任在加害人的责任中扣除,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而存在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连带责任,要么表现为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要么表现为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因其具有特殊性,故应做特殊研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共同侵权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因为共同过失造成同一个受害人损害,其因果关系具有同一性,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两个以上的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例如,两辆机动车违章碰撞在一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受害人而言,两辆机动车的保有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数个机动车共有人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共同侵权责任。例如,合伙共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数个共有人作为机动车保有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就有过关于合伙人之一驾驶机动车执行合伙事务,途中肇事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合伙人全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全体合伙人以其合伙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须以各自财产连带负责。
(二)连带责任中的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
1.连带责任中的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类型。根据实际情况,连带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可以分为三种:
(1)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符合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要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汽车保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是雇主,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或雇主,就是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或者叫做连带责任中的替代责任。(2)自己责任的连带责任。符合自己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合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如,机动车保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或家庭成员驾驶私家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他们作为共同加害人,应当由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人以及其他共有人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于合伙或者共有人的,也须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自己的连带责任,或者叫做连带责任中的自己责任。(3)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混合的连带责任。这种情形是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汽车保有人之中既有替代责任,又有自己责任。在连带责任人之中,有的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分离,有的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合一,因此形成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构成的混合连带责任,各共同加害人各自按照替代责任或自己责任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并且连带对整个赔偿责任负责。
2.不同连带责任的基本特点。在共同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只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总会出现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形态问题。按照承担连带责任的各个机动车一方的实际情况,决定是承担替代责任还是自己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由各个共同加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实,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只要明确具体的原理和规则即可。各个共同加害人确定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对各个共同加害人分别按照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承担规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或数个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机动车或者共有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应当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但在内部又分为不同份额,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在侵权法中,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意义,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其根据一是共同侵权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数人共同致人损害较之于单独致人损害对受害人的危害更重,因而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是在共同侵权中,因损害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三是在多数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人均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侵权法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特征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各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机动车保有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机动车保有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加害中选择任何一个机动车保有人作为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既可以请求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加害人赔偿其损失。任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都不得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机动车保有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但对内,应依其过失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的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这种责任份额是最终责任。各机动车保有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加害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加害人请求追偿。第四,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不得改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同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也是一样,不因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的性质。在共同加害人的连带责任中,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在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在其内部对最终责任发生约束力。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实行
1.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整体责任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个、数个或全体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均须确定整体责任。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整体责任,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不同形式,依照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确定以上整体责任,应当按照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要求,确定责任的有无乃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
2.作为共同加害人的责任份额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这种做法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每个机动车保有人的最终责任范围。
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的确定依据是各机动车保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各共同加害人的份额。具体方法是:第一,确定整体责任是100%;第二,确定各机动车保有人的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微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机动车保有人各自所占过错比例的百分比;第三,确定各机动车保有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计算;第四,对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的结果,综合判断,确定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份额。
3.对外连带负责。
确定各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因而,各机动车保有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在机动车保有人的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机动车保有人应连带承担风险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机动车保有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作为连带责任人,每一个机动车保有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各个机动车保有人均能承担自己的份额者,各个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机动车保有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4.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之间的追偿。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这一规定。追偿之诉亦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加害人之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中,当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一人、数人承担了超出自己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风险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最终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因赔偿自己的责任份额而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保有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是:第一,一个或数个机动车保有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个或数个机动车保有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一个或数个机动车保有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中,作为共同加害人的机动车保有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机动车保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机动车保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5.连带责任与替代责任的关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中,当一个或数个机动车保有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赔偿,只有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机动车保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时候,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是否与替代责任相同或者相似?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它与替代责任之间的最显著区别在于,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不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是一般侵权责任,无论是共同加害人的全部还是部分,在承担责任的时候,都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是为物件负责。而在替代责任的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自己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责任主体对行为主体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是替代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连带责任中,有的是替代责任,有的是自己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为其他机动车保有人承担的责任份额,是风险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
注释:
[1]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
[3] 佟柔·民法原理(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249
[4]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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