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45个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2002-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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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否构成侵权
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公民公开发表对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其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其公开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也应该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社会科学是在争论、辩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11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2.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应当具备哪些标准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叶璇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等侵害肖像权纠纷案——2003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3.如何认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事人到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到游泳池游泳,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应予允许。《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买票进入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游泳池经营者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如因经营者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发现游泳者溺水,使游泳者丧失了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则可以认定经营者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谢福星、赖美兰诉福建省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4. 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医疗方案是否担责
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由此造成患者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5.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侵权或违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相应侵权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6.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及其认定
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医疗机构已经收取了患者交纳的医疗费,也对患者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7.患者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对医疗行为的影响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目的,医院一方应当以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谨慎行事,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此医院在履约中具有较高的裁量权。但医院与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医疗行为的实施结果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影响,若完全不考虑患者的选择权明显有失公平。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负有对医疗方案的说明义务,而患者享有对医疗方案一定的选择权。在实施医疗方案之前,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医院有义务就该医疗方案向患者或其代理人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方案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权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对患者选择权的尊重应体现于存在两个以上治疗方案的场合,医院应该就几种不同治疗方案的利弊对患者进行充分说明,并以患者的决定为准选择治疗方案。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8.银行对被除名的职员行为是否担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200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9.商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中国建设银行在《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要求,建设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预防不法侵害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6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10.保安公司对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中发生的侵害事故是否担责
基于银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银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应由商业银行负责。
(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6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11.银行未尽防范犯罪发生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顾骏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12.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及其责任承担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行为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如果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则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陆耀东诉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11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13.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义务如何正确理解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存款人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拖延、不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即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取款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存款人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存款人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还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存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培栋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衡阳市江东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28日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14.银行未尽安全、保密义务的认定标准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存款人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存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如商业银行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存款人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存款人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履行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周培栋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衡阳市江东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28日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15.如何界定“死者生前抚养的人”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然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实际抚养的子女。
(王德钦诉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3年5月28日泸州市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16.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责任
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纠纷案——200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17.旅游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18.AAAA级景区在旅游安全方面的特殊要求
AAAA级景区系旅游区质量等级的最高级。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有关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的规定, AAAA级旅游区在旅游安全方面应当符合“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建立紧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当”的要求。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19.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0.间接结合情况下的责任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1.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即双重赔偿均为全额赔偿,不应扣减。
(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22.关于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季宜珍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1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23.对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2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如果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则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6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25.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吴凯诉朱超、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2月16日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26.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凯诉朱超、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2月16日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27.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如进行混合指认、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李海峰等诉安徽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等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2006年3月1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28.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朱永胜诉安徽省东至县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7月21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
29.认定劳动关系中应注意的一种特殊现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帮助其职工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用人单位并不直接给劳动者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在被帮助者的指示下进行劳动,也不受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临时到用人单位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因此,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5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30.民事主体承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义务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5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31.生产经营者对经其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因此,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5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32.当事人对台风过境造成的损失能否免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因此,在有关部门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侵权人对台风即将登陆已经明知的情况下,对于受台风袭击可能导致的损害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如侵权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5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33.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2007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34.金融机构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范围
金融机构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此种民事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裁判主文可以具体表述为:(债务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2007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35.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如何确定
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36.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性质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37.保险人利用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是否有效
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保险人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38.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护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200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39.银行能否直接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200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40.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如何区分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9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4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年9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4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其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7年12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43.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王春生诉张开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侵权纠纷案——2008年7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44.侵害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春生诉张开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侵权纠纷案——2008年7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45.律师事务所律师声明失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2007年4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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