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自2007年1月开始推出半月刊《人民司法•案例》,专门刊发典型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一样,《人民司法》所刊发的案例以其对现行法律的精准阐述,对审判工作经验的系统总结,对法律疑难问题的深入探讨等,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实用性和学术性,在审判指导方面独树一帜。本文将选取其中的典型民商法案例,以规则要旨、实务解析和案例索引为编排体例,对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予以提炼和总结。其中,“规则要旨”负责提炼裁判规则的核心内容;“实务解析”负责阐述裁判规则的实务应用;“案例索引”负责标明裁判规则的具体来源。广州律师提示,本文整理:离地七寸,来源微信号:xzx_lawyers
1.多主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机动车违规掉头导致后方相互牵引的非机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但机动车违规掉头的行为与后方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实务解析】道路交通事故在涉事主体的数量上可以分为单车事故和多主体事故。在单车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的情况,而是机动车与其他物体碰撞导致事故,如机动车与护栏、建筑物等发生碰撞,机动车自身侧翻等情形;在多主体事故中,通常为涉事主体相互发生碰撞,如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还包括涉事主体未相互碰撞的情形,如前车掉落东西,后车避让不及发生损害,或前车为避让违规超速行驶的后车与护栏发生碰撞等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在未发生碰撞的多主体交通事故中,未与事故主体直接碰撞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其次对行为主体的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检讨。在本规则的适用上,若机动车掉头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即使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并未直接碰撞,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机动车掉头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的掉头行为与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性质、种类不同,也不能相互独立,因此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该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因力不可分,其中一个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属于聚合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是积累因果关系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在分析了机动车一方过错的基础上,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份额应具体分析其行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就法官具体裁量而言,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混合过错原则时,应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66号“黄某某等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碰撞不是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作者陈军、刘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29页。
2.停放车辆爆胎致害责任的性质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违规停放机动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路人受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要件的,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处理。
【实务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注意以下五点:(1)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这两种状态。如,停在公路上的车辆因路基突然凹陷而倾斜,车载的货物滚落砸伤路人。此事件满足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害及其因意外而发生等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尽管事故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然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区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同时,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否为意外。(4)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则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的成立不以违法行为为必要条件,其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65号“薛继永与魏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停放在道路边的机动车爆胎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作者马作彪,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第33页。
3.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当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解析】财产保全存在当事人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但申请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实践中认识不一。对此,应当明确以下两点:(1)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串请人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申请有错误的”。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同时,不能以诉讼结果认定申请人过错与否,也不能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否则不但会人为提高对申请人诉讼能力的要求,更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致使当事人不敢申请保全,从而降低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不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2)虽然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但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方可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只要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以其是否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未尽到该义务的,则构成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诉前保全情形下,如果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此时,如果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117号“栗兰伟与东阳市旭东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见《财产保全串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者王勇,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第43页。
4.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并非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损害的,只有其损害后果与医务人员的不当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在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有侵犯患者或家属知情权等不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对患者或其家属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实务解析】(1)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满足下列四个前提:一是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害;二是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三是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四是行为人依侵权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最重要的前提。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或家属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下面四个要件: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不当;第二,患者或家属遭受了损害;第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当诊疗行为与患者或家属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在不具备上述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情况下,医疗机构无需向患者或家属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满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的,应考量适用该原则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2)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应有限定。并非所有满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前提的案件都应一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满足上述前提的案件也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会适用。该特定情形为: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易言之,尽管行为人依侵权规则不该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行为人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让行为人分担损失;如果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关联性,那么无论怎么基于公平的理念,也不应让行为人牵涉进来分担损失。(3)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须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考察医疗机构的经济状况。主要是看医院的规模(是三甲医院还是社区医院)和医院的性质(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因为一般情况下,大规模的医院经济实力强于小规模的医院,私立医院的盈利高于公立医院。必要时可以调取医疗机构的账目,了解医疗机构的盈利情况。第二,考察患者或家属的经济状况。主要是看患者的收入情况、患者家属的数量及各自的收入、患者家庭的住宅和一般生活水平等等。第三,考察受害人的损害。主要看被侵害的权利性质(是健康权还是生命权)、伤残程度等级(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如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可能需要的费用、被抚养人的数量和年龄等等。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592号“石华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见《医疗机构侵犯患者或其家属知情权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者何莉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第38页。
5.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身份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保险人在车身之外被本车伤害,其兼具机动车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身份特征,关于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实务解析】(1)被保险人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成为机动车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该定义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家属成员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投保人之所以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认定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更符合机动车三者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在被保险人符合第三者特征时,其属于主体身份的竞合,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被保险人可以成为适格的“第三者”。(2)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格式条款通常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该免责条款明显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故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保险人兼具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两种主体身份,此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由此也可得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3)相关司法解释印证了被保险人可以成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虽然这一条款中的权利主体是投保人,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这在车辆保险合同中非常普遍,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承担着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使命,只是在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故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者险。
【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29号“张俊利与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赵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被保险人在车身外被本车伤害可得到三者险赔偿》(作者何展、赵宣勇,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57页。
6.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规则
【规则要旨】在有关停运损失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实务解析】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按照一般理解,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正常情况下能够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由于特定的物及物权遭受侵害而无法获得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间接损失一般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已经取得共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强调了经营性车辆的依法经营,明确排除了违法经营情形。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
【案例索引】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315号“欧阳辉勇与宁波市鄞州双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应以依法营运为前提》(作者王勇,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第36页。
7.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规则要旨】现行道路交通法律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损害的转移;损害的分散。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也无权进行损害的转移,否则会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做出限缩性解释。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如果当事人不请求,则没有法院援引该法条的余地;但是即使是当事人请求,也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以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场合,提起该请求的肯定是行人方和投保的机动车方。因为行人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履行了自己的投保义务,未投保方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方当然有权利按照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在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权提起上述请求。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请求人本身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要求对方按照相同的法定义务保护自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不予准许。也即,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没有权利要求全部损失由一方承担,不应当存在损害转移的问题。同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事故后往往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足的赔偿,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保有者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反后果。但是在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适用上述规定,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实质性不公平。比如,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案例:未投保交强险A、B驾驶两车相撞,A 应当承担70%责任,B应当承担30%责任,A的损失共计10万元,B的损失共计1万元。如果机械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则A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B1万元,B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A10万元。承担事故责任30%的B,反而最终赔偿了双方损失的90.9%,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公平。因此,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必须做出限缩性解释,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不能扩大适用于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的情形。
【案例索引】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53号“罗胜利与黎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作者侯召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第64页。
8.医患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规则
【规则要旨】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民事过错行为致死,近亲属将不能获取其未来创造的物质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这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患者死亡,具有民事过错行为侵害生命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同样会对近亲属造成这种物质利益损失,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实务解析】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就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所以在当时不支持作为物质利益损失性质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则一度完全适用该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对患者一方各个项目的赔偿费用数额,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并厘清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界限,在民事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表述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财产损害赔偿。同时采继承丧失说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因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具有侵犯公民人身健康生命权利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特征,只要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已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已不再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仅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患纠纷,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应为《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法院更不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5号“余恩惠等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见《医患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作者王云飞,最高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第27页。
9.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规则
【规则要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中,因涉及多方主体对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在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时,不可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综合判断标准,并结合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实务解析】(1)供电设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依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学理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2)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供电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部门规章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其合法性。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管理、使用有直接关系,而与产权无必然关系,并且产权人并不经营、管理或使用供电设施,供电设施的产权与经营权、管理权或使用权存在分离的情况。既然供电设施的产权与其经营权、管理权或使用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可以分离,则在确定赔偿主体时就不能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放弃该单一标准,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建立以产权归属和侵权构成并重的判断标准来确定赔偿主体。故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结合供电设施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其基本原则为:产权人推定为管理、维护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人,或是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则由其承担责任。(3)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第十二条规定了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有学者将第十一条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将第十二条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能否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如果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累积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单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第十二条规定的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50号“陈国书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白鹤村书院头经济合作社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见《触电伤亡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作者冉崇高、张娇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第76页。
10.食品安全损害十倍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
【规则要旨】消费者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人身损害并不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
【实务解析】(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编者注:已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虽然有十倍赔偿的规定,但强调了经营者明知的前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免除责任。由于《食品安全法》没有对明知的含义作出解释,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官在界定何为明知时,应当结合生活经验进行判断。比如以下情况,通常认为是明知: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生产日期的;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上柜销售的;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编者注:已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对于该表述有两种常见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该种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第二种理解是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理念来看,笔者持第二种意见。从法律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能必然得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惩罚性赔偿不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上了一个新的台阶。(3)食品安全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产品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不需要放在审查厂家或者商家是否有过错上,而应当对消费者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因为食品安全侵权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如果消费者作为受害人有过错,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8号“华燕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见《人身损害不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作者石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第12页。
11.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的选择适用规则
【规则要旨】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认定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因食品质量问题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应优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确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以其主观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
【实务解析】(1)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规定,是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加害行为的关键性因素,也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前提。审判实务中,审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审查。对于依据感观或基本常识就可判断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对食品质量做出认定。如过期食品、未按要求标示成分的预包装食品等。第二种方式是专业鉴定。在需要对食品成分、添加物质等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鉴别的情况下,仅依据外观难以做出判断,而要借助专业知识和技术进行认定。如保健品添加成分、假酒的认定等。(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编者注:已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虽然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二者在适用上仍有所区别。前者适用范围是产品,而后者的适用对象特指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相关产品等,其外延小于产品;前者须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而后者则不以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为要件,即只要食品生产销售者有违法行为,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赔偿。在两者竞合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理由是: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考虑,《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属于同一位阶法律,针对食品领域的质量纠纷,《侵权责任法》属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对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法律责任的认定,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8号“皮旻旻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绿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见《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的选择适用》(作者陈玲、黄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第19页。
12.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解析】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的管理瑕疵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推定,具体内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异物间接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须证明损害的发生与其管理职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虽然举证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条件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号“金继典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见《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作者张硕,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第46页。
13.交通事故肇事方垫付款返还纠纷的裁判规则
【规则要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在对受害方总赔偿款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肇事方。相应判决书主文可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总数额后,以备注形式标明分别支付给受害人、肇事方的数额。
【实务解析】(1)肇事方垫付款的返还问题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案起诉。因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包括垫付款在内所有赔偿项目提起诉请,法院理应对垫付款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垫付款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因同一事故而起,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关于赔偿顺序及赔偿项目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在赔偿款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该垫付款事实上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一部分,对垫付款返还的处理实质上是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内部划分,将垫付款返还与损害赔偿请求在同一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具有合理性。(2)在判决总赔偿款给付受害人的基础上在判决主文中用备注履行方式的做法解决垫付款返还问题,能够较好地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做法由保险公司直接分别给付款项,比较经济和便捷,也避免了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因为从垫付款的性质上看,如果赔偿款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即应予以赔偿。肇事方所垫款项最终是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肇事方。但因肇事方系被告,受害人在诉讼结束前并不能实际取得赔偿款,因此肇事方无法就垫付款向受害方提起反诉,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肇事方垫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以备注的方式在履行方式上要求分别支付,既能使判决主文表达更为明确,又具有较好的实践性和应用性,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
【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541号“胡某与马某、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款返还的司法处理》(作者成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第53页。
1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规则
【规则要旨】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教唆的侵权责任时,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构成应知的可能性相对应予增加。
【实务解析】(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免责的五个条件,只有五项均没有违反,方予以免责。这五个条件依次是:第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第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第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则原则为过错责任,过错的表现是明知或应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方构成侵权。但该“知道”是否包括应当知道,则尚不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主观标准明确为“明知或应知”,还将网络间接侵权行为具体化为教唆与帮助两种类型。无论是教唆侵权还是帮助侵权,均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造成侵权存在的过错,包括两种认知情况,即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两种。“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除了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以外,某些行为也可以视为明知。一般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行了编辑、宣传、推荐、介绍等行为,则往往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明知。(3)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何谓较高的注意义务?笔者以为,其是就普通的注意义务而言,其中暗含着一定的审查义务。考虑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除非这种侵权行为已经达到像红旗一样高高飘扬的程度。而在网络用户通过侵权作品直接获利的情况下,法律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侵权行为并不明显,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合理的审查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时,也认定其已构成应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6号“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及侵权责任》(作者颜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第88页。
15.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时间点与范围的确定规则
【规则要旨】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审判实践中坚持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基本判断标准,只有在市场价格不能确定或确定的价格有失公平情况下,才采取其他计算方式。对赔偿的范围,应坚持客观认定的标准,即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要对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又要对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法院应酌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其过失相抵以后的损失予以赔偿。
【实务解析】(1)根据侵权行为全面赔偿(填补损失)原则,在确定损失赔偿计算时间点时需把握三个方面:一是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有状态;二是侵权人、受害人不应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三是要体现对侵权人的制裁功能。《侵权责任法》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侵权损失赔偿范围应以权利人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来确定,坚持客观认定的标准,即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侵权人既要对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但对损失的赔偿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对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扩大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对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以其相抵以后的损失额予以赔偿。当然,实践中财产损失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要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上来量化。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就是计算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96号“陈建立与王晓萍、朱颂华、许国平、杭州新邦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时间点与范围的确定》(作者付春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第79页。
16.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规则
【规则要旨】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订立合同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解析】(1)旅游合同的履行协助人,包括旅游经营者所指派随团服务的专人,如导游、领队、司机及旅游经营者委托提供当地旅游服务的第三人,如地陪、司机等等。履行协助人系指向债务人服劳务的人,凡事实上辅助债务履行的人均可认定,而不限于雇佣人与受雇人间的关系,亦不以在经济上或社会上有从属地位为必要,只要债务人在必要时,对该第三人的行为加以监督或指挥的,即可以认定。旅游经营者一般对非本地游览地点的住宿、餐饮、交通、游览等委托当地旅游经营者办理,由当地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服务债务代为给付,除旅游者已与当地旅游经营者发生合同行为外,按照前述论述,应当认定该当地旅游经营者或专业服务人员即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旅游经营者的履行协助人。(2)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旅游经营者的履行协助人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协助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预防义务,以及旅游者受到人身伤害时对其救助的义务等。(3)旅游经营者是以收取费用而为旅游者安排旅程并进行旅游的专业组织,自然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义务,并且对履行协助人的安全义务也应负担。这是因为,一方面,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应由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旅游经营者亲自履行,这主要是因为旅游者衡量旅游营业者的信誉、能力、服务态度、旅游专业性等而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合同,如不符合合同当初订立旅游合同的本质,对于旅游者而言当然无法保障。另一方面,因为旅游经营者是借由履行协助人服务事项而扩张其提供旅游服务活动的范围以取得利益。如果旅游经营者仅起中介作用,那么那些经过旅游经营者谨慎挑选的具体给付人出现过错时,旅游者只能自己向具体给付人主张瑕疵请求权,而这一切会给旅游者带来困难和不便。这种做法导致的后果是,旅游者在事实上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当认定旅游经营者对履行协助人安全义务承担责任,对因协助人故意或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旅游者已直接与旅游合同履行协助人有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景敏等与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见《旅游经营者对协助履行合同人安全义务的承担》(葛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第12页。
17.平均分担原则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规则要旨】在复杂交通事故情形下,在确定各个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时,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大小等方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仍然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解析】(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国交强险采用无过失保险理念的立法例,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交强险责任的法定性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的驾驶员是否有过错,行为人有无事故责任只是关系到交强险赔偿限额大小问题。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有责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是122000元;无责时,赔偿限额是12100元。只要被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交强险法定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后者是指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各方过错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事故责任尽管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它既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并不一定受到行政处罚,也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具有参考价值,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民事上的赔偿责任。(3)在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分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份额时,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不应认定由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确定按份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每起事故中原告损失大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一起交通事故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无法判断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大小,在这种情形下,应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少民终字第8号“郑某等与晋江市闽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平均分担原则在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运用》(作者温春玉,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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