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司法观点集成
问题的提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作者王静法官长期专注于保险法实务研究,文本节选自其新著《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一书,该书汇集阐释了包括最高院在内近百个保险法相关典型案例及各地法院相关规范性意见。
一、引言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既是一则老生常谈的话题,又是保险实务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论题,各种论文、专论比比皆是,甚至牵动诸如梁慧星老师等民法大家也曾撰文发表意见。近日,因最高法院一则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保证保险再次引发学界与实务界的热议。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关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观点予以梳理汇总,力图展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及最高法院不同业务庭对该问题观点的发展与变化,文末再附以三份有关保证保险的典型案例,以充分展现该争议的全貌。
二、现行规范的语境
就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这个问题是审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与风险负担及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视为保证,会存在冲突。我国《保险法》第一百〇六条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制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虽然近来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扩大至证券投资基金、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以及电信通讯类企业债券等,但仍不能将之运用于担保业务。
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证担保业务。而且,我国《担保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实践中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可以提供保证。如果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公司开展的保证业务,那么,依据《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上所有的保证保险合同均应被判令为无效合同。而将保证保险视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法律及政策层面则不存在任何障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是以债权人的信用保险利益投保,区别只在于投保人的不同。(保证保险投保人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信用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的,均为债权人)
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明确将保证保险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更是专门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并列于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目前各地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是经过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可见,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依法经营的一项新型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监管部门,保监会始终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视为保险。早在1999年8月30日,保监会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中就表达了这种立场。2015年1月8日,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人行、银监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按照保险模式定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强调该险种在转移信用风险上的功能与作用。
三、各地法院的观点
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起草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第七条规定: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第八条规定: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的责任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就该指导意见的说明中,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也作了解释,指出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印发)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也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根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其性质及法律适用。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号,2006年6月27日印发)第1条规定:“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责任、履约方式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合同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并据此确定相应适用的法律。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或在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证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定保险公司责任。”第3条规定:“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系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应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效力,不应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金融审判联系会议纪要》(2012年4月10日)在讨论银保合作支农贷款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相关问题时,倾向性意见认为:“履约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具体实施中,由于各保险公司制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导致其法律性质存在一定争议。鉴于2009年《保险法》已将保证保险明确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故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引发的纠纷时,应将之作为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对于此类合同纠纷,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但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保证的法律性质的,法院应当将其界定为保证,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四、最高法院的观点
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前后的观点则存在反复。
200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在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26号)中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2001年3月14日,最高法院在审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保证保险是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证保险规定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到2005年4月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定稿)》中则回避了保证保险的定性问题,只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当事人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该稿所附的说明中,仍然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
直到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中,才就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表态,指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该答复指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你院请示所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在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案所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于保险合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此案的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最高法院起草保证保险相关司法解释的思路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遵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判断合同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最高法院起草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立足现实,着眼未来。初步意见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同时但书规定,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参见宫邦友:《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但是,201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中又认定:最高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五、小结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它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信用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负有义务,而且,投保人通过保险人为其信用承保而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投保人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法律纠纷及具体问题的处理,详见施卫忠、王静:《保证保险与保险――保险法与担保法的交错》,《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王静著:《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54-369页。)
附:典型案例及关联案例三则
1、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关联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先行签订的保险协议仅约定双方同意由神龙公司或者其购车人向华泰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因缺乏固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和客体,故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关于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华泰保险公司根据神龙公司的投保单,在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后,分别向神龙公司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每一份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华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备注栏内标明“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协议执行”,故保险单载明的条款、附加条款、所列项目以及保险协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均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且即使出现冲突,因保险单形成在后,是对保险协议的具体化、确定化,也也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
保险单载明保单对应于分期付款构成合同。原审法院关于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预测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款和基础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3、关联案例: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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