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能否双重评价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7日评论字数 4747阅读15分49秒阅读模式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能否双重评价

文 / 吴小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肇事后逃逸”情节能否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刑情节被重复评价?

难点解析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能否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而升格法定刑?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也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当被告人仅因必须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才构成犯罪时,该情节不应再次用于提高法定刑幅度。

【案例】

【北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2013)朝刑初字第316号】中,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时,适逢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法院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广东】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81号】中,2013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 粤F×××××号白色五十铃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狮岭镇集贤村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乙醉酒(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21.9mg/100ml)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潘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并根据案发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事故认定,根据被告人逃逸等情节认定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在事故责任的承担上进行了评价,并成为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因此,不宜再将该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逃逸行为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当,予以纠正。

【广东】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中,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粤A129KD号牌小客车沿本市广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出路口时,遇钟某凤骑一辆无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由于陈某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导致小客车车头碰撞钟某凤致其重伤,后陈某某驾驶粤A129KD号牌小客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凤的损伤达到一级伤残。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鉴于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陈某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故予以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理思路二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等义务,应对被告人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予以惩处。

【贵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闫某长交通肇事一案【(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42号】中,2015年1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闫某长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申某亮从遵义沿兰海高速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137KM+300M(小地名:金竹窝隧道)处时,撞上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事故发生后,申某亮劝其报警,其仍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在重庆市綦江区江辉汽车维修公司抓获,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某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闫某长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考量因素】

笔者赞同第一种审理思路,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与上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词义上是相同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将则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从刑法解释学来看,“情节”一词既出现于我国刑法分则多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也出现在刑法总则的规范表述中。“情节”既可能属于定罪环节考虑的因素,也可能属于量刑环节中所考虑的因素。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者之间可能存在重合关系,即某一情节可能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因为犯罪结果外显为侵犯法益的同时,犯罪手段、方式、对象、动机等因素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影响个罪认定的定罪情节的内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量刑情节的内涵,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可以相对较低,因为量刑的过程既考虑刑法统一性规定,又需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实现法律适用中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相统一。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在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言而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否再次予以评价?答案是否定的。

行为评价功能是刑法法规的基本功能。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预先对该行为做出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并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但在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刑法必须恪守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刑法适用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因为法的正义性要求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须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通常存在于下列情形:

(1)禁止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复评价。因行为性质的竞合,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会受到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刑事诉讼中有些被追诉的行为已先被行政处罚,如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甚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罚适用中对于先前的行政处罚措施应予以吸收,避免重复评价。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酒驾而先被交管部门予以行政拘留,在计算刑期时对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扣除。

(2)禁止罪数的重复评价。因一行为可能符合数罪名构成要件或是数个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表述相同,而导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和法律竞合的情况。对此只能按照处罚原则的要求选择适用一个罪名予以定罪处罚。例如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导致公共财产损失,该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处罚时,则按照法律竞合或想象竞合的要求择一罪予以处罚。

(3)禁止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因为情节内涵的宽泛性,反映行为危害性大小的情节可能亦体现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的,由于该情节已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被使用,在量刑时不能再度使用,否则会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基于刑罚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也应适用该原则。李某某仅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公诉机关仅根据肇事后逃逸情节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刑情节,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其他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埃利希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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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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